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刘X,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代理人:汤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申请人: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金港新区16号行政服务中心12楼。
法定代表人:田中,局长。
第三人:陈X(陈XX之子),住重庆市。
申请人重庆市XX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视同工伤决定书》,于2023年12月1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3年12月18日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视同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陈XX系申请人员工,被安排至龙湖悦来城市管理有限公司从事保安工作。2023年8月4日4时,陈XX在工作岗位工作时突感身体不适,返回员工宿舍休息,同日7时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7日作出《认定视同工伤决定书》,认定陈XX死亡视同工伤。申请人于2022年8月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雇主责任险A版,保险期限自2022年9月15日至2023年9月14日,申请人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申请理赔,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作出索赔告知函,要求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以配合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明确事故保险责任,故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视同工伤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具有对工伤认定申请进行审查和认定的法定职责,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结论正确,没有违反法定程序,不应被撤销。
经被申请人调查核实,陈XX与申请人签订有劳动合同书,陈XX由申请人安排至龙湖悦来城市管理有限公司从事保安工作。2023年8月4日4时许,陈XX在工作场所工作时突感身体不适,返回员工宿舍休息,同事发现陈XX在宿舍床上呼之不应,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为:急性心肌梗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应予以认定为视同工伤。
第三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陈XX由申请人安排至龙湖悦来城市管理有限公司从事保安工作。2023年8月4日4时许,陈XX在工作场所工作时突感身体不适,返回员工宿舍休息,7时许,发现陈XX在宿舍床上呼之不应,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为:急性心肌梗死。申请人于2023年8月10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21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并直接送达陈XX代理人。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7日作出《认定视同工伤决定书》,并于同月18日直接送达申请人和陈XX代理人。
以上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认定视同工伤决定书》、陈XX身份证复印件、蒋XX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介绍信、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服务委托协议及补充协议、用人单位事故伤害报告表、火化证、(王X、何XX)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王X、何XX)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照片、重庆市渝北区人民医院病案资料等材料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本案中,申请人的注册地址在被申请人辖区,被申请人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有权对陈XX受伤性质进行认定,主体适格。
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被申请人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认定视同工伤决定书》,并自作出之日起20日内送达申请人和第三人。被申请人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在规定的时间内予以送达,程序合法。
三、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申请人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并未举示相应的证据予以否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四、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一) 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应予以认定为视同工伤。”本案中,陈XX与申请人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双方具有合法的劳动关系,2023年8月4日4时许陈XX在工作场所工作时突感身体不适,返回员工宿舍休息,同日7时许发现陈XX在宿舍床上呼之不应,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日8时宣布临床死亡。死亡原因为:急性心肌梗死。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一)项: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之规定,应当认定为视同工伤。”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视同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依据正确。
五、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认定视同工伤决定书》的主体、程序及事实认定均无异议,仅仅因为保险公司的要求就提起行政复议。而本案争议的《认定视同工伤决定书》,主体适格、程序正当、事实清楚、认定正确,保险公司的要求无法构成撤销《认定视同工伤决定书》的正当理由,故对申请人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视同工伤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
2024年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