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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索引号 ]
  • 11500105009287941J/2024-00096
  • [ 发文字号 ]
  • [ 主题分类 ]
  • 司法
  • [ 体裁分类 ]
  • 行政复议
  • [ 发布机构 ]
  • 江北区司法局
  • [ 有效性 ]
  • [ 成文日期 ]
  • 2024-06-24
  • [ 发布日期 ]
  • 2024-08-08
行政复议决定书(江北府复〔2024〕90号)
日期:2024-08-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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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魏X。

被申请人:重庆市江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北城三路2号。

法定代表人:张文川,局长。

申请人魏X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江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4月19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于2024年4月3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5月6日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责令重作。

申请人称:申请人购买了江北区XX食品批发部销售的产品,以该产品使用的条码无对应信息、属于“伪造商品条码”、违反《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等事由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举报。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作出的行政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撤销该行政决定并责令重作。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举报事项应由被申请人管辖。被申请人依法开展调查处理及回复工作,程序合法,处理得当。被申请人根据调查情况作出回复,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1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函,称其在美团优选平台购买了江北区XX食品批发部销售的“彩色虾片”,申请人发现该食品条码无任何信息,且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要求依法进行查处。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于2024年4月7日对被投诉举报人的经营场所进行了检查。涉案商品为散装食品,不需要标注商品条码,该商品标签上的代码系自行编制的临时性代码。被申请人认为被投诉举报人商品条码的违法行为不成立。涉案商品上未标注经营者的联系方式的行为,被申请人认为被投诉举报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结果。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处理适当。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4年3月27日在美团优选平台购买江北区XX食品批发部销售的彩色虾片,成交金额4.99元,订单编号为XX。申请人以“商品条码无任何信息;同时产品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为由,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1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函。

2024年4月7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被投诉举报人位于重庆市江北区XX号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涉案商品系重庆XX食品产业有限公司生产,经被举报人将商品大袋包装拆零,重新称重包装后在美团优选平台销售。因涉案商品外包装未标注经营者的联系方式,被投诉举报人于2024年4月18日向被申请人提交了《整改报告》。次日,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决定对被投诉举报人不予立案,于2024年4月25日邮寄送达申请人。

另查明,1.涉案商品供货商江北区XX食品经营部的经营范围包含食品销售,食品经营许可证号为XX。涉案商品生产商重庆XX食品产业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食品,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为XX。2.涉案商品出厂包装上标注的净重为计量销售。

以上事实,有投诉举报材料、《案件来源登记表》《现场笔录》、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复印件、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重庆XX食品产业有限公司产品出厂检验报告》、销货记录、进货记录、情况说明、《不予立案审批表》《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及邮寄单据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被投诉举报人经营场所位于被申请人辖区,被申请人处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主体适格。

二、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1日收到举报,于2024年4月19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于同月25日邮寄送达申请人,程序合法。

三、根据《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第六十二条第(七)项:“散装食品,指在经营过程中无食品生产者预先制作的定量包装或者容器、需要称重或者计件销售的食品,包括无包装以及称重或者计件后添加包装的食品。在经营过程中,食品经营者进行的包装,不属于定量包装。”和《重庆市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下列预包装产品,应当在产品标识中标注商品条码:(一)食品、食品添加剂……” 的规定,涉案商品属于散装食品,不是预包装产品,不属于应当标注商品条码的范畴。另,根据《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商品条码是由一组规则排列的条、空及其对应代码组成,是表示商品特定信息的标识……店内条码是指商店为便于商品在店内管理而对商品自行编制的临时性代码及条码标识。”涉案商品包装上的条码是被举报人为便于对商品管理而自行编制仅限内部使用的店内条码,并非商品条码,故无对应商品特定信息。涉案商品标签未标注经营者的联系方式,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但并不会影响食品安全,且被举报人已完成整改。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的规定,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19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

2024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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