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XX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叶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X,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叶XX,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金港新区16号行政服务中心12楼。
法定代表人:田中,局长。
第三人:黄XX。
申请人深圳市XX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4年4月23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6月19日收悉,同月25日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23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第三人并非申请人职工,申请人从未对其安排过工作,未进行过管理,不存在发放工资、缴纳社保、招聘等事宜,第三人与申请人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与彭XX系个人劳务合作关系,双方均以个人名义从事活动,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用人单位,没有认定劳动关系的客观前提。第三人所称的2021年7月23日工伤超过了一年的工伤认定申请期限,被申请人应当不予受理。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认定工伤决定程序违法,事实不清,未向申请人送达任何资料,且认定决定与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和江北区人民法院“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处理决定相矛盾。请复议机关依法撤销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申请人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第三人系适龄劳动者。经被申请人调查核实,第三人在申请人施工现场从事装修工作。2021年7月23日11时许,第三人在施工现场3号楼26层进行装修工作时,切割木条过程中不慎被锯片将其割伤。第三人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应认定为工伤。第三人于2022年6月7日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时,尚未经过法定一年的期限,但因证据不足,被依法驳回。后第三人于2022年9月13日再次申请工伤认定,依据规定,被耽误的时间应当被依法扣除,第三人提出工伤认定的时间并未超期。第三人与申请人的关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申请人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本案属于建筑工程领域违法分包情形,而建设工程领域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其违法转包、分包项目上因工伤亡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第三人与李XA签订的《工伤处理协议书》不能成为申请人逃避工伤保险待遇责任的理由。
第三人称:第三人受伤是工伤,伤残等级鉴定没评起级别,不想继续走流程。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具有合法用工主体资格。第三人系适龄劳动者。2020年8月21日,成都XX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申请人签订《建筑装饰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项目名称为重庆XX装修工程(3号楼),并约定了承包范围、工期、验收、合同价款、付款方式等事项。其中,合同第九条第19款约定,乙方通讯地址为四川省广安市,联系人李XB。2021年7月23日上午10时30分左右,申请人在项目施工现场3号楼26层房屋内切割木条的过程中不慎被锯片割伤左手。经西南医院江北院区(陆军第九五八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尺动脉断裂伤;2.左指深屈肌腱、左指浅屈肌腱、桡侧屈腕肌腱、掌长肌腱断裂伤3.左手皮肤挫裂伤。2021年8月16日,李XA与第三人签订《工伤处理协议书》。
第三人于2022年5月6日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因第三人自行申请撤回,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31日驳回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第三人于2022年6月7日再次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因提交的材料不能证明其与成都XX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或工伤保险责任关系,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26日驳回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2022年9月2日,第三人以申请人为用工单位第三次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13日受理,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通知申请人举证。申请人于2022年9月23日向被申请人提交了《情况说明》。因第三人称证人无法来调查取证,提出工伤认定中止申请,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19日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中止工伤认定。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2日作出《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要求第三人提供与申请人具有劳动关系或工伤主体责任关系的有效证明。第三人申请劳动仲裁,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3年6月8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第三人2021年7月5日至2023年2月17日与申请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提起诉讼,请求确认第三人与申请人在2021年7月5日至2023年2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第三人的诉讼请求。2024年4月22日,被申请人恢复工伤认定。次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4年4月24日邮寄送达申请人,于2024年5月6日直接送达第三人。
以上事实,有《建筑装饰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工伤处理协议书》《驳回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书》《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申请书》《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工伤认定恢复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及江北区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执、《情况说明》《仲裁裁决书》《民事判决书》、西南医院江北院区(陆军第九五八医院)病历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受伤职工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本市用人单位由注册地或住所地区县(自治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工伤认定,市外用人单位在本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生产经营地区县(自治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工伤认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七条:“……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在参保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参保地的规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应当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生产经营地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第三人未参加工伤保险,申请人项目所在地位于重庆市江北区,故被申请人具有对第三人受到的伤害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
二、根据查明的事实,能够认定申请人承包了重庆XX装修工程(3号楼)的劳务,第三人在项目工程务工,并因工受伤的事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之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依据上述规定,即使申请人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其他自然人,申请人也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申请人认为第三人不是工伤,对此并未举示相关证据证明,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第三人在案涉工程3号楼26层房屋内切割木条的过程中不慎被锯片割伤左手,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受伤为工伤,并无不当。
三、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案中,第三人受伤时间为2021年7月23日,虽然第三人以申请人为用工单位提起工伤认定申请时间为2022年9月2日,但第三人前两次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时间分别为2022年5月6日,2022年6月7日,可知申请人在法定的期限内积极主张自己的权利,被申请人受理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不违反上述规定。
四、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被申请人于 2022年10月19日以“因了解伤者黄XX受伤情况的证人无法前往本机关进行调查核实,第三人提起工伤认定中止申请”为由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不符合上述规定,属于程序违法。但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并未增益或减损其实体权利义务,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程序轻微违法,但是对申请人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情形,应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但不撤销该行政行为。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23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违法。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
2024年8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