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李XX,女。
被申请人:重庆市江北区卫生健康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金港新区16号。
法定代表人:程锋,主任。
申请人李XX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江北区卫生健康委员会作出的《重庆市江北区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投诉重庆XX医疗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相关问题的回复》(以下简称《回复》),于2024年7月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7月3日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27日作出的关于投诉重庆XX医疗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和郭XX有无证行医问题的回复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做出受理通知。
2、要求对重庆XX医疗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及郭XX非法行医的行为进行立案调查。
3、要求彻查重庆XX医疗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在2022年7月17日提供给我的矫正器是否符合国家标准资质。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2年7月21日与重庆XX医疗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签订正畸治疗合同,经手人朱XX,XX公司出面诊治的是郭XX。经过正畸治疗,现申请人的矫正时间为一年零七个月,申请人的牙齿被诊断存在牙周炎、牙根尖间炎、慢性牙炎、牙坏死、牙槽骨损伤、牙齿咬合严重错乱,无法正常咀嚼食物,面部歪斜凹陷下垂致毁容等问题。经查XX公司与朱XX均无矫正牙齿行医资质,且XX公司于2022年8月17日向申请人提供的矫正器也不符合国家标准。郭XX没有行医许可证及场地,擅自给申请人做牙齿正畸治疗服务,以及提供不合规矫正器,涉嫌非法行医以及非法售卖不符合国家标准矫正器,严重影响申请人身体健康及生命安全。申请人依法向被申请人实名举报,请求依法查处。被申请人2024年5月27日作出案涉《回复》,被申请人认定XX公司和郭XX不存在无证行医行为的错误结论应当予以纠正。
被申请人称:经调查,朱XX与XX公司并未签订劳动合同,被申请人认定朱XX非医师行医,现已立案查处。郭XX和XX公司存在销售医疗器械行为,无证据直接证明郭XX、XX公司参与了申请人的正畸治疗活动,故被申请人认定XX公司为申请人开展口腔诊疗活动证据不足。根据调查的证据和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XX公司及郭XX存在非法行医行为,不符合《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受理立案的标准。被申请人就申请人投诉内容书面回复前,其未对XX公司提供的矫正器是否符合国家标准资质予以投诉。申请人投诉中所述的矫正器,在医学中的正式名称为矫治器。根据《医疗器械分类目录》,矫治器属于第二类医疗器械。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规定,医疗器械的研制、生产、经营、使用等活动的主管职能部门为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对申请人提出“彻查XX公司在2022年7月17日提供的矫正器是否符合国家标准资质”要求,不属于被申请人职能职责范围,建议申请人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反映问题。
被申请人按照职责职能,积极对投诉内容进行监督检查,并及时与申请人进行解释说明,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被申请人恳请维持《回复》。
经审理查明:2022年7月21日,申请人与XX公司签订《正畸治疗合同》,约定了正畸治疗的相关事宜。该合同由XX公司加盖公司印章,落款处除申请人签字外,另有案外人朱XX签字。2024年3月21日、4月9日、10日及13日,申请人到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口腔医院就诊,诊断为错颌畸形安氏三类、颌骨畸形、慢性牙周炎、错颌畸形、慢性根尖周炎、慢性牙髓炎。2024年3月28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投诉明确记录:“投诉举报人李XX于2022年7月21日在位于江北区曙光工业园区的重庆XX医疗管理有限公司进行了牙齿矫正,矫正失败。投诉该院没有行医资质,非法行医。”2024年3月29日,被申请人对XX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并对XX公司作出了《卫生监督意见书》,由郭XX签收。2024年4月16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供了证据材料,执法人员就其投诉内容等相关情况进行了询问,再次确认投诉内容为:“XX公司没有行医资质,非法行医,为我进行牙齿正畸治疗,把牙齿做坏了,矫正失败。”次日,被申请人对XX公司进行了第二次现场检查,XX公司无法出示《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备案凭证。2024年5月8日,被申请人作出《卫生监督意见书》直接送达郭XX。次日,被申请人作出《卫生监督意见书》直接送达朱XX。同月27日,被申请人作出《回复》,告知申请人“未发现重庆XX医疗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和郭XX有开展口腔诊疗活动的行为,无直接证据证明重庆XX医疗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和郭XX有无证行医行为”以及“朱XX涉嫌未取得《医师资格证书》和《医师执业证书》擅自为您开展口腔正畸服务,现我委已作立案调查”,并将该《回复》直接送达申请人。
另查明,XX公司住所地位于重庆市江北区,郭XX在XX公司担任质量负责人岗位工作。
以上事实,有《举报投诉案件处理单》《重庆市江北区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投诉重庆XX医疗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相关问题的回复》《现场笔录》《询问笔录》(李XX、朱XX、郭XX、冉XX)、被询问人证件、《劳动合同》《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重庆XX医疗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两江新区XX美容店)、《正畸治疗合同书》、XX公司提供材料、举报信及证据材料、视频材料、微信聊天记录、被申请人执法视频、《卫生监督意见书》《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申请人复议请求第2、3项,不属于本机关审理范围,故本机关不予处理。
二、根据《重庆市卫生健康执法监督投诉举报制度》第十一条第一款:“各区县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及其监督执法机构负责本辖区投诉举报事项的办理和上报。”被申请人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投诉举报具有审查并作出回复的法定职权,主体适格。
三、根据《重庆市卫生健康执法监督投诉举报制度》第十四条:“投诉举报事项应当自收到投诉举报之日起6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本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告知投诉举报人延期理由。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28日收到申请人提出的投诉,于2024年5月27日作出《回复》,程序合法。
四、本案证据《正畸治疗合同》系申请人与XX公司签订,由XX公司加盖公司印章,且申请人与XX公司郭XX微信聊天记录表明XX公司参与且知晓对申请人的正畸行为。被申请人答复称“未发现重庆XX医疗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和郭XX有开展口腔诊疗活动的行为,无直接证据证明重庆XX医疗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和郭XX有无证行医行为,故认定证据不足”,与事实不相符,属于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予以撤销并重新进行调查处理。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一、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重庆市江北区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投诉重庆XX医疗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相关问题的回复》。
二、责令被申请人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重新处理。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
2024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