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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500105009287941J/2024-00029
  • [ 发文字号 ]
  • [ 主题分类 ]
  • 司法
  • [ 体裁分类 ]
  • 行政复议
  • [ 发布机构 ]
  • 江北区司法局
  • [ 有效性 ]
  • [ 成文日期 ]
  • 2024-04-02
  • [ 发布日期 ]
  • 2024-04-07
行政复议决定书 (江北府复〔2024〕13号)
日期:2024-04-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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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巫XX,住广西宾阳县。

被申请人:重庆市江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五里店北城三路2号。

法定代表人:张文川,局长。

申请人巫XX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江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于2024年2月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2月19日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告知书》;2.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依法处罚违法企业;3.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重新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重庆XX超市有限公司江北区建新东路分公司(以下简称XX超市建新东路分公司)涉嫌销售蛋黄莲蓉味馅饼存在产品名称的误导,向被申请人提出要求组织调解和查处商家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7日告知不予立案。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特提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举报事项属于被申请人管辖范围。被举报人XX超市建新东路分公司经营场所为重庆市江北区建新东路XX号,位于江北辖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的违法线索有管辖权。被申请人依法展开调查处理回复,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根据举报内容到被举报人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涉案产品的购进凭证、供货商资质及出厂检验报告等证明被举报人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被举报人确认涉案蛋黄莲蓉味馅饼为其售出。供货商提供的产品出厂检验报告、检测报告以及产品合格证中的产品名称均为“蛋黄莲蓉味馅饼”,执行标准是GB/T 20977。因被举报人的工作人员失误,在价签上将该商品标注为了“月饼”,但生产厂家贴置的合格证才是商品的确切名称,才能体现商品的真实属性,不能以价签上的名称来判断是否应使用GB/T 20977执行标准。被举报人未违反法律相关规定,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告知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得当。

经审理查明:2023年9月11日,申请人在被举报人处购买了XX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蛋黄莲蓉味馅饼,生产日期为2023年8月16日。生产厂家在该产品合格证上载明:“品名蛋黄莲蓉味馅饼”“执行标准为GB/T20977”。被举报人在该商品包装上加贴了附有条形码的价格标签,载有“月饼”“16.80”“储存方式、配料等信息:见商品外包装或合格证公示栏”等字样。2023年11月26日,申请人以被举报人销售的蛋黄莲蓉味馅饼涉嫌乱用错用产品执行标准,系不安全的产品为由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

被申请人的执法人员于2023年11月28日到被举报人营业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现场笔录。被举报人提供了涉案商品生产商的资质,也确认销售过该商品,已于2023年10月销售完毕,并认可价格标签上将品名打印为“月饼”的事实。《XX食品有限公司出厂检验报告》和襄阳中诚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所载的样品名称均为“蛋黄莲蓉味馅饼”,均作出符合GB/T20977-2007的标准的检验结论。2023年11月30日,被举报人出具《情况说明》表明不接受申请人的索赔要求。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7日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和《回复函》告知申请人因被举报人拒绝调解,终止调解程序,同日作出《告知书》,于2023年12月12日邮寄送达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投诉举报材料、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副本复印件、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复印件、《现场笔录》《情况说明》《XX食品有限公司出厂检验报告》《检测报告》《不予立案审批表》《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回复函》《告知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被投诉举报人经营场所位于江北区辖区,被申请人处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主体适格。

二、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6日收到投诉,同月28日现场核查,于2023年12月7日作出《回复函》和《告知书》,并于同年12月12日邮寄送达申请人,程序合法。

三、本案中,被举报人在涉案商品包装上加贴了由其内部编制并印制的条码标签,包含商品单价、商品信息详见外包装或合格证等内容。该标签仅为被举报人出售商品结算需要,不能作为判定产品属性的依据。涉案商品的检验报告和合格证均表明该商品为“蛋黄莲蓉味馅饼”,适用《糕点通则》GB/T20977的执行标准,不属于适用执行标准错误,且未有其他证据显示涉案商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被举报人提供了涉案商品的相关检测报告,尽到了合理审查的义务,不能认定被举报人存在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被举报人所贴条码标签上的品名与涉案商品合格证上的名称不一致的瑕疵,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不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另,申请人投诉举报前涉案商品已在被举报人的经营场所销售完毕,无整改的必要。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之规定,被申请人认为本案不符合上述应当立案的情形,故作出不予立案的告知并无不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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