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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500105009287941J/2024-00006
  • [ 发文字号 ]
  • [ 主题分类 ]
  • 司法
  • [ 体裁分类 ]
  • 行政复议
  • [ 发布机构 ]
  • 江北区司法局
  • [ 有效性 ]
  • [ 成文日期 ]
  • 2023-12-28
  • [ 发布日期 ]
  • 2024-01-19
行政复议决定书(江北府复〔2023〕128号)
日期:2024-0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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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李XX,女,住成都市。

委托代理人:牟XX,系申请人母亲。

被申请人:重庆市江北区司法局,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金港新区16号行政服务中心14楼。

法定代表人:汪洁,局长。

第三人:徐XX,原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现XX律师(重庆)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李XX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重庆市江北区司法局关于李XX投诉原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徐XX律师的调查回复》(江司投复〔2023〕XX号,以下简称《调查回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3年10月30日收悉,补正后,于2023年11月6日予以受理。因徐XX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本机关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听证。本机关依法组织听证会,并于2023年12月14日进行了听证审理。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牟XX,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潘XX到场参加行政复议听证会,第三人未到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调查回复》,并重新处理。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对第三人私自收费的个人行为,定性错误,处罚不当。第三人私自收取服务费15万元和差旅费2万元费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第三人违背《委托合同》,不尽职,不作为,不主动索取证据,未及时维护和保全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中途无故单方面终止服务,导致案件全盘败诉,给申请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严重的精神伤害。请复议机关实事求是,调查清楚,秉公处理。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具有受理对律师举报投诉的法定职权,作出的《调查回复》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人认为第三人在2015年7月6日收取了申请人15万元法律服务费后未及时开具合法票据,收取2万元差旅费未开具合法票据。因第三人未及时开具合法票据的行为发生在2015年7月6日,申请人首次投诉的时间为2021年7月5日,已经超过了行政处罚对行政违法行为追诉的时效,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的处理并无不当。申请人认为第三人代理不尽职,且单方面终止代理合同 ,导致案件败诉应当全额退还代理费的投诉不成立。代理律师取得了申请人的授权委托书,申请人投诉的第三人违背合同约定无端调换代理人的事项不成立。申请人无证据证明第三人在为申请人案件代理过程中有态度粗暴的行为,被申请人给申请人指明了其他救济途径。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5日,申请人与重庆XX律师事务所签订了《法律事务委托合同(民商事)》,合同约定申请人将下列案件打包给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提供法律服务,具体案件如下:1.申请人与胡XX离婚纠纷一案已经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XX号民事判决,现申请人申请人民法院予以强制执行;2. 原告胡XX诉申请人请求解除签订的《婚前房产协议书》,要求申请人返还现金150万元赠与合同纠纷一案;3.原告阳XX诉胡XX、申请人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及相应利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4.胡XX诉胡XX、申请人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相应利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5.甘X诉胡XX、申请人借款本金82万元及相应利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6.甘X诉胡XX、申请人偿还借款本金218万元及相应利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7.申请人不服(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提请再审一案;8.申请人与胡XX离婚后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案。律所指派第三人就上述系列案件中一审、二审、执行、再审程序担任委托代理人。第三人的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收费方式为第一期律师服务费为15万元,第二期律师服务费按比例收费,差旅费2万元。2015年7月6日,牟X红转账17万元到第三人个人账户。重庆XX律师事务所于2015年10月9日开具了两张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1张为5万元,1张为10万元,显示的购买方名称均为李XX,备注“2015服务费徐”。

阳XX诉胡XX、申请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2014)邻水民初字第XX号)载明:申请人委托代理人为刘XX、姚X。胡XX诉胡XX、申请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2014)邻水民初字第XX)载明:申请人委托代理人为刘XX、姚X。

甘X诉胡XX与申请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2014)邻水民初字第XX)载明:2015年6月18日开庭审理时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刘XX、姚X出庭应诉。二审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2016)川16民终X号),载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姚X出庭应诉。

胡X诉胡XX、申请人、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XX号)载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姚X出庭应诉。二审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2016)渝01民终XX号)载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姚X出庭应诉。再审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2017)渝民再XX号),载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陈X出庭应诉。

申请人与胡XX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XX号)载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姚X出庭应诉。

申请人与胡XX离婚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2016)渝0112民初XX号)载明:2016年10月27日、11月22日、12月13日开庭审理时,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姚X出庭应诉;2017年3月9日开庭审理时,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出庭应诉。

申请人向重庆市司法局反映第三人违规代理,被申请人收到重庆市司法局转办函及相关材料后,于2021年7月5日作出受理决定,向申请人出具了《违纪违法投诉受理告知书》。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徐XX律师关于“李XX反映徐XX律师在代理其诉讼案件过程中存在不当行为”的情况说明》及证据材料。因案情复杂,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2日向申请人出具《延长办理期限告知书》,于2021年9月29日作出《重庆市江北区司法局关于李XX投诉原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徐XX律师的调查回复》(江司投复〔2021〕XX号)。申请人不服上述回复,起诉至法院,法院审理过程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25日作出《告知书》,载明:“我局审查决定,撤回江司投复〔2021〕XX号《重庆市江北区司法局关于李XX投诉原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徐XX律师的调查回复》;将对你提起的对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徐XX律师的投诉,重新进行调查处理。”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21日决定延长投诉办理期限30日,并向申请人出具了《延长办理期限告知书》,并于当日邮寄送达申请人。2023年9月12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了调查询问。2023年9月21日,被申请人作出《调查回复》,并于当日邮寄送达申请人。

另查明,1.第三人于2016年11月1日从重庆XX律师事务所转入XX律师(重庆)律师事务所。2.2020年6月5日,申请人与重庆XA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律所指派律师就申请人与胡XX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提供法律服务。3.2021年5月20日,申请人与上海XX(重庆)律师事务所签订了《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律所接受申请人委托,指派律师为申请人与胡XX离婚后财产纠纷再审一案提供法律服务,担任代理人。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投诉材料、《徐XX律师关于“李XX反映徐XX律师在代理其诉讼案件过程中存在不当行为”的情况说明》《法律事务委托合同(民商事)》《法律事务委托合同》《重庆市江北区司法局关于李XX投诉原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徐XX律师的调查回复》(江司投复〔2021〕XX号)、《告知书》《延长办理期限告知书》及邮件交寄单、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调查笔录》《调查回复》、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个人活期明细、《行政裁定书》、第三人律师证复印件、重庆市司法局律师业务管理系统截图、《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律师承办业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按照国家规定统一收费并如实入账。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应当依法纳税。”《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律师服务费、代委托人支付的费用和异地办理差旅费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取。律师不得私自向委托人收取任何费用。”第三人收取了申请人第一期服务费15万元和差旅费2万元,重庆XX律师事务所虽开具了15万元发票,但第三人不能证明将服务费如实入账。对于2万元的差旅费,第三人也并未提供有效凭证来证明。第三人在代理过程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十五条和《律师服务所收费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在处理投诉时,应调查清楚17万元钱款去向,但在重新调查中仅对第三人进行了调查询问,并未要求第三人提供有关的证据材料,未按照《重庆市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投诉查处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完全履行调查义务,未查清案件事实,属于事实不清。

申请人与重庆XX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法律事务委托合同(民商事)》载明:律所指派第三人就申请人的系列案件进行代理,代理程序包括一审、二审、再审、执行。 2020年6月5日,申请人与重庆XA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处理与胡XX离婚后财产纠纷。被申请人虽认定了第三人收取15万元律师费及2万元差旅费存在违规情形,但从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已履行完毕《法律事务委托合同(民商事)》,第三人及重庆XX律师事务所的违规行为未终止,仍处于持续状态,被申请人适用《重庆市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投诉查处办法》第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调查回复》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一、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重庆市江北区司法局关于李XX投诉原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徐XX律师的调查回复》(江司投复〔2023〕XX号》。

二、责令被申请人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重新处理。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

                                                                                                                                                                                                     2023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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