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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索引号 ]
  • 11500105009287941J/2023-00084
  • [ 发文字号 ]
  • [ 主题分类 ]
  • 司法
  • [ 体裁分类 ]
  • 行政复议
  • [ 发布机构 ]
  • 江北区司法局
  • [ 有效性 ]
  • [ 成文日期 ]
  • 2023-12-08
  • [ 发布日期 ]
  • 2023-12-21
行政复议决定书 (江北府复〔2023〕113号)
日期:2023-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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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陈XX,住重庆市南川区。

被申请人: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金港新区16号行政服务中心12楼。

法定代表人:田中,局长。

委托代理人:胡XX,四川XX(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重庆XX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

法定代表人:何XX,总经理。

申请人陈XX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3年9月14日作出的《驳回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书》(江北人社伤险驳字〔2023〕XX号),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3年10月19日收悉,于同月23日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驳回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书》(江北人社伤险驳字〔2023〕XX号),并责令重新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驳回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书》(江北人社伤险驳字〔2023〕XX号)的程序违法。复议机关于2023年6月28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江北府复〔2023〕XX号),申请人于2023年7月2日收到,按照该时间计算,被申请人应在60日内重新处理,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14日才作出《驳回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书》(江北人社伤险驳字〔2023〕XX号),明显超过必要期限,应予撤销。被申请人作出与被撤销决定完全一样的驳回申请决定,属于违法行政。如果第三人未承包南川区XX三期园林项目,在工伤认定阶段,被申请人第一次通知用人单位举证时就应提出这个事实。第三人在后面才提出这个事实,明显是超期举证,违反了《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应承担不利后果。被申请人在作出决定前并没有要求申请人补充相关材料,也未依职权调查,被申请人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直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和《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驳回申请人的申请。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撤销,恳请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有对申请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进行审查和认定的职权。被申请人作出《驳回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书》(江北人社伤险驳字〔2023〕XX号)的程序合法。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根据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被申请人调查核实,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涉案项目为南川XX交房区园林景观,而第三人向本机关回复称该项目不是其承接的。根据《南川XX三期二标段交房区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显示,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的“南川XX交房区园林景观”实际是由重庆XX园林设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包,并非申请人所述的第三人。同时,在申请人自述的受伤时间范围内,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第三人承接案涉项目。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和生效裁判文书认定的事实,无法证明申请人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或工伤保险责任关系。被申请人已依法完成了工伤认定的调查核实工作,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申请人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或工伤保险责任关系。因此被申请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参照《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决定驳回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适用法律正确。请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称:第三人并未承建重庆市南川区XX三期案涉项目,申请人陈述在其项目为第三人从事除草工作的情况不属实。第三人与申请人并不存在管理、被管理的关系,申请人没有为第三人提供劳务,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不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在重庆市南川区XX三期从事园林维护工作。2021年6月11日上午,申请人在使用除草机除草时被溅起的石头击伤。经重庆南川XX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足第三趾近节趾骨远端骨折。申请人于2021年12月7日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0日受理,同日作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第三人举证,并于次日直接送达第三人。因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不足以证明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或工伤保险责任,被申请人于2022年2月10日决定中止审理。申请人于2022年6月9日向江北区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江北区仲裁委员会于当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申请人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其与第三人之间存在用工主体关系,法院于2022年10月12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申请人的起诉。因中止原因消除,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13日恢复了该工伤认定的审理。2023年3月21日,被申请人作出《驳回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书》(江北人社伤险驳字〔2023〕XX号),驳回申请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申请人不服上述驳回申请,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审查后认为:被申请人未进行调查取证,将应当由自己履行的职责推诿给申请人,以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存在劳动关系或工伤保险责任而予以驳回明显不当,于2023年6月28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江北府复〔2023〕XX号),撤销了被申请人作出的《驳回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书》(江北人社伤险驳字〔2023〕XX号),并责令被申请人自收到该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重新处理。上述复议决定于2023年6月28日直接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26日作出《工伤决定撤销通知书》(江北人社伤险认撤字〔2023〕XX号),载明:“自本通知撤销之日起本案恢复调查核实”,于同月28日邮寄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7日作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江北人社伤险举字〔2023〕XX号)要求第三人举证。第三人提交了《情况说明》,称与申请人不存在劳动关系,案涉项目也非第三人承建,申请人没有为第三人提供劳务,不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11日,对南川XX管家陈XX、XX南川物业主管、XX南川物业绿化负责主管、XX园林负责人、申请人的工友陈XX进行了电话询问。2023年9月14日,被申请人作出《驳回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书》(江北人社伤险驳字〔2023〕XX号):“经调查核实:你的工伤认定申请涉案项目为南川XX交房区园林景观。重庆XX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向本机关回复称该项目不是由该公司承接。同时,在你自述的受伤时间范围内,你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重庆XX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接涉案项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渝府发〔2012〕22号)第十五条规定,本机关决定驳回你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2023年9月18日邮寄送达申请人。

另查明,重庆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南川XX三期二标段交房区园林景观工程发包给重庆XX园林设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签订时间为2019年12月26日,工程总工期为200日历天,从开工之日起计算。

以上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江北人社伤险受字〔2021〕XX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江北人社伤险举字〔2021〕XX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江北人社伤险中字〔2022〕X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渝江劳人仲不字〔2022〕第XX号)、《民事裁定书》((2022)渝0105民初XX号)、《工伤认定恢复通知书》(江北人社伤险恢复字〔2023〕XX号)、《驳回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书》(江北人社伤险驳字〔2023〕X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江北府复〔2023〕XX号)、《情况说明》《工伤决定撤销通知书》(江北人社伤险认撤字〔2023〕XX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江北人社伤险举字〔2023〕XX号)、《驳回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书》(江北人社伤险驳字〔2023〕XX号)、江北区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执、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第三人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南川XX三期二标段交房区园林景观工程合同》、陈XX工伤认定案件及电话备忘录、重庆南川XX医院诊断证明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第三人的住所地位于被申请人辖区,被申请人有权对申请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进行审查,主体适格。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当履行行政复议决定。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复议机关或者有关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复议机关于2023年6月28日将江北府复〔2023〕XX号行政复议决定送达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依法履行,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14日作出《驳回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书》(江北人社伤险驳字〔2023〕XX号),已经实际履行了复议决定,本机关不再责令其履行。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超过复议决定要求的60日处理期限,存在瑕疵,本机关依法予以指正。

三、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再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五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发现该申请不符合《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受理条件的,应当驳回该工伤认定申请。对申请人出具《驳回工伤认定申请通知书》,并说明理由、告知诉权。”本案申请人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向被申请人提交的《不予受理通知书》(渝江劳人仲不字〔2022〕第XX号)、《民事裁定书》((2022)渝0105民初XX号)、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证据不能证明其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且被申请人调查取证的合同、电话记录等材料亦不能证明申请人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因此,被申请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驳回申请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无不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14日作出《驳回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书》(江北人社伤险驳字〔2023〕XX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

2023年1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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