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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500105009287941J/2024-00030
  • [ 发文字号 ]
  • [ 主题分类 ]
  • 司法
  • [ 体裁分类 ]
  • 行政复议
  • [ 发布机构 ]
  • 江北区司法局
  • [ 有效性 ]
  • [ 成文日期 ]
  • 2024-03-28
  • [ 发布日期 ]
  • 2024-04-07
行政复议决定书 (江北府复〔2024〕19号)
日期:2024-04-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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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重庆XX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市江北区。

法定代表人:刘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XX,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刘XX,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金港新区16号。

法定代表人:田中,局长。

第三人:李XX,男,住址重庆市万州区。

申请人重庆XX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4年1月4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4年2月2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当日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存在错误,请求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第三人受伤系其与商贩产生肢体冲突、打架斗殴所致,即被申请人系工作职责之外的行为导致的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中关于工伤认定的基础条件,被申请人认定的“第三人系因履行工作职责而受伤”事实错误。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或《治安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处理,被申请人错误适用工伤认定相关法规,应当予以纠正。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的法定职权,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符合法定程序、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经被申请人调查核实:第三人在申请人工作场所(万州区万达广场)从事安保工作。2023年6月1日17时许,第三人在工作场所万达广场2号门巡逻时,在制止摊贩卖气球的过程中双方发生口角并相互抓扯,后被摊贩丈夫打倒受伤。被申请人认为,第三人受伤系在工作岗位上执行巡逻、秩序维护的工作任务,提醒商贩离开也在其工作范围内,商贩老公以暴力方式故意伤害第三人,造成第三人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三)项:(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应予以认定为工伤。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在万州区万达广场从事安保工作。2023年6月1日17时许,在工作场所2号门巡逻时,发现小贩在万达广场2号门管控范围内卖气球,第三人上前劝阻。经多次劝导,小贩依然还在那里卖气球。每周开会的时候领导要求见到卖气球的就收缴或者用竹签捅破,所以第三人收缴了小贩的一个气球,后小贩及其老公将其打倒在地,造成损伤。第三人从2021年6月到2023年6月在申请人处上班,一直按领导要求工作,履行职责受到暴力伤害,请认定为工伤。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系合法用工主体,第三人系适龄劳动者。第三人被申请人委派至万州区万达广场从事安保工作。2023年6月1日17时许,第三人在工作场所万达广场2号门巡逻时,在制止摊贩卖气球的过程中,因收缴了摊贩的气球,双方发生口角并相互抓扯,后被摊贩丈夫打倒受伤。双方在在万州区公安局望江派出所组织下达成《治安调解书》。

第三人于2023年10月30日申请认定工伤,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3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补证告知书》,并于当日邮寄送达给第三人本人。收到补正材料后,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0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同日作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经邮寄申请人被退回后,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5日前往申请人注册地实地送达。经调查核实,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4日作出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次日直接送达给申请人的经办人和第三人本人。

以上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表》、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工伤认定申请补证告知书》《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申请人营业执照、申请人的答复意见、重庆市公安局《案(事)接报回执》、万州区公安局望江派出所《治安调解书》、第三人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人住所在被申请人辖区,被申请人对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具有审查并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

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第三人2023年6月1日受伤,于2023年10月30日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符合法定时限。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补正材料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决定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第三人于2023年10月30日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经审查,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3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补证告知书》,一次性告知第三人补正材料。收到补正材料后,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0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0日受理,同日向申请人出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经邮寄申请人被退回后,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5日前往申请人注册地实地送达。经调查核实,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4日作出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次日直接送达给申请人的经办人和第三人本人,符合法律规定。

三、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对〈工伤保险条例〉有关条款释义的函》(劳社厅函〔2006〕497号)的规定:“‘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中的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是指受到的暴力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有因果关系。”本案中,第三人基于安保职责在劝离商场门口摆摊的商贩时发生冲突导致受伤,符合上述规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的规定:“三、《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故意犯罪’的认定,应当以司法机关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结论性意见为依据。”本案中,第三人作为保安阻止摊贩摆摊的行为属于“履行工作职责”,即使第三人在从事工作过程中存在过失,但从《治安调解书》可以看出其并非“故意犯罪”,不属于上述排除工伤认定的法定情形,不能阻却职工受伤与其从事本职工作之间的关联关系,不影响其受伤系“因履行工作职责”的认定结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获得民事赔偿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本机关不予认可申请人提出的“本案实际系第三人与摊贩之间的侵权责任纠纷,且双方意见协商处理完毕,不应当再由工伤认定程序错误的、重复的进行处理”。故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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