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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江北府复〔2025〕140号)
日期:2025-06-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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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黄X。

被申请人: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港城工业园区港城西路1号。

负责人:余诵,支队长。

申请人黄X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于2025年1月27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3月18日收到该申请,同月24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27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违法行为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且及时改正,并积极配合被申请人调查,应减轻或免除行政处罚。被申请人实施的行政处罚畸重,应以惩罚与教育相结合为基础,给予申请人改过自新的机会。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处罚决定,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申请人提出的异议于法无据。申请人从事故地点桂花园下河路港航基地停车场开到北滨一路中石油加油站,行驶距离约200米,且所行驶的路段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意义上的“道路”,其实施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客观事实成立且放任醉驾行为可能导致的危害后果。醉酒驾驶机动车是严重的交通违法行为,并不以发生危害结果为要件,因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证据充分,体现了法律的公平正义。

经审理查明:2025年1月5日晚上10时30分左右,申请人与朋友吃完饭后,由其朋友驾驶车牌号为渝AKV9XX的小型普通客车送申请人回渔人湾码头取车,从停车场出来后与一行人发生了刮擦。申请人因车停在现场妨碍交通,便将车开到北滨一路加油站处,后步行回到现场解决事故,被民警查获。经酒精呼气测试,申请人测试结果为138mg/100ml。2025年1月6日3时45分许,民警将申请人带至重庆三博江陵医院抽取静脉血,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结果为112.3mg/100ml。同日,被申请人决定立案。2025年1月21日,被申请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申请人有提出陈述、申辩,提起听证的权利。申请人表示不提出陈述、申辩,不提起听证。2025年1月27日,被申请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日邮寄送达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立案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邮寄单据、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黄X2次、陈X1次)、常住人口信息、驾驶人基本信息、机动车详细信息、《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交通违法强制措施审批表》《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记录单》、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检定证书》、酒驾案件血液样本提取操作注意事项告知书、血液样本提取笔录、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鉴定机构资格证书(副本)《鉴定人资格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副本)》、证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领导审批表》、集体讨论笔录、情况说明、执法视频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或者暂扣驾驶证处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对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申请人违法行为发生在被申请人辖区,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案涉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申请人于2025年1月5日因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被民警查获。申请人被民警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送医疗机构采集血样。被申请人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申请人的血样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检出乙醇含量为112.3mg/100ml。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6日立案,立案后依法对申请人进行了调查询问。2025年1月21日,被申请人在行政处罚前告知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在处罚告知笔录上明确写明“不提出陈述和申辩,不要求听证”。经集体讨论后,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27日作出案涉《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当日邮寄送达申请人。故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第九十一条第二款:“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本案申请人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血液酒精含量为112.3mg/100ml,申请人对检测结果无异议。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24)第4.1项规定,100ml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80mg以上认定为醉酒后驾车,申请人的行为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四、关于申请人提出的其行驶路段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定义的“道路”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一)‘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的通知》(高检发办字〔2023〕187号)第五条:“醉驾案件中‘道路’‘机动车’的认定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道路’‘机动车’的规定。对机关、企事业单位、厂矿、校园、居民小区等单位管辖范围内的路段是否认定为‘道路’,应当以其是否具有‘公共性’,是否‘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作为判断标准。只允许单位内部机动车、特定来访机动车通行的,可以不认定为‘道路’”之规定,经被申请人调查,申请人行驶路段从高家花园桥下健身步道到北滨一路加油站附近。桥下健身步道上到北滨路时中间设有一闸口,该闸口设置了车辆识别系统,仅用于维护该路段工程车辆和特殊车辆通行,社会车辆未经允许不得驶入。故本机关认可申请人提出的从健身步道上行到闸口处路段,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上的“道路”。但申请人驾驶车辆,过了闸口后继续行驶至北滨路上,且该闸口的升降杆事发时处于抬起状态,闸口至北滨路这一段路应当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上的“道路”,故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五、关于申请人认为自己“无酒驾的主观故意,客观未造成任何危害结果”“配合交通事故处理,不得已才将机动车挪至路边”“应免除行政处罚”的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政处罚并不以造成危害结果为要件,申请人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超过80mg/100ml,已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要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的通知》(高检发办字〔2023〕187号)第十二条“醉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不具有本意见第十条规定情形的,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依照刑法第十三条、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处理:(一)血液酒精含量不满150毫克/100毫升的;(二)出于急救伤病人员等紧急情况驾驶机动车,且不构成紧急避险的;(三)在居民小区、停车场等场所因挪车、停车入位等短距离驾驶机动车的;(四)由他人驾驶至居民小区、停车场等场所短距离接替驾驶停放机动车的,或者为了交由他人驾驶,自居民小区、停车场等场所短距离驶出的;(五)其他情节显著轻微的情形。醉酒后出于急救伤病人员等紧急情况,不得已驾驶机动车,构成紧急避险的,依照刑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处理”之规定,本案申请人朋友驾驶车辆与案外人发生了刮擦事故,并不存在紧急情况,不属于紧急避险。申请人辩称的短距离挪车按照上述规定“可以不认定为犯罪,不追究刑事责任”,并非免除行政处罚的依据,故本机关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27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

2025年5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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