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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江北府复〔2024〕134号)
日期:2024-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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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重庆XX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金港新区16号行政服务中心12楼。

法定代表人:田中,局长。

第三人:倪XX。

委托代理人:蔡X,重庆市XX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申请人重庆XX服务有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4年4月17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4年6月1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补正,本机关于2024年6月26日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17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法认定第三人受伤与申请人无关。

申请人称:2024年4月17日,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存在错误,第三人因自行摆弄广场石球摔倒受伤,移动石球行为并非申请人为其安排的工作内容,另根据现场监控可知,第三人摔倒后能够自行独立起身行走,受伤原因并非移动石球导致,其受伤原因与申请人无关。故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法律适用错误,请求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行政决定。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具有对工伤认定申请进行审查和认定的法定职权,被申请人认定工伤适用法律正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依法维持。

本案中申请人具有合法用工主体资格,第三人在申请人安排的工作场所从事保安工作,受申请人管理,具有人身依附性和从属性。2024年1月3日18时左右,第三人在工作场所拉石球疏通通道工作时,不慎摔倒受伤。因上班时间为上午8时至晚上8时,第三人移动石球疏通通道是其工作内容的一部分,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应认定为工伤。申请人认为第三人受伤不属于工伤,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并未举示相应的证据予以否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三人称:第三人自2023年8月18日就在申请人承建地区从事保安一职,2024年1月3日下午,第三人在工作时不慎摔伤,伤后立即报告给申请人,申请人让其自己去医院治疗,第三人在申请工伤认定时,申请人知晓全过程,申请人知道第三人未上班的客观事实。工伤认定后,申请人为了逃避赔偿,以各种理由拖延时间,为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请求驳回申请人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在重庆市渝北区XX物业公司处承接了安保业务,第三人在申请人安排的工作场所从事保安工作,因物业公司要求晚上车库地点的石球需要挪开,让清洁的车辆通行。2024年1月3日18时左右,第三人在上白班时,因工作要求在工作场所拉石球疏通通道工作时,不慎摔伤。经重庆市渝北区XX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侧桡骨骨折;2. 骶尾部挫伤;3.腰部软组织损伤。第三人于2024年2月5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4年2月19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并直接送达第三人,于2024年2月26日作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并邮寄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17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于同月23日邮寄送达申请人,于次日直接送达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

另查明,1.根据听取当事人意见笔录得知,申请人与重庆市渝北区XX物业公司双方是合作关系。

2.第三人所在片区上班时间分白班和晚班,白班时间8:00—20:00,晚班时间20:00—8:00。

以上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表》、第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邮寄单据、《认定工伤决定书》《江北区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执》及邮寄单据、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重庆XX有限公司关于倪XX工伤认定申请的回复意见》、中国工商银行借记账户历史明细、监控照片、李XX、王X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李XX、王X工伤认定调查笔录、照片、重庆市渝北区XX医院病案资料、听取当事人意见笔录和电话录音等材料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本案中,申请人的注册地址在被申请人辖区,被申请人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有权对第三人受伤性质进行认定,主体适格。

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本案中,第三人于2024年2月5日申请认定工伤,被申请人于2024年2月19日予以受理,于2月26日作出《工伤认定期限举证通知书》,于2024年3月5日邮寄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17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4年4月23日邮寄送达申请人,于次日直接送达第三人,程序合法。

三、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申请人认为第三人受伤不属于工伤,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并未举示相应的证据予以否定,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受伤系由其他原因导致,故申请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四、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第三人在申请人承接的物业公司从事保安一职,因物业公司要求挪开石球,第三人在挪开石球时摔伤,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无不当。

五、申请人请求复议机关依法认定第三人受伤与申请人无关,该请求不属于复议机关的法定职责,故本机关不予处理。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

2024年8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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