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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索引号 ]
  • 11500105009287941J/2024-00005
  • [ 发文字号 ]
  • [ 主题分类 ]
  • 司法
  • [ 体裁分类 ]
  • 行政复议
  • [ 发布机构 ]
  • 江北区司法局
  • [ 有效性 ]
  • [ 成文日期 ]
  • 2023-12-28
  • [ 发布日期 ]
  • 2024-01-19
行政复议决定书(江北府复〔2023〕145号)
日期:2024-0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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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请人:四川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

法定代表人:符X,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代理人:纪XX,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金港新区16号行政服务中心12楼。

法定代表人:田中,局长。

第三人:苏XX,住重庆市奉节县。

委托代理人:秦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四川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3年8月18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3年11月6日收悉,于当日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三人不是申请人招募的员工,其与申请人从未签订过任何书面劳动合同,也未建立任何的事实劳动关系,申请人不认识第三人,未对第三人进行管理或者发放工资。被申请人未查清与第三人建立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仅凭其自述就认定其在为申请人提供劳动,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适用法律错误。第三人受伤被认定为工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应当认定工伤的前提是“职工”。第三人不是申请人的“职工”,不是在申请人办公场所和办公时间受伤,申请人不应被认定为工伤责任主体,不应承担相应工伤保险责任。故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不清,适用依据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具有对第三人受伤进行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申请人是合法的用工主体,第三人系适龄的劳动者。第三人在申请人施工现场从事杂工工作。2022年10月26日18时许,第三人在施工现场给工友递工具的过程中,不慎触电致其双手受伤,经XX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220V电烧伤1%(Ш°1%)双上肢。第三人在申请人施工现场工作,受申请人管理,具有人身依附性和从属性,申请人符合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条件。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应认定为工伤,由申请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本案中,申请人与第三人的关系符合上述情形,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影响申请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承担相应工伤保险责任并无不当。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人认为第三人受伤不属于工伤,应当承担相应举证责任,申请人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并未举示证据予以否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受伤属于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第三人称:案涉项目展示区精装修专业分包工程一标段工程,由四川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包给申请人,申请人再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张XX,故案涉工地是申请人的业务组成部分。第三人从2022年8月底开始在申请人承包的案涉工地施工现场从事杂工工作,第三人的劳动成果由申请人享有,申请人向第三人发放工资,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2022年12月16日18时许,第三人在案涉施工现场给工友递工具时不慎触电致双手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故请求依法予以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与张XX签订了《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申请人将承接的XX住宅项目展示区精装修专业分包工程一标段工程项目所有穿线、布管、给排水管道预埋(含部分开槽)、线槽补修、所有配电箱压线、洁具、灯具、消防灯具、面板安装、调试等工作、成品保护、自带所有机具及所有材料搬运,以及搭设临时脚手架设施等水电预埋安装工程分包给张XX。第三人由工友张X(音)介绍到工地从事水电辅助工作。2022年10月26日,第三人在施工现场递工具时双手触电受伤。经XX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220V电烧伤1%(Ш°1%)双上肢。

第三人于2023年6月14日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26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并于同日直接送达第三人。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26日作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申请人举证,于同月29日邮寄送达申请人,该邮件于2023年7月21日被退回。被申请人重新邮寄后,申请人于2023年7月26日签收。申请人于2023年8月2日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关于苏XX工伤一案的答辩意见》。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18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于同月28日将《认定工伤决定书》邮寄送达申请人,于2023年8月30日被拒收退回,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1日再次邮寄送达,申请人于2023年9月4日签收。

以上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表》《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关于苏XX工伤一案的答辩意见》《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执、申请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证人证言(田XX、徐XX)、调查笔录(田XX、张XX)、《书面陈述意见》、建设银行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以及《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受伤职工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本市用人单位由注册地或住所地区县(自治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工伤认定,市外用人单位在本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生产经营地区县(自治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工伤认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人的项目地址位于被申请人辖区,被申请人有权对第三人受伤性质进行认定,主体适格。

二、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法律规定的15日内受理,60日内作出决定,并于20日内送达,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故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

三、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申请人承接了案涉项目后将该项目的水电预埋安装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张XX。第三人经人介绍在案涉工地工作,其受伤的工伤保险责任应当由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申请人承担。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

                                                                                                                                                                                                             2023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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