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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江北府复〔2025〕154号)
日期:2025-06-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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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杨X。

被申请人: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港城工业园区港城西路1号。

负责人:余诵,支队长。

申请人杨X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书》),于2025年3月2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4月2日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5年2月20日23时35分在XX路段被查处,被申请人以涉嫌醉酒驾驶为由作出吊销驾驶证的行政处罚,申请人从下车,到进行呼气检测,及被带至交警队采血等一系列关键环节,被申请人自始至终都未出示执法证件,致使申请人无法确认他们的真实身份和执法权限,对其执法行为的合法性表示质疑。在此次执法过程中,被申请人完全无视这些法定程序,未向申请人出具任何相关单据,导致申请人无法知晓被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具体情况,阻碍了申请人对自身权益的合理判断和有效维护。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采血过程不规范,未立即送检,送检过程不明确,鉴定人员资质未予公开。另,被申请人未能提供此次执法所使用呼气检测仪的检验报告,无法证明该检验仪在执法时处于合格有效期内,本次结果难以作为行政处罚的有力证据。故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责令其立即返还机动车驾驶证。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

申请人实施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现场对申请人进行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96mg/100mL,遂将其带至XX医院抽取静脉血。经鉴定中心鉴定,申请人的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88.0mg/100mL,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被申请人对其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通过执法视频可见,民警在对申请人进行酒精呼气、或将申请人带至XX医院抽取静脉血时,均着制式警服,故可不向申请人出示执法证件。通过第20241011104075号《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检定证书》可知,被申请人使用的编号7305545酒精测试仪在检定有效期内,且经检定测试数据合格。被申请人在查获申请人违法行为当日开具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并当场送达申请人,履行了告知和报备义务。

经审理查明:2025年2月20日23时35分许,申请人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渝BX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江北区XX路XX路段被设卡民警当场查获,申请人酒精呼气测试的测试结果为96mg/100mL。同日,被申请人作出《立案决定书》和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并将该凭证直接送达申请人。2025年2月21日凌晨,被申请人作出《交通违法强制措施审批表》。2025年2月21日1时16分许,被申请人将申请人带至XX医院抽取静脉血,并将《酒驾案件血液样本提取操作注意事项告知书》和血液样本提取笔录直接送达申请人。2025年2月21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第一次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2025年2月25日,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作出《检验报告》,检验结果为1号检材中检出乙醇,含量为88.0mg/100ml。2025年2月27日,被申请人作出《鉴定意见通知书》,告知申请人可以提出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的申请,并将副本直接送达申请人。2025年3月3日,通过法制审核并经负责人集体讨论后表示 “拟吊销驾驶证(5年),罚款2000元的处罚决定。”2025年3月4日,被申请人作出《领导审批表》。同日,被申请人将《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和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直接送达申请人,告知其具有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当场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也不要求听证。2025年3月12日,被申请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申请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于2025年3月14日邮寄送达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立案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第二次询问笔录、申请人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及违章信息截图、车辆轨迹及卡口抓拍图片、常住人口信息、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记录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交通违法强制措施审批表》、检定证书、《酒驾案件血液样本提取操作注意事项告知书》、血液样本提取笔录、申请人抽血及指认车辆照片、鉴定事项确认书、鉴定文书、《检验报告》、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格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副本、第一次询问笔录、《领导审批表》、集体讨论会议记录、人民警察证(唐X、刘X)、光盘视频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或者暂扣驾驶证处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对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六条第二款:“对违法行为人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设区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申请人系在重庆市江北区XX路XX路段被民警查获,违法行为发生在被申请人辖区,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案涉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主体适格。

二、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车辆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其检验体内酒精含量:(三)涉嫌醉酒驾驶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申请人于2025年2月20日因醉酒驾驶机动车被民警查获,被申请人于当日立案,立案后依法对申请人进行调查、询问、负责人集体讨论、法制审核,作出行政处罚前告知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等法定程序后,被申请人于2025年3月12日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并于同月14日邮寄送达申请人,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本案中,申请人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由被申请人查获,经过酒精呼气检测结果为96mg/100ml,申请人静脉血乙醇含量88.0mg/100ml。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24)第4.1项规定,100ml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80mg以上认定为醉酒驾车,申请人的行为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四、关于申请人提出在“执法过程中,被申请人自始至终都未出示执法证件”“未依法开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等程序性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人民警察必须按照规定着装,佩带人民警察标志或者持有人民警察证件,保持警容严整,举止端庄。”根据上述规定,人民警察执行公务时有两种表明身份的方式:一是按照规定着装,佩戴人民警察标志;另一种方式是出示人民警察证。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执法记录仪视频显示,民警在办理申请人涉嫌醉驾一案中已经按照规定全程着制服、佩戴了人民警察标志。在申请人未要求民警出示证件的情况下,民警未出示相应证件,亦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在卷证据《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显示已告知申请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扣留驾驶证,检验血液尿样。申请人表示无异议并签字捺印确认。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亦告知申请人“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决定书已送达给申请人。申请人反映的情况并不属实,本机关不予支持。

五、关于申请人提出“呼气检测仪合格证明缺失”“采血过程不规范”“未立即送检”“送检过程不明确”“鉴定人员资质未予公示”的问题。被申请人民警对申请人所使用的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已于2024年12月10日经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检定合格,有效期至2025年6月9日。2025年2月21日1时16分医护人员对申请人抽取血样,并在《血样样本抽取笔录》签字。被申请人委托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对申请人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进行鉴定,鉴定中心和两名鉴定人员均有相应的资格证书。被申请人将血样提取封装后,在送往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前,一直是低温保存。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车辆驾驶人对酒精呼气测试结果无异议的,应当签字确认。事后提出异议的,不予采纳。”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车辆驾驶人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三日内申请重新检验。”本案中,被申请人民警对申请人进行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后,询问其对检测结果有无异议,申请人在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记录单上签署“无异议”并确认。另,申请人签收鉴定意见通知书后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或申请重新鉴定。申请人在复议期间对酒精测试结果和血液检测结果提出异议,本机关不予支持。

六、关于申请人返还机动车驾驶证的请求。申请人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成立,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吊销驾驶证的处罚并无不当,故无法恢复申请人驾驶资格。申请人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应当减轻处罚的情形。申请人的上述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

2025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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