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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索引号 ]
  • 11500105009287941J/2024-00011
  • [ 发文字号 ]
  • [ 主题分类 ]
  • 司法
  • [ 体裁分类 ]
  • 行政复议
  • [ 发布机构 ]
  • 江北区司法局
  • [ 有效性 ]
  • [ 成文日期 ]
  • 2024-02-02
  • [ 发布日期 ]
  • 2024-02-06
行政复议决定书(江北府复〔2023〕158号)
日期:2024-0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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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重庆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

法定代表人:万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万X,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金港新区16号行政服务中心12楼。

法定代表人:田中,局长。

第三人:管XX,住重庆市。

委托代理人:吕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重庆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3年12月1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次日予以受理并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人未给第三人安排工作、未对第三人进行考勤等工作管理,未向第三人发放工资,第三人受伤与申请人无关。申请人将案涉工程交由李X施工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李X和杨X系合作伙伴,二人均非申请人员工,第三人从杨X处以21000元的总价分包案涉工程的部分劳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规定,第三人受伤不符合由申请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情形。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具有对第三人受伤进行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申请人是合法的用工主体,第三人系适龄的劳动者。第三人在申请人施工现场从事泥水工工作。2022年8月16日16时许,第三人在施工现场更换保安亭地板用切割机切割木板时,不慎割伤左手环指及小指。经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X医院诊断为:1.左手小指近节指骨开放性骨折;2.左手环指、小指伸肌腱断裂;3.开放性左手第5掌骨骨折;4.开放性左手环指中节指骨骨折;5.左手小指开放性伤口不伴有指甲损害;6.左手环指开放性伤口伴有指甲损害。第三人在申请人施工现场工作,受申请人约束和管理,申请人符合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条件。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应认定为工伤,由申请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本案中,根据《仲裁裁决书》查明的事实可知,申请人承接案涉工程将部分工作以21000元的价格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叫上朋友李XX、陈XX共同完成该项目。第三人实际属于违反承揽工程的“包工头”。承包单位以自己的名义和资质承包建设项目,又由不具备资质条件的主体实际施工,申请人应当承担相应的工伤保险责任。申请人与第三人的关系符合上述情形,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影响申请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承担相应工伤保险责任并无不当。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人认为第三人受伤不属于工伤,应当承担相应举证责任,申请人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并未举示证据予以否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事实劳动合同关系。本案中,第三人及其工友系申请人通过其工作人员杨X招用到案涉项目工作,由申请人财务人员李X向第三人支付劳动报酬。第三人及其工友在案涉项目工作,受申请人员工杨X及李X的监督管理。申请人并无证据证明其系将案涉项目发包给案外人李X。即使申请人系将案涉项目发包给案外人李X,根据现行法律规定,第三人在案涉项目所受的伤害应当依法认定为工伤,由申请人对第三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经审理查明:2022年7月29日,申请人和重庆市渝北区XX第一幼儿园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申请人承接重庆市渝北区XX第一幼儿园校园环境改造工程。申请人将承接工程的部分工作分包给李X,李X通过杨X找到第三人,由第三人、李XX、陈XX和一名邓姓杂工共同完成案涉工程。2022年8月16日,第三人在案涉项目做工时,左手被割伤,经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X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手小指近节指骨开放性骨折;2.左手环指、小指伸肌腱断裂;3.开放性左手第5掌骨骨折;4.开放性左手环指中节指骨骨折;5.左手小指开放性伤口不伴有指甲损害;6.左手环指开放性伤口伴有指甲损害。

第三人于2023年3月10日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23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补证告知书》,于同月27日直接送达第三人代理人,要求第三人收到该文书15日内提交补正材料。2023年9月4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同日直接送达第三人。2023年9月4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于次日邮寄送达申请人。2023年10月23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并直接送达第三人。2023年11月3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恢复通知书》,当日直接送达第三人。2023年11月3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23年11月7日直接送达第三人代理人,邮寄送达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补证告知书》《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工伤认定恢复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江北区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执、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李XX、陈XX的询问笔录、身份证复印件、转账记录、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X医院住院病历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本案中,申请人的住所地在被申请人辖区,被申请人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被申请人有权对第三人受伤性质进行认定,主体适格。

二、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申请人承接了案涉项目后将该项目的部分工作分包给李X,第三人经他人介绍到案涉项目工程工作。第三人受伤的工伤保险责任应当由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申请人承担。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

三、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被申请人于 2023年10月23日以“证人短期内无法进行调查核实”为由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不符合上述规定,属于程序违法。但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并未增益或减损其实体权利义务,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程序轻微违法,但是对申请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情形,应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但不撤销该行政行为。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违法。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

                                                                                                                                                                                                                         2024年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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