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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500105009287941J/2024-00031
  • [ 发文字号 ]
  • [ 主题分类 ]
  • 司法
  • [ 体裁分类 ]
  • 行政复议
  • [ 发布机构 ]
  • 江北区司法局
  • [ 有效性 ]
  • [ 成文日期 ]
  • 2024-03-28
  • [ 发布日期 ]
  • 2024-04-07
行政复议决定书(江北府复〔2024〕24号)
日期:2024-04-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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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巫XX,住广西宾阳县。

被申请人:重庆市江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五里店北城三路2号。

法定代表人:张文川,局长。

申请人巫XX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江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书》,于2024年3月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当日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2.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依法处罚违法企业;3.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重新处理;4.责令被申请人书面说明未全面履行法定职责的原因。

申请人称: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重庆市XX食品有限公司江北区分公司生产的“乡XX银耳”涉嫌虚假标注碳水化合物的违法行为。由于此次为消费问题,于是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要求组织调解和查处商家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5日对案件进行回复不予立案,且未按《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要求告知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未对涉事商家进行查封、未告知是否去现场检查、录像、查封、暂扣等,申请人对此不服特提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举报的违法线索属于被申请人管辖。被申请人依法开展调查处理及回复工作,程序合法、处理得当。被申请人依法开展调查,根据调查情况作出回复,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得当。

接申请人投诉举报后,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7日进行现场核查,被举报人现场提供了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的测试报告等相关证据,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违法事实不成立,于2023年12月15日决定不予立案,当日将《不予立案告知书》邮寄申请人,次日申请人本人予以签收。

经审理查明:2023年9月7日,申请人在超市购买了被举报人生产的“乡XX银耳”,生产日期为2023年3月13日,产品执行标准号:NY/T 834,营养成分表中载明碳水化合物22.4克/每100克,营养素参考值7%。申请人认为案涉银耳虚假标注碳水化合物数据,误导消费者,系不安全产品遂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

被申请人的执法人员于2023年11月26日收到该举报,于2023年11月27日到被举报人营业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现场笔录。经调查取证,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的违法事实不成立,于2023年12月15日决定不予立案,作出案涉《不予立案告知书》,同日邮寄送达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投诉举报材料、《案件来源登记表》《现场笔

录》、被举报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被举报人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复印件、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重庆市XX食品有限公司江北区分公司出厂检验报告》《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测试报告》《营养成分表换算》、情况说明、《不予立案审批表》《不予立案告知书》及邮寄单据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被投诉举报人经营场所位于被申请人辖区,被申请人处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主体适格。

二、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6日收到举报,次日到被举报人经营场所现场核查,于2023年12月15日作出案涉《不予立案告知书》,并于当日邮寄送达申请人,程序合法。

三、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

款第(一)项的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本案,被申请人通过现场检查被举报人的经营场所,核查被举报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出厂检验报告、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出具的《测试报告》等证明材料后,认为被举报人未有违法行为,不符合上述应当立案的情形,故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按要求告知举报人的行为并无不当。

四、《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中“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和“查封、扣押决定”的告知均针对行政处罚或行政强制措施的当事人,并非举报人。申请人据此认为被申请人未告知行为违法,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5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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