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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唐X。
被申请人: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港城工业园区港城西路1号。
负责人:余诵,支队长。
申请人唐X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5005003600850385),于2025年1月22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1月26日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第5005003600850385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申请人称:2025年1月20日,申请人驾车行驶至江北区松石大道字水中学路段时,由被申请人查获,认定为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并作出扣留申请人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强制措施。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程序违法。被申请人执勤民警在执法过程中采取暴力执法方式殴打申请人,且在录完口供之后,再次吹气检测过程中,未显示存在酒精含量,也未对申请人进行抽血检测。故被申请人作出的强制措施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依法撤销。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申请人饮酒后驾车至江北区松石大道字水中学路段附近被民警当场查获,经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40mg/100ml,系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办案民警告知了申请人相应权利并制作笔录,依法对申请人作出扣留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强制措施。申请人在被当场查获涉嫌饮酒驾驶机动车后,未按民警要求接受检查,经警告无效后,民警才采取徒手制止的行为,并非暴力执法。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第5005003600850385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经审理查明:2025年1月20日1时04分许,申请人酒后驾驶小型轿车行驶至重庆市江北区松石大道,被江北区公安分局交巡警支队两名民警查获,民警要求申请人下车并交出车辆钥匙配合调查,申请人多次强调车钥匙在车里并试图拨打电话,口中一再声称配合调查,但民警经过多次沟通,申请人仍拒不交出车辆钥匙,民警遂采取徒手制止的方式强制申请人配合,申请人大声呼叫:“警察打人了。”民警从申请人身上找到车辆钥匙,并把申请人带上警车调查。经现场酒精呼气测试,检测结果为40mg/100ml。民警开具呼气酒精含量检验单,申请人在该检验单上签字确认。被申请人出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5005003600850385),对申请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扣留驾驶证,并口头告知申请人凭证记载内容,询问申请人是否需要陈述和申辩,申请人表示无异议并在该凭证上签字确认。整个过程使用执法记录仪同步录音录像。在民警调查询问过程中,申请人口中也声称配合民警,但却消极应对,多次不如实吹气。同时,在民警就同一问题向申请人询问数次后,申请人也未清晰、准确地回答,而是采取顾左右而言他的方式应对,最终在民警多次表示要将申请人拘留的情形下,申请人才配合完成调查并签署相关笔录。
以上事实,有《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记录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5005003600850385)、《交通违法强制措施审批表》、车辆详细信息截图、执法记录仪录音录像视频、《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现场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操作规程》《重庆市公安机关查处酒后驾驶机动车案件工作规范》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主体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或者暂扣驾驶证处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本案中,申请人系在江北区松石大道附近被民警查获,隶属于重庆市江北区管辖,被申请人具有对申请人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强制措施的职权,主体适格。
二、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24)第4.1规定,100ml血液中酒精含量达20mg到80mg之间应认定为饮酒后驾车。第4.2规定,车辆驾驶人员呼气酒精含量按1∶2200换算成血液酒精含量,即呼气酒精含量值乘以2200等于血液酒精含量值。申请人酒精含量测试结果为40mg/100ml,属于饮酒后驾车的标准范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申请人违反上述规定,构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交通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申请人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强制措施,适用法律正确。
三、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在执法过程中,依法可以采取下列行政强制措施:(二)扣留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五条规定第一项、第二项规定:“采取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二)、(四)、(五)项行政强制措施,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一)口头告知违法行为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二)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三)制作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并告知当事人在十五日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四)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应当由当事人签名、交通警察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印章;当事人拒绝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注明;(五)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收的,由交通警察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注明,即为送达。现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交通警察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所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本案中,被申请人在作出行政强制措施前听取了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现场采取强制措施后,也向管理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被申请人提交的执法记录仪客观记录了本案呼气酒精测试、作出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等执法过程,与询问笔录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申请人的违法事实及被申请人的执法过程。尽管被申请人在执法过程中采取徒手制止的措施将申请人制服,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系暴力执法。但从执法记录仪记录过程来看,申请人虽嘴上配合民警调查,但经多次劝告不及时交出车辆钥匙,经多次询问,不清楚回答被申请人询问的问题,被申请人采取徒手制止申请人打电话,要求其配合交出车辆钥匙的行为虽有些激进但仍属于合理范围之内,符合《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现场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操作规程》,故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强制措施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5005003600850385)。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
2025年3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