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重庆XX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黎X,北京市XX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金港新区16号行政服务中心12楼。
法定代表人:田中,局长。
第三人:石XX。
委托代理人:陈XX,重庆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XX,重庆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重庆XX技术有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4年5月16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4年5月2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5月31日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2、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作出第三人受伤不属于工伤或不视为工伤的决定书。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为工伤,在《认定工伤决定书》中注明是根据第三人提交的材料作出的决定,但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只有一个《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无其他证据佐证。申请人认为只凭第三人口述便认定为工伤是不负责任的行为,另《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第三人符合相关法律条例,存在疑点,第三人自称8时许受伤,这是否是上班时间不能确定,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缺乏关键证据,且举证时限15日(应除去节假日),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25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申请人于次日收到,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16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申请人认为第三人受伤不符合认定为工伤的条件,举证期限尚未届满被申请人便作出决定,程序违法,故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具有对工伤认定申请进行审查和认定的法定职权,被申请人认定工伤适用法律正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依法维持。
本案中申请人具有合法用工主体资格,2023年1月5日8时许,第三人在工作场所站在网格上从事清洁工作时,因网格被撤走导致脚踏空而受伤,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应认定为工伤。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是劳务还是劳动关系的问题,已由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申请人认为第三人受伤不属于工伤,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并未举示相应的证据予以否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三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在申请人单位从事保洁工作,受申请人管理,2023年1月5日8时许,第三人在工作场所站在网格上从事清洁工作时,因网格被撤走导致脚踏空而受伤。经重庆市渝北区X医院治疗诊断为:右侧第4-11肋骨前段骨折。第三人于2023年3月21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3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补证告知书》并直接送达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于2024年4月25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并直接送达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于同日作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并直接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16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4年5月22日直接送达申请人,于同月21日直接送达第三人。
另查明,《民事判决书》(初)、《民事判决书》(终)均已确认申请人与第三人在2022年3月9日至2023年12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以上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表》、第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工伤认定申请补证告知书》《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江北区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执》、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劳务协议》、工资支付凭证、中国工商银行借记账户历史明细(电子版)、微信聊天记录、庭审笔录、《民事判决书》(初)、民事询问笔录、《民事判决书》(终)、邮寄单据、照片、重庆市渝北区X医院病案资料等材料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本案中,申请人的注册地址在被申请人辖区,被申请人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有权对第三人受伤性质进行认定,主体适格。
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本案中,第三人于2023年3月21日申请认定工伤,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3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补证告知书》,经补正,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25日予以受理,同日作出《工伤认定期限举证通知书》,于次日直接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16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4年5月21日直接送达第三人,于次日直接送达申请人,程序合法。
三、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25日作出《工伤认定期限举证通知书》,于次日直接送达申请人,其内容明确表示申请人需要在15日内向被申请人提供举证材料,被申请人在举证通知书上没有明确表示15日为工作日的情况下,按通俗理解为包含节假日在内的15日。申请人在工伤认定阶段并未举示证据否认工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四、根据《民事判决书》和《民事判决书》明确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为用工主体并无不当。另根据申请人与第三人亲属的聊天记录可以明确第三人是因工受伤,因双方协商意见不一致,申请人提出让第三人去申请工伤认定。《民事判决书》判决查明2023年1月5日上午第三人在上夜班时,站在网格上从事清洁工作时因网格被撤走导致脚踏空而受伤,属于工作时间工作原因受伤,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并无不当。
五、申请人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作出第三人受伤不属于工伤或不视为工伤的决定书,该请求不属于复议机关的法定职责,故本机关不予处理。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
2024年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