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李X。
被申请人: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港城工业园区港城西路1号。
负责人:余诵,支队长。
申请人李X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4月22日收到该申请,同月27日予以受理。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车旁边,交警在执法过程中滥用警察权,未做到纠正违法的第一职责,车上留有电话号码,交警有渎职的表现,未做到以人民的利益为首要条件,违背中央提出的三统一政治效果、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申请人在看到交警贴罚单后立即驾驶离去,未造成严重后果,应以警示教育为主,请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法律依据正确。申请人提出的异议应不予采信。2025年4月12日11时1分,申请人驾驶车牌号为渝XX小型汽车,在江北区盘溪三支路路段违规停放机动车,被申请人支队民警发现、拍照后,录入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盘溪三支路路段上设置有禁止停车标志,民警抓拍照片清晰、完整、连贯,申请人违规停放机动车的事实清楚。被申请人发现申请人的违法停车行为并查处,是依法履职行为,不存在滥用警察权。申请人把车斜放停在路口附近的人行横道线上,停放行为特别随意,不考虑对其他道路通行参与者特别是行人的通行影响,根据《重庆市公安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规定,应从重处罚,申请人提出的异议应不予采信,请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5年4月12日11时1分,民警发现渝XX小型汽车在江北区盘溪三支路路段人行横道线上违规停放,车辆驾驶室内无人。民警对该违停信息进行了采集、拍照取证,并于当日11时2分发送短信通知申请人,并张贴了《违法停车告知单》。2025年4月22日,申请人前往被申请人勤务一大队处理该条交通违法记录,被申请人适用简易程序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处以罚款200元,并直接送达申请人。
另查明,盘溪三支路路段设置有禁止停车标志。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违停现场照片(三张)、小型汽车渝XX车辆信息、驾驶人基本信息、禁止停车标志照片、《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条规定:“交通警察执勤执法中发现的违法行为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罚款或者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申请人违法行为地位于江北区,被申请人作为违法停车行为发生地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主体适格。
二、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交通警察对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的违法停放机动车行为,应当在机动车侧门玻璃或者摩托车座位上粘贴违法停车告知单,并采取拍照或者录像方式固定相关证据。”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中,申请人于2025年4月12日因违反规定停车被民警发现,当日民警采集相关信息后,开具违法停车告知单,通过平台向申请人手机号码发送短信提醒驶离。申请人于同月22日处理案涉交通违法记录。被申请人于当日生成案涉处罚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程序合法。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拖车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地段,不得停车”。本案中,盘溪三支路路段设置有禁止停车标志,且申请人车辆停放在该路段人行横道上,违反前述规定。《重庆市公安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渝公规〔2023〕3号)第二部分具体裁量基准第四章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中关于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行为处罚裁量基准的第29项规定:“机动车违反停放、临时停车规定,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交叉路口及50米以内路段、立交匝道停车的;违规占用公共汽车站停车的;压占网状线、人行横道线停车的”行为被认定为较重情节,处罚款200元。故被申请人根据现场照片,认定申请人违法停车,对申请人处罚款2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依据适用正确,内容适当。申请人提出的撤销处罚决定的理由不成立。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
2025年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