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何XX。
被申请人: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南桥寺健安路1号。
法定代表人:王俊其,局长。
申请人何XX请求撤销被申请人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于2025年2月25日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3月17日收到该申请,同月21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5年2月17日因在当天及以前有吸毒事实被石马河派出所带走,本会被强制隔离戒毒,后因有检举立功行为,并且手机上有2月17日后的美沙酮服药发票,未被强制隔离戒毒,但在2月24日又被石门派出所处以强制隔离戒毒两年。申请人认为案涉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不合理,申请人2月17日的吸毒行为已在刘X贩毒案中完结,现申请人希望将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改为社区戒毒。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2025年2月24日,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石门派出所接到禁毒支队电话称需移交一名吸毒人员处理,申请人承认其于2025年2月17日吸毒的违法事实,被申请人决定对申请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25年2月25日至2027年2月24日)。申请人于2025年2月17日在石马河派出所检举刘X贩卖毒品,毒品交易当天,申请人采取注射方式吸食了海洛因。申请人于2012年开始吸毒,2021年曾因吸毒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要求变更为社区戒毒于法无据。
经审理查明:2025年2月24日,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禁毒支队将一名吸毒人员即申请人移送至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石门派出所处理。当日,石门派出所传唤申请人接受询问,延长询问查证时间为二十四小时,申请人承认其于2025年2月17日12时许在重庆市江北区XX房间内采取注射的方式吸食了海洛因。因申请人采取注射的方式吸毒,派出所民警对申请人身体进行了检查,发现申请人左上臂腋下有一处针眼痕迹。随后,两名民警对申请人尿液进行提取,并制作《尿液提取笔录》。经民警现场检测,结果为吗啡阳性。同日,两名具有吸毒检测吸毒成瘾认定资格的民警作出《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认定申请人吸毒成瘾严重。2025年2月25日,派出所民警告知了申请人拟对其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两年的决定,申请人提出异议称“我这次强隔明明是一件了结的案件,为什么还让我强隔,而且在此之后我无任何吸毒行为。”石门派出所当日作出《复核意见书》,内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拟对何XX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法律适用正确。”2025年2月25日,被申请人作出案涉《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对申请人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两年(自2025年2月25日至2027年2月24日),并于当日直接送达给申请人。当日,石门派出所民警将申请人送至重庆市江北强制隔离戒毒所。
另查明,申请人因吸毒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两年(自2021年9月16日至2023年9月15日)。
以上事实,有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及送达回执、《强制隔离戒毒告知笔录》《复核意见书》《行政案件立案登记表》《延长询问查证时限审批表》《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申请人(3次)、刘X、李XX)、《公安机关权利义务告知书》《尿液提取笔录》《提取笔录》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吸毒检测吸毒成瘾认定资格证书》、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检查证》、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检查笔录》《行政案件现场辨认笔录》、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传唤证》、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接收回执单》、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及相关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四)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被申请人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申请人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在其辖区内摄入毒品的违法行为作出案涉《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主体适格。
二、本案中,被申请人传唤、询问查证、行政处理、送达等行政行为均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根据《吸毒检测程序规定》第三条规定:“吸毒检测分为现场检测、实验室检测、实验室复检。”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现场检测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其派出机构进行。”第九条规定:“现场检测应当出具检测报告,由检测人签名,并加盖检测的公安机关或者其派出机构的印章。现场检测结果应当当场告知被检测人,并由被检测人在检测报告上签名。被检测人拒不签名的,公安民警应当在检测报告上注明。”本案,石门派出所两名办案民警在派出所内依法对吸毒违法行为嫌疑人即申请人的尿液进行提取,并制作了提取笔录,进行了现场检测。经检测,申请人的尿液样本呈吗啡阳性,对此结果申请人承认其于2025年2月17日以注射的方式吸食了毒品。故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吸毒并无不当。
三、根据《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认定吸毒成瘾,应当由两名以上人民警察进行,并在作出人体生物样本检测结论的二十四小时内提出认定意见,由认定人员签名,经所在单位负责人审核,加盖所在单位印章。”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吸毒人员同时具备以下情形的,公安机关认定其吸毒成瘾:(一)经血液、尿液和唾液等人体生物样本检测证明其体内含有毒品成分;(二)有证据证明其有使用毒品行为;(三)有戒断症状或者有证据证明吸毒史,包括曾经因使用毒品被公安机关查处、曾经进行自愿戒毒、人体毛发样品检测出毒品成分等情形。”第八条第(一)项规定:“吸毒成瘾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认定其吸毒成瘾严重:(一)曾经被责令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含《禁毒法》实施以前被强制戒毒或者劳教戒毒)、社区康复或者参加过戒毒药物维持治疗,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本案申请人在本次强制隔离戒毒前曾经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两年,故被申请人依据《重庆市禁毒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四)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之规定,认定申请人吸毒成瘾严重事实清楚,故被申请人作出案涉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正确。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
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5年2月25日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
2025年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