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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索引号 ]
  • 11500105009287941J/2024-00025
  • [ 发文字号 ]
  • [ 主题分类 ]
  • 司法
  • [ 体裁分类 ]
  • 行政复议
  • [ 发布机构 ]
  • 江北区司法局
  • [ 有效性 ]
  • [ 成文日期 ]
  • 2024-02-28
  • [ 发布日期 ]
  • 2024-03-14
行政复议决定书 (江北府复〔2024〕4号)
日期:2024-0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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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张XX,男。

被申请人:重庆市江北区城市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金港新区16号7楼。

法定代表人:王建平,局长。

申请人张XX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江北区城市管理局作出的《限期拆除(回填)违法建筑决定书》(渝江北城违建限拆决字〔2023〕第X号)(以下简称:《限拆决定书》),于2024年1月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1月8日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限拆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1998年建成重庆市江北区某房屋旁的砖混合围结构(以下简称案涉建筑),用于个人经营。案涉建筑自建成以来二十六年一直未被查处,被申请人的处置未考虑历史因素。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无作出《限拆决定书》的主体资格,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且作出限期拆除的决定未进行听证,程序违法。被申请人的行为,属于“以拆违促拆迁”,行政目的明显不当,也未遵守及时行政、合法行政原则,系处罚不当,有失公允。请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具有查处违法建筑的执法职权,被申请人作出的《限拆决定书》符合法定程序、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被申请人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主体适格。案涉建筑的修建并未经过用地或者规划许可,属于违法建筑。即使申请人修建违法建筑具有历史等原因,该原因也不能成为案涉建筑合法化的理由,被申请人对案涉房屋进行限期拆除适用法律正确。案涉建筑在旧城改造范围内,并非面临征收拆迁,被申请人查处案涉建筑无任何不当行政目的,作出限期拆除决定程序合法,符合合法行政、合理行政、及时行政原则的要求。恳请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在江北区某房屋旁修建案涉建筑,该建筑未取得相关规划许可证。被申请人的工作人员在巡查中发现该建筑属于违法建筑,于2023年11月10日指派两名执法队员前往案涉建筑现场依法查看,向申请人送达了《调查询问及现场勘验通知书》,并告知其相关的权利义务。执法队员在现场进行了勘验,对申请人及利害关系人李XX进行询问,并调取了某房屋的不动产登记证明以及户型图。2023年12月27日,被申请人作出《限拆决定书》,责令申请人在送达十日内自行拆除该违法建筑,于同日送达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重庆市城市违法建设执法调查询问及现场勘验通知书》(渝江北城违建调勘通字〔2023〕第X号)及送达回证、《重庆市城市管理违法建设执法送达地址确认书》(渝江北城违建立审字〔2023〕X号)、《重庆市城市违法建设执法调查询问笔录》(渝江北城违建询录字〔2023〕X号)、《重庆市城市管理违法建设执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渝江北城违建勘录字〔2023〕X号)及附图、现场照片及说明、《重庆市城市违法建设执法调查询问及现场勘验通知书》(渝江北城违建调勘通字〔2023〕第X号附1号)及送达回证、《重庆市城市管理违法建设执法送达地址确认书》(渝江北城违建立审字〔2023〕X号附1号)、《重庆市城市违法建设执法调查询问笔录》(第1次)、《重庆市城市管理违法建设执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渝江北城违建勘录字〔2023〕X号附1号)及附图、现场照片及说明、不动产权证及不动产登记证附图、《重庆市城市违法建设执法限期拆除(回填)违法建筑决定书》(渝江北城违建限拆决字〔2023〕第X号)及送达回证、调查人员工作证复印件、张XX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中共重庆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调整重庆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总队机构编制事项的通知》(渝委编委〔2019〕77号)、《重庆市城市管理局关于主城区城市违法建设执法职责划分的通知》(渝城管局〔2020〕10号)以及《中共重庆市江北区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调整江北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有关机构编制事项的批复》(江北委编发〔2020〕12号)等文件规定,被申请人自2020年起,具有对江北区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的违法建筑履行行政执法的法定职责,其主体适格。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之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被申请人的执法队员前往现场勘验,听取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制作现场笔录,现场笔录由申请人和执法队员签名或者盖章,申请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被申请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遵守法律法规,保障了申请人的权利。城乡规划相关法律规范中,并无作出限期拆除决定前需要听证的强制性规定,听证并非行政机关对违法建筑作出限期拆除决定的必经程序。因此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剥夺申请人申请听证的权利无法律依据,被申请人的执法程序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条之规定:“行政机关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0日指派执法队员前往涉案房屋现场依法进行检查,经执法队员现场检查后,作出《限拆决定书》,并于2023年12月27日送达给申请人,程序合法。

三、申请人认为案涉建筑建成26年后才被认定为违法建筑,案涉建筑长期未予查处,被申请人对该建筑的处置应充分考虑案涉建筑的历史问题。涉案房屋建成时间虽然发生在二十余年前,但当时有效的《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已对个人建房的报建报批手续作了明确规定,而申请人在建设案涉建筑时既未取得该建筑所占土地使用权,也未取得案涉建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属于违建行为,明显违反了现行《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至该建筑被拆除前一直处于违法状态,故其所建的案涉建筑应属违法建筑。申请人错误理解及时行政原则的含义,及时行政是要求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应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时限内及时作出,不得拖延。且案涉建筑并非面临征收拆迁,而是在旧城改造范围内,被申请人根据《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九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违法建筑,是指未经用地或者规划许可擅自修建的建(构)筑物,包括经竣工规划核实确认或者取得房屋产权证件后擅自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将案涉建筑认定为违法建筑,并无不当。

四、根据《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八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对本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二项所列违法建筑,由负责查处的主管部门或者综合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整改、拆除、回填,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罚款。”本案中,被申请人具有对违法建筑进行查处的法定职权,其对申请人作出《限拆决定书》并无不当。故,被申请人作出的《限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正当,适用法律依据正确。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7日作出的《限期拆除(回填)违法建筑决定书》(渝江北城违建限拆决字〔2023〕第X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

                                                                                                                                       2024年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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