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XX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金港新区16号。
法定代表人:田中,局长。
第三人:熊X。
委托代理人:佘XX,重庆市XX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吴XX,重庆市XX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申请人XX劳务有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4年4月26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4年6月2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同月28日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在提供劳务期间由申请人根据其劳务的天数发放劳务费用,日常不受申请人管理,不必遵守申请人的规章制度,双方未建立紧密的人身、经济、组织上的依附关系。成都市青羊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双方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作出生效仲裁裁决,明确认定申请人和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自称在2023年6月2日作业时受伤,但申请人并不知情。据了解,第三人受伤当天并未给申请人提供劳务,不可能成立工伤,申请人并非该案的工伤保险主体责任单位。被申请人出具的工伤认定缺少事实基础应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具有行使涉案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符合法定程序、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经被申请人调查核实:第三人在申请人的施工现场(重庆市江北区XX精装房工程项目)从事木工工作。申请人具有合法用工主体资格,第三人系适龄劳动者。2023年6月2日15时许,第三人在施工现场给屋顶边料封板时,从人字梯上摔落受伤。被申请人认为第三人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应认定为工伤。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违法情形,故被申请人的认定工伤决定应予维持。
第三人述称:2023年4月26日,车X叫第三人到申请人承包的重庆市江北区XX精装房项目处做木工,每天工资350元。2023年6月2日下午三点,第三人在人字梯上敲打吊顶材料时不慎摔落受伤,车X在现场亲眼所见。后来申请人派车X将第三人送往医院救治,第三人自己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第三人通过车X多次与申请人协商赔偿事宜未果。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具有合法用工主体资格,第三人系适龄劳动者。2023年4月26日,第三人经车X介绍至申请人位于重庆市江北区XX项目从事木工工作。2023年6月2日15时许,第三人在施工现场做屋顶边料封板时,从人字梯上摔落受伤。经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诊断为:1.右侧桡骨远端骨折;2.右侧尺骨茎突骨折;3.右侧下尺桡关节脱位。
第三人于2023年8月1日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11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补证告知书》,同月14日送达第三人。第三人就其从2023年4月26日至2023年6月30日期间与申请人的劳动关系提起劳动争议仲裁。2024年1月14日,成都市青羊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驳回了第三人的请求。2024年3月6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当日直接送达第三人。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于当日邮寄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于2024年3月20日作出答辩意见。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26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于同月28日邮寄送达申请人,同月29日直接送达第三人。
另查明,1. 申请人承包的涉案项目精装房内部装修工程,发包方为重庆XX有限公司,该工程是将工程的毛坯房装修成精装房。2.申请人于2023年5月31日向第三人银行卡转账4800元。3.第三人的收入纳税明细截图显示,“所得项目小类:正常工资薪金;扣缴义务人名称:XX劳务有限公司;申报日期:2023-06-08;税款所属期:2023-05”。
以上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表》、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工伤认定申请补证告知书》《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申请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答辩意见》《认定工伤决定书》《江北区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执》、证明(车X、孙X)、调查笔录(孙X、甘XX)、劳动仲裁庭审笔录、《仲裁裁决书》、第三人收入纳税明细详情、第三人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交易截图、邮寄凭证、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病历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以及《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受伤职工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本市用人单位由注册地或住所地区县(自治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工伤认定,市外用人单位在本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生产经营地区县(自治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工伤认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人的项目地址位于被申请人辖区,被申请人有权对第三人受伤性质进行认定,主体适格。
二、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的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6日受理,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26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同月28日邮寄送达申请人,同月29日直接送达第三人代理人,程序合法。
三、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之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申请人承包了涉案项目工程,车X承接了该项目的木工业务,第三人经由车X介绍到该项目工地从事木工工作。2023年6月2日,第三人在涉案工地做屋顶边料封板时,从人字梯上摔落受伤,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第三人受伤的工伤保险责任应当由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申请人承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申请人认为第三人不是工伤,对此并未举示相关证据证明,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
2024年8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