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石某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港城工业园区港城西路1号。
负责人:余诵,支队长。
申请人石某某因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5月12日收到,同月16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5年4月29日下午4时许,申请人驾驶渝AXXXXX小型车辆在重庆市江北区兴隆路欧街92小区转出后驶入正道正常行驶过程中,车辆突发故障被迫临时停车,由于雨势过大,在极端天气条件下,申请人害怕面临人身安全,故申请人躲在车里未下车,几分钟后车辆恢复正常,申请人驶离现场。次日,申请人通过“交管12123”APP发现被申请人发来的处罚决定。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仅凭监控记录认定违停不合理,未充分考虑极端天气等特殊情况,申请人属于突发情况下的紧急避险,并非主观故意违反交通法规,且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前,未履行告知义务。申请人也未收到被申请人的短信提醒,抓拍设备也可能存在损坏,被申请人利用可能损坏的设备确认申请人违法属于严重的程序违法,故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不具有合法性和合理性。申请人不服此处罚决定,在依法提起复议时未接受处罚,被申请人按拟罚款金额的3%加处罚款的告知不合理。请求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就在江北辖区实施机动车违反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违法行为具有管辖权,主体适格;二、2025年4月29日15时54分许,申请人驾驶渝AXXXXX小型汽车在江北区兴隆路路段实施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驾驶人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被电子警察抓拍录入系统,系统于当日15时42分向渝AXXXXX小型汽车登记的所有人手机号码发送短信提醒驶离。2025年5月9日,申请人在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荔枝勤务大队处理该交通违法记录,生成《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的违法事实清楚;三、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
经审理查明:2025年4月29日15时41分许,申请人驾驶其自有的渝AXXXXX小型汽车行驶至重庆市江北区兴隆路路段时,违反规定临时将车辆停在道路旁边被电子警察抓拍并录入系统,系统于当日15时42分向渝AXXXXX小型汽车登记的所有人即申请人的手机号码1389XXXX777发送短信提醒其驶离。15时56分,申请人驾驶车辆驶离。2025年5月9日,申请人前往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荔枝勤务大队处理该交通违法记录,并形成《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作出100元的罚款处罚。
以上事实,有《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违停现场电子抓拍照片、机动车违法记录信息查询、短信发送记录、违停录像光盘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地位于江北区,被申请人具有处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法定职权,主体适格。
二、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利用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执法记录设备收集、固定违法行为证据。”第五十二条:“对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当事人应当及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处以二百元(不含)以上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适用一般程序。”《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违法行为人在违法行为发生地以外的地方(以下简称处理地)处理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的,处理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协助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查违法事实、代为送达法律文书、代为履行处罚告知程序,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发生地标准作出处罚决定。”本案申请人于2025年5月9日至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荔枝勤务大队接受处理,被申请人于同日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由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荔枝勤务大队代为送达法律文书并代为履行处罚告知程序,符合以上规定,程序合法。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第九十三条规定:“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拖车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交叉路口、铁路道口、急弯路、宽度不足4米的窄路、桥梁、陡坡、隧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50米以内的路段,不得停车……”本案中,从被申请人提交的电子抓拍照片来看,申请人于2025年4月29日15时41分开始将车辆停在涉事路段,申请人违反前述规定在交叉路口五十米以内的路段违规停车后,被申请人的电子警察抓拍系统于当日15时42分向申请人发送短信提醒其驶离,但直到15时56分,申请人才驾驶车辆驶离,此间间隔长达15分钟。因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四、申请人提出的因车辆故障临时停车的理由并不成立。本机关作如下评述:(一)关于申请人提出2025年4月29日违法停车系车辆故障导致。本机关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二条“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需要停车排除故障时,驾驶人应当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难以移动的,应当持续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等措施扩大示警距离,必要时迅速报警。”之规定,若案涉车辆故障,应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等措施扩大示警距离。从电子警察抓拍的证据照片上看,案涉车辆停放位置已经影响了正常车辆的通行,该车在15分钟的停车时间里,车辆未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未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因此,被申请人足以认定申请人违反了相关停车规定。其次,申请人称当日属于极端天气,害怕下车受伤从而待在车内,未下车放置警告标志。但从抓拍照片上看,并非如申请人所言的“雨势极大”、“暴雨”等“极端天气”,路上有行人撑伞行走,也有摩托车行驶,故申请人作为成年人是可做到下车摆放警告标志或直接报警处理。最后,申请人提出因不可抗力导致的违法行为并非其主观故意原因造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故关于当事人对违法行为是否有主观故意,应由当事人举证说明,而不是由行政处罚机关举证。现申请人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更没有证据证明车辆存在明显故障或不具有条件拨打报警电话求助。故其复议理由并不成立。(二)申请人提出未收到短信提醒的问题。通过被申请人举示的证据可以看出,2025年4月29日15时42分电子警察抓拍系统已发送短信提醒渝AXXXXX小型汽车及时驶离。发送手机为1389XXXX777,与申请人的手机号码一致,故被申请人已然尽到提醒义务,申请人称未收到短信提醒与现有证据证明的事实相违,本机关不予采信。(三)申请人提出电子抓拍设备可能损坏等问题。被申请人称因违法停车抓拍设备不在《实施强制管理的计量器具目录》规定的强制检定的器具范围之内,故被申请人在设备未损害的情况下无需定期维修、保养。同时,被申请人称图像取证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图像取证技术规范》的相关要求。现申请人并无相反证据证明设备损害导致确认违停的事实错误,故本机关对申请人的理由不予支持。(四)关于申请人提出处罚前被申请人未履行告知义务的问题。《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中记载代履行处罚的行政机关已口头告知其拟作出的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和依据,申请人也在该处罚决定书上签字确认,故申请人称处罚前未履行告知义务与事实不符。因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
2025年6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