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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江北府复〔2024〕149号)
日期:2024-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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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郑XX。

被申请人:重庆市江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五里店北城三路2号。

法定代表人:张文川,局长。

申请人郑XX认为被申请人重庆市江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于2024年6月2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6月28日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未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在七个工作日告知申请人是否受理决定违法。

2.责令被申请人在期限内告知申请人是否受理决定。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6月13日通过挂号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投诉“重庆XX百货连锁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投诉人)销售的“包浆豆腐”存在未标注生熟制品的违法行为,至今未收到被申请人的回复是否受理决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申请人未在七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受理或不予受理,存在程序违法。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依法开展调查,根据调查情况作出回复,程序合法,处理得当,请求驳回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13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信,称其在被投诉人处购买的商品存在标签标识的违法行为,要求调解。经核查,被投诉人于2024年6月19日出具拒绝调解情况说明,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20日向申请人邮寄了《投诉举报告知书》。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对投诉进行受理告知,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13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信,信中称购买被投诉人销售的“包浆豆腐”存在未标注生熟制品的违法行为,2024年6月19日,被投诉人出具拒绝调解情况说明,2024年6月20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举报告知书》并当日邮寄送达申请人。

另查明,申请人所称的被投诉人重庆XX百货连锁经营有限公司,实际注册登记名称为重庆XX百货连锁经营有限公司XX店,经营场所位于重庆市江北区。

以上事实,有《投诉举报信》及邮寄单据、投诉举报相关材料、营业执照副本、食品经营许可证副本、《投诉举报告知书》、邮寄单据等材料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投诉由被投诉人实际经营地或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被投诉人经营场所位于被申请人辖区,被申请人对此次投诉事项具有管辖权,主体适格。

二、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13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投诉信后对被投诉人依法开展了调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同月19日,被投诉人出具拒绝调解情况说明,同月20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举报告知书》并当日邮寄送达申请人,程序合法。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故,对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

2024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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