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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500105009287941J/2024-00027
  • [ 发文字号 ]
  • [ 主题分类 ]
  • 司法
  • [ 体裁分类 ]
  • 行政复议
  • [ 发布机构 ]
  • 江北区司法局
  • [ 有效性 ]
  • [ 成文日期 ]
  • 2024-03-12
  • [ 发布日期 ]
  • 2024-03-14
行政复议决定书(江北府复〔2024〕7号)
日期:2024-0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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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XX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

法定代表人:高XX,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谭X,公司员工。

申请人:重庆XX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

法定代表人:谭X,执行董事。

申请人:重庆X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

法定代表人:谭A,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谭X,公司员工。

申请人:重庆XB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

法定代表人:胡X,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谭X,公司员工。

申请人:重庆XC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

法定代表人:谭B,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谭X,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重庆市江北区司法局,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金港新区16号行政服务中心14楼。

法定代表人:汪洁,局长。

申请人XX商贸有限公司、重庆XX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重庆X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重庆XB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重庆XC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江北区司法局于2023年11月20日作出的《告知书》,于2024年1月18日分别向本机关和区长邮寄了行政复议申请,因两份申请书内容一致,本机关一并处理。本机关于2024年1月22日收悉,于次日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0日作出的《告知书》并责令重作;2.将作出该《告知书》的承办人员涉嫌滥用职权罪的线索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就XX(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张XX、余XX涉嫌诈骗罪和虚假诉讼罪向被申请人进行了投诉,被申请人依据《重庆市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投诉查处办法》第五条第(一)项作出不予受理决定。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申请人无法接受。申请人虽认为律师涉嫌刑事犯罪,但是否涉嫌刑事犯罪申请人没有决定权,律师可能涉嫌行政违法。针对申请人的投诉,被申请人应尽职尽责把整个案件调查清楚,而不是直接不予受理。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特提出复议申请,请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认为XX(重庆)律师事务所张XX、余XX律师涉嫌诈骗罪、虚假诉讼罪和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被申请人认为以上举报不属于被申请人法定职权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利也有义务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举报。”之规定,申请人如认为XX(重庆)律师事务所张XX、余XX律师涉嫌诈骗罪、虚假诉讼罪和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应当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报案或举报。恳请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1日向被申请人邮寄了《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诉控告人XX商贸有限公司、重庆XX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重庆X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重庆XB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重庆XC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23)渝0103民初XX号案是虚假诉讼,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承办法官张XX、曹XX和作出(2023)渝0103财保XX号之一民事裁定的法官陈X、汪X和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渝05民辖终XX号民事裁定的法官黎X、刘XX、叶X和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及其负责人阳XX、代理人颜XX和XX(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张XX、余XX等涉嫌诈骗罪和虚假诉讼罪和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的第八次控告书》。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3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材料,于当日向申请人送达了《关于补充投诉证明材料的通知》和《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于2023年11月20日收到申请人提交的XX(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张XX、余XX等涉嫌诈骗罪和虚假诉讼罪的第九次控告书、授权委托手续及《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等材料。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0日决定不予受理,并向谭X(重庆XX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他4位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作出了《告知书》,并向谭X送达了《告知书》。

另查明,申请人提交的第八次和第九次控告书提及到,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为XX(重庆)律师事务所张XX、余XX律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未出现XX(重庆)律师事务所张XX、余XX律师。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投诉材料、营业执照副本、邮件面单、《民事裁定书》((2023)渝0103民初XX号)、《民事裁定书》((2023)渝0103财保XX号之一)、《民事裁定书》((2023)渝05民辖终XX号)、《关于补充投诉证明材料的通知》《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及邮件交寄单、《告知书》及邮件交寄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申请人要求将作出该《告知书》的承办人员涉嫌玩忽职守罪的线索移送有权机关处理,该请求不属于本案受理范围,故本机关不予处理。

二、根据《重庆市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投诉查处办法》第六条规定:“司法行政机关接到投诉后应当及时登记,详细记录投诉人和被投诉人信息、投诉事由、初步处理意见等信息,并在10个工作日内根据不同情形作出以下处理:……(三)不属于受理范围的,应当书面告知投诉人不予受理的决定、理由、救济途径和期限,匿名投诉除外……”对于不予受理的情形,被申请人收到投诉举报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即投诉人)不予受理的决定。本案中,被申请人将不予受理决定书面告知谭X(重庆XX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他4位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未将不予受理的决定书面告知申请人,违反上述规定,且被申请人回复的《告知书》存在笔误,收悉投诉材料时间为2023年11月13日,而非2023年9月13日。被申请人作出的《告知书》对申请人不产生法律效力,履职不当,应视为未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履行回复义务。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一、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0日作出的《告知书》。

二、责令被申请人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重新处理。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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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年3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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