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注册 网站支持IPV6
首页 政务公开 政务服务 互动交流 数据江北
您的当前位置: 首页>政务公开 > 行政复议公示
行政复议决定书(江北府复〔2024〕179号)
日期:2024-10-16
语音播报
语音合成中,请耐心等待...
进入播报模式
语音播报
退出播报模式

申请人:邓XX。

委托代理人:邱X,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健安路1号。

法定代表人:王俊其,局长。

申请人邓XX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于2024年7月2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7月26日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于2024年7月12日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不符合吸毒成瘾人员的情形,不具备吸毒成瘾的法定条件,被申请人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了合法行政的行政法基本原则。决定书上载明“2024年6月27日20时许,派出所民警在日常工作中发现申请人涉嫌吸食毒品将其抓获”严重不属实,申请人是主动到派出所配合检查,而非被申请人抓获,被申请人无证据证明申请人再次吸食毒品,申请人对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检测结果及社区戒毒后仍不思悔改的认定有异议,要求进行再次鉴定。另,申请人有正当职业,工作稳定,根据其工作和家庭具体情况不宜进行强制隔离戒毒。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复议申请。

2024年6月27日20时许,民警在工作中发现申请人有吸毒嫌疑,依法传唤申请人接受调查询问,申请人否认吸毒,经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申请人的送检毛发进行检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申请人不能提出合理辩解。被申请人排除申请人被诱骗、强迫等被动摄入的情况后,依法认定申请人存在吸毒的违法行为。申请人在社区戒毒期间,毛发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申请人依法作出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

经审理查明: 2024年6月27日20时许,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XX派出所民警通过电话通知申请人到派出所接受社区戒毒定期检测。因毛发初筛呈阳性,当日XX派出所作出《立案登记表》及《传唤证》,传唤申请人至派出所办案区进行审查。并于同日作出《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电话告知申请人妻子邱X。2024年6月28日,XX派出所作出《鉴定聘请书》聘请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申请人的毛发进行鉴定。当日,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在申请人毛发样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随后由两名具有吸毒检测吸毒成瘾认定资格的民警作出《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认定申请人吸毒成瘾严重。同日,派出所民警告知了申请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申请人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随后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十四日的行政处罚,当日直接送达申请人。2024年6月29日,被申请人作出《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直接送达申请人家属。2024年7月10日,XX派出所告知申请人拟对其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申请人表示自己自2023年8月之后再没吃过毒品,对该决定不服,提出陈述和申辩。2024年7月12日,XX派出所作出《复核意见》,对陈述申辩内容不予支持。同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申请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申请人拒绝在《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上签字确认。同月14日,被申请人将该《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直接送达给申请人户籍地派出所并邮寄送达给申请人家属。

另查明,2023年9月5日,申请人因吸毒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行政拘留9日,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于2023年9月6日对其作出社区戒毒三年的决定,目前申请人正处于社区戒毒期间。

以上事实,有《行政案件立案登记表》《传唤证》《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毛发检测告知书》、人体毛发提取笔录、照片、报告单、《鉴定聘请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告知笔录、《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送达回执》《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协议书》《吸毒检测吸毒成瘾认定资格证书》《复核意见书》《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送达回执》《司法鉴定许可证》、管控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二)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注射毒品的。”被申请人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申请人在社区戒毒期间再次摄入毒品的违法行为作出案涉《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主体适格。

二、本案,被申请人在传唤、询问查证、聘请鉴定机构、行政处理、送达等行政行为均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60号)。根据《吸毒检测程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41号)第三条规定:“吸毒检测分为现场检测、实验室检测、实验室复检。”第四条规定:“现场检测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其派出机构进行。实验室检测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指定的取得检验鉴定机构资格的实验室或者有资质的医疗机构进行……”第六条规定:“检测样本为采集的被检测人员的尿液、血液、唾液或者毛发等生物样本。”第七条规定:“被检测人员拒绝接受检测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其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对其进行强制检测。”第八条规定:“公安机关采集、送检、检测样本,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采集女性被检测人尿液检测样本,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采集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为阳性的,应当分别保存在A、B两个样本专用器材中并编号,由采集人和被采集人共同签字封存,采用检材适宜的条件予以保存,保存期不得少于六个月。”第十三条规定:“被检测人对实验室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被告知检测结果后的三日内,向现场检测的公安机关提出实验室复检申请。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实验室复检申请后的三日内作出是否同意进行实验室复检的决定,并将结果告知被检测人。”本案,XX派出所两名办案民警在派出所办案区内依法对申请人的毛发进行提取,并制作了提取笔录,送往聘请的具有检测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实验室鉴定。经检测,申请人的毛发样本检出甲基苯丙胺。2024年6月28日,民警在拿到《司法鉴定意见书》后,第二次询问时明确向申请人告知了鉴定结果为检出甲基苯丙胺,并且告知申请人有复检的权利,申请人表示不申请复检。故被申请人没有进行实验室复检并无不当。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60号)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违法嫌疑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对违法嫌疑人提出的新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公安机关应当进行复核。”XX派出所分别于2024年6月28日,2024年7月10日,在作出行政处罚和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前进行了告知,申请人对《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不服,提出了陈述申辩,公安机关于2024年7月12日进行了复核符合法定程序。

三、根据《涉毒人员毛发样本检测规范》(公禁毒〔2018〕938号)第九条规定:“毛发样本中O6-单乙酰吗啡、吗啡、甲基苯丙胺、苯丙胺、3,4-亚甲二氧基苯丙胺(MDA)、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氯胺酮、去甲氯胺酮、甲卡西酮的检测含量阈值为0.2纳克/毫克;可卡因的检测含量阈值为0.5纳克/毫克;苯甲酰爱康宁和四氢大麻酚的检测含量阈值为0.05纳克/毫克。实际检测含量值在阈值以上的,认定检测结果为阳性。” 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渝法医所〔2024〕理化E鉴定第1266号)描述检验过程:“……取受检样品一份,空白样品一份,添加样品一份,依据标准方法《毛发中15种毒品及代谢物的液相色谐—串联质谱检验方法SF/ZJDO107025-2018》方法处理,用液相色谱—质谱联用仪检验。甲基苯丙胺的检出限为0.2ng/mg。”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邓清成毛发样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故鉴定结果检出甲基苯丙胺符合检测规范。根据《吸毒成瘾认定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42号)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认定吸毒成瘾,应当由两名以上人民警察进行,并在作出人体生物样本检测结论的二十四小时内提出认定意见,由认定人员签名,经所在单位负责人审核,加盖所在单位印章。”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吸毒人员同时具备以下情形的,公安机关认定其吸毒成瘾:(一)经血液、尿液和唾液等人体生物样本检测证明其体内含有毒品成分;(二)有证据证明其有使用毒品行为;(三)有戒断症状或者有证据证明吸毒史,包括曾经因使用毒品被公安机关查处、曾经进行自愿戒毒、人体毛发样品检测出毒品成分等情形。”第八条第(一)项规定:“吸毒成瘾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认定其吸毒成瘾严重:(一)曾经被责令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含《禁毒法》实施以前被强制戒毒或者劳教戒毒)、社区康复或者参加过戒毒药物维持治疗,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本案中,申请人曾于2023年9月,因吸毒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社区戒毒三年,其于2024年6月28日鉴定结果证明其体内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虽本人不予承认,但不能提出有效辩解,足以证明其系吸毒成瘾人员。申请人在社区戒毒期间再次摄入毒品,符合前述法律规定认定吸毒成瘾严重的条件,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吸毒成瘾严重,事实清楚。根据《重庆市禁毒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二)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注射毒品的。”故被申请人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

2024年9月4日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

部门街镇

政务新媒体
矩阵

公开信箱

服务地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