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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索引号 ]
  • 11500105009287941J/2024-00003
  • [ 发文字号 ]
  • [ 主题分类 ]
  • 司法
  • [ 体裁分类 ]
  • 行政复议
  • [ 发布机构 ]
  • 江北区司法局
  • [ 有效性 ]
  • [ 成文日期 ]
  • 2023-12-25
  • [ 发布日期 ]
  • 2024-01-19
行政复议决定书(江北府复〔2023〕149号)
日期:2024-0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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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重庆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

委托代理人:申XX,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金港新区16号行政服务中心12楼。

法定代表人:田中,局长。

委托代理人:胡XX,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冯XX,住四川省合江县。

委托代理人:黄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重庆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3年11月1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3年11月17日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与客观事实有重大出入,事发前第三人按要求系有安全带,在外架上走动时是从5楼跌落至4楼,并非从5楼跌落至2楼。认定的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具有对工伤认定申请进行审查和认定的法定职责,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结论正确,没有违反法定程序,不应被撤销。

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与客观事实并无重大出入,申请人主张的理由不成立。根据本案的在案证据,证人陈XX、杨XX在对第三人受伤经过的描述时均有提及“冯XX不慎从5楼钢管架上摔落至2楼钢管架上”及第三人在调查笔录中描述的受伤经过为“自己在转运钢管和跳板时,因触碰到漏电的电线,不慎从5楼跌落至2楼,造成右脚骨折”。且申请人在提交的《关于冯XX工伤一案的答辩意见》中明确表示第三人的工伤认定情况属实,同意认定工伤。因此,被申请人在认定工伤决定书中依据前述证据作出第三人受伤经过的描述并无不当,符合客观事实。因工伤认定的判断不以劳动者是否存在过错为前提,只要不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情形的,符合法定条件均应认定为工伤。因此申请人陈述的有关安全带是否系着,是否功能正常的事实不属于认定工伤中的关键事实,并不必然需要载明于认定工伤决定书中,不属于事实的重大出入。申请人陈述第三人是从“五楼跌落四楼”受伤,被申请人的认定不符合常识,但并未举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第三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在申请人施工现场(重庆市九龙坡区承包项目工程)从事外架工作。2022年9月9日第三人在5楼搭架子转运钢管跳板时,不慎于5楼坠落至2楼外墙架子处受伤,经重庆XX外科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腓骨段骨折;2.右内踝软组织挫裂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第三人于2023年8月21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4日受理,于2023年9月4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并直接送达第三人代理人、于同日作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并邮寄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0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同月11日邮寄送达申请人,于同月12日直接送达第三人代理人。

另查明,2022年9月9日,第三人与申请人签订了《劳动合同》,明确申请人安排第三人在九龙坡区环境整治工程从事工种为外架的工作,工作期限从进入施工现场起至完成甲方指定工作为止。

以上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邮寄单据及物流信息、第三人工伤案答辩意见、事故伤害报告表、《劳动合同》、邮寄单据、《劳务分包合同》、项目情况截图、《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决定撤销通知书》、陈XX、杨XX的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照片、重庆XX外科医院病案资料等材料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本案中,申请人的注册地址在被申请人辖区,被申请人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有权对第三人受伤性质进行认定,主体适格。

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被申请人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自作出之日起20日内送达申请人和第三人。被申请人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在规定的时间内予以送达,程序合法。

三、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申请人在工伤认定阶段并未举示证据否认工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另因安全带是否系着、是否功能正常的事实,并不属于认定工伤中的关键点,并不必然需要载明于认定工伤决定书中,且根据本案证人证言明确第三人是从5楼跌落至2楼,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合法。

四、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第三人与申请人签订了正式的劳动合同,双方具有合法的劳动关系,第三人在单位施工现场转运钢管跳板工作时,因触碰到漏电的电线,不慎从5楼跌落至2楼,造成骨折等损伤,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为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应认定为工伤,由申请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依据正确。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

                                                                                                                                                                                                              2023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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