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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索引号 ]
  • 11500105009287941J/2024-00004
  • [ 发文字号 ]
  • [ 主题分类 ]
  • 司法
  • [ 体裁分类 ]
  • 行政复议
  • [ 发布机构 ]
  • 江北区司法局
  • [ 有效性 ]
  • [ 成文日期 ]
  • 2024-01-12
  • [ 发布日期 ]
  • 2024-01-19
行政复议决定书(江北府复〔2023〕155号)
日期:2024-0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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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聂XX,男,住重庆市。

委托代理人:邓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桂X,重庆XX律师事务所,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申请人: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金港新区16号。

法定代表人:田中,局长。

第三人:重庆市XX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

法定代表人:赵XX,董事长。

申请人聂XX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3年12月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次日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其子聂X在昆明XX制药有限公司工作。2023年8月25日,聂X与客户进行学术分享并用晚餐后,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其当场死亡。聂X发生车祸时虽处于醉酒状态,但其醉酒与交通事故的发生和其死亡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聂X醉酒也不是导致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申请人单纯以《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认定不属于工伤系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不清。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具有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法定职权,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符合法定程序、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第三人是合法的用工主体,聂X系适龄劳动者。聂X被第三人派遣到昆明XX制药有限公司从事重庆区域医药学术代表及销售工作。2023年8月25日,聂X醉酒后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摔倒,与另一当事人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交警部门认定聂X的上述行为是发生事故的原因之一。另一当事人驾驶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后驶离现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申请人认为聂X醉酒状态不是认定工伤的阻却条件,也与事故发生、聂X死亡无因果关系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的“醉酒”并无任何附加条件。聂X的“醉酒”与交通事故发生具有因果关系。“聂X不承担交通事故责任”与“聂X不予认定为工伤”并不矛盾。聂X因自身醉酒状态导致不得认定为工伤,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

第三人在法定时间内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2年7月1日,申请人之子聂X与第三人签订《派遣员工劳动合同》,载明第三人派遣聂X到昆明XX制药有限公司工作,有效期从2022年7月1日至2024年6月30日止。2023年8月25日0时56分许,聂X与客户在外进行学术分享并用完晚餐后,回家途中发生交通意外当场死亡。第三人于2023年9月21日申请认定工伤,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8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3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同月6日直接送达第三人经办人,第三人经办人同时代申请人领取了该文书。

另查明,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聂X醉酒后驾驶非机动车导致其在道路上摔倒是造成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重庆法医验伤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经对聂X实验室检查,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31.0mg/100ml。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死亡原因为交通事故。

以上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表》、申请人及其子身份证复印件、父子关系证明、介绍信、《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江北区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执》、第三人营业执照、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派遣员工劳动合同》、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重庆法医验伤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第三人的住所地在被申请人辖区,被申请人对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具有审查并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

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规定:“四、《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醉酒或者吸毒’的认定,应当以有关机关出具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决为依据。无法获得上述证据的,可以结合相关证据认定。”本案中,《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经对聂X实验室检查,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31.0mg/100ml,符合《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 19522-2010)对于醉酒后驾车的规定。交警部门认定,聂X醉酒后驾驶非机动车导致其在道路上摔倒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说明醉酒与聂X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的适用前提为“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具体到本案即指聂X不承担事故责任的情形,被申请人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作为认定工伤的阻却条件并无不当。故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依据正确。

三、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规定:“……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法定休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国务院办公厅关于2023年部分节假日安排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22〕16号)规定:“六、中秋节、国庆节:9月29日至10月6日放假调休,共8天。10月7日(星期六)、10月8日(星期日)上班。”第三人于2023年9月21日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被申请人受理期限届满日应为2023年10月7日,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8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超过法定受理期限,程序轻微违法。虽被申请人逾期受理,但并未增益或减损申请人的实体权利义务,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程序轻微违法,但是对申请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情形,应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但不撤销该行政行为。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违法。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

                                                                                                                                                                                                                2024年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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