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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江北府复〔2024〕171号)
日期:2024-1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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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王X。

被申请人:重庆市江北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金港新区16号。

法定代表人:周艳春,主任。

申请人王X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江北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作出的《关于王X反映XX验收事项的答复意见书》(以下简称《答复意见书》),于2024年7月1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补正,本机关于同月29日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出的履行法定职责申请回复严重超期,对其程序违法提出行政复议。2.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回复敷衍了事、偷换概念,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回复内容不满意,请求撤销并重新回复。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1月17日通过快递向被申请人提出履行法定职责申请。快递系统显示已签收的同时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打电话进行确认,经申请人多次电话催促下,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17日作出了回复。该回复严重超期,在程序上违法。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回复内容不满意。2022年3月14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电话信访时,被申请人竣工备案科吴XX回复该项目没有达到颁发《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条件和接房标准,称因为迫于上访压力才为该项目颁证的。被申请人为什么在履行法定职责申请回复中偷换概念,回复是合法合规办理的此登记证。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导致该项目违规取得竣工备案,也违背了《重庆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违规交房。被申请人在该项目未通天然气、未通民用水,开发商提供给住建委的备案材料中天然气落款时间在备案登记证颁发之后,还存在只有盖章没有验收合格日期的文件,这样的验收和登记证是否有效?验收备案过程中被申请人是否履行法定职责?因此,申请人要求撤销此前回复,重新回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中的问题。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意见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答复程序合法,答复内容合法、适当。

被申请人对XXM8-2/07、M7-2/07地块,XXM8-2/07.M7-2/07)地块(剩余)工程开展相关验收工作,分别于2021年6月29日开展基础结构和主体结构验收,2021年6月30 日开展防雷、节能、管网、分户验收,2021年7月9日通过竣工验收,2021年7月12日进行消防验收备案。被申请人严格执行国家规范,落实监督责任,履行了对该工程的验收职责。该工程的建设单位通过“渝快办”平台申报竣工验收备案,申请文件齐全,符合要求。被申请人依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予以备案,办理程序合法合规,不存在违反上述规定及其他法律法规的情形。因此,被申请人无权撤销该工程的《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

经审理查明: 2024年1月17日,申请人通过邮政快递向被申请人邮寄《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申请事项为:1.被申请人在对重庆市江北区XX组团M分区M8-2/07(M8-2/05)地块是否做到履职验收?2.该项目取得的《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是否合法合规?3.如果不合法合规则申请被申请人撤销该项目无效的竣工备案登记证。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书面予以回复。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17日作出《答复意见书》称“一、关于履职验收问题。我委严格执行国家规范,落实监督责任,于2021年6月29日对该工程开展了基础结构和主体结构验收,2021年6月30 日开展防雷、节能、管网、分户验收。2021年7月9日,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2021年7月12日进行消防验收备案。二、关于该工程取得《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的情况……该备案登记证合法合规且有效。”并于当日邮寄送达申请人。

重庆市江北区建设工程管理事务中心作出的《重庆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载明:XXM8-2/07、M7-2/07地块,XXM8-2/07、M7-2/07地块(剩余)工程(M8-2/07地块1#、2#、5#-8#楼子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21年7月9日,其中工程竣工验收情况评价为:“竣工验收组织形式和程序符合要求,未发现违反工程强制性标准的行为,验收小组对工程质量评定等级为合格无异议。”监督机构审核意见为:“同意申请竣工验收备案”。2021年7月14日,被申请人向重庆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江北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检查结果通知书》,载明“我单位对你申请的XXM8-2/07地块(1-2、5-8号楼)进行了检查……此次检查结论如下:该工程符合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有关规定。”建设单位在“渝快办”提交涉案项目相关的材料进行竣工验收备案申请,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15日作出《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

另查明,2019年8月17日,申请人与重庆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重庆市江北区XX组团M分区M8-2/07(M8-2/05)地块1幢1单元2-2房屋,该项目名称为XX。

以上事实,有《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答复意见书》《江北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检查结果通知书》《重庆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重庆市新建商品房使用说明书新建商品房质量保证书》《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邮寄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工作。”本案所涉项目位于被申请人辖区,被申请人作为本辖区的建设主管部门,有权对申请人提出的涉案履职申请作出处理,主体适格。

二、根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竣工验收的监督管理,具体工作可以委托所属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建设单位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报告应当包括工程报建日期,施工许可证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意见,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及验收人员签署的竣工验收原始文件,市政基础设施的有关质量检测和功能性试验资料以及备案机关认为需要提供的有关资料;(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规划、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四)法律规定应当由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对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验收合格的证明文件;(五)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六)法规、规章规定必须提供的其他文件。住宅工程还应当提交《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二批行政审批项目和改变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管理方式的决定》(国发〔2003〕5号)第76项将“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核准”改为“告知性备案”,即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不再具有行政审批性质,竣工验收备案机关只需依法对建设单位报送的备案材料进行形式审查,材料齐备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即可作出竣工验收备案。另,根据《重庆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房地产住宅项目的交付使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已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二)住宅生活用水已纳入城市自来水管网;(三)住宅用电已按照电力部门的供电方案纳入城市供电网络,不使用临时施工用电;(四)住宅小区附近有燃气管网的,完成住宅室内室外燃气管道的敷设并与燃气管网镶接……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房地产住宅项目,不得交付使用。”其中取得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和对水、电、燃气等的要求是并列存在的房地产住宅项目交付使用应当满足的条件,竣工验收备案不需以水、电、燃气达到上述要求为前提。本案中,重庆市江北区建设工程管理事务中心就涉案项目出具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包括工程基本情况、工程监督情况、工程质量评价、监督结论及审核意见等内容,并作出同意申请竣工验收备案的审核意见。被申请人对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履行了监督管理职责。在涉案项目竣工备案材料齐全的情况下,被申请人作出涉案《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符合规定。申请人反映的涉案项目水、电、气等问题,不属于竣工备案登记的审查范围。故,针对申请人提交的履职申请事项,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意见书》并无不当。

三、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18日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履职申请,于2024年5月17日作出《答复意见书》,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履职时间。因逾期作出行政行为,并未增益或减损申请人实体权利义务,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程序轻微违法,但是对申请人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情形,应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但不撤销该行政行为。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王X反映XX验收事项的答复意见书》违法。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

2024年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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