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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江北府复〔2025〕297号)
日期:2025-08-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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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胡XX。

委托代理人:杨XX,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钱X,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重庆市江北区城市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金港新区16号。

法定代表人:王建平,局长。

申请人胡XX请求责令被申请人重庆市江北区城市管理局限期内对投诉履行查处职责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6月4日收到,经审查,于2025年6月9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决定被申请人重庆市江北区城市管理局在一定期限内对申请人胡XX的投诉履行查处职责。

申请人称:申请人是位于重庆市江北区门市的业主。被投诉人XX(重庆)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投诉人),是门市所在“D7”项目的商业管理公司。2025年3月底4月初,被投诉人开始在商圈中庭焊接直径达50厘米、高达8米的钢柱2根,在中庭周围焊接直径达20厘米、高达1.45米的钢柱十几根,然后用玻璃盖顶,将申请人门市大门的通风采光几乎完全破坏,门前宽度被极限压缩,现几乎窄得只容单人通行。申请人发现被投诉人在门市门口违法搭建后,通过拨打110报警电话或上门投诉等方式积极维权,但均未能达到阻止被投诉人违法行为的效果。2025年4月15日,申请人通过邮政快递向被申请人寄送了《投诉信》及反映现场状况的照片等证据材料,请求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人的违法建设行为予以查处。被申请人执法支队接到投诉后迅疾给被投诉人下达了停建和整改通知。被投诉人接到通知后停工后不久,在未经任何整改和获批调规又继续违建,并声称经过城管部门同意,但拒绝向申请人提供同意文书。后申请人接到江北区人民政府XX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的电话,称城管部门最终认定被投诉人的行为不违法。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了解情况,得到的口头答复是他们没有向被投诉人发送可以继续建设的文书。申请人又到XX街道办当面核实情况得知他们接到江北区信访办转办的函件后,以街道办的名义向被申请人致送了一个函件,被申请人没有正式复函,只在街道办的函件上手书了一句话大致为:被投诉人修建的是“设施雨棚”,不是违法建筑(构筑)。并加盖了执法支队的印章,无经办人签名。根据常识,被投诉人的搭建物,结构牢固、与地面及建筑物主体连接牢固,体量巨大、非短期使用,明显属于永久性和半永久性的,且其未经规划许可擅自搭建,明显属于违法建筑物(构筑物),申请人基于相邻权维权而投诉,被申请人应当予以依法查处,并将查处的结果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虽然最初向被投诉人下发了停建和整改通知,但对被投诉人擅自复工继续违建的行为没再继续查处,属于典型的不履行法定职责,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主张“XX(重庆)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江北区门市前搭建自动扶梯玻璃顶盖的行为属于违法建设”的问题,经被申请人现场调查,核实以下事实:被投诉人在负一层商场出入口电动扶梯上方搭建的玻璃顶盖,系为解决商场长期漏水浸水问题、保障过往行人及电动扶梯设施设备安全而增设的功能性遮雨棚。按照申请人的要求,被申请人于2025年6月13日将书面回复寄送给申请人。

被申请人已要求被投诉人严格按照《重庆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办法》完善施工安全措施,确保雨棚结构稳固、无安全隐患;向周边门市业主做好解释沟通,避免引发不必要的矛盾。

经审理查明:2025年4月16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信》,申请人请求:“1.请求贵单位对二被告(XX(重庆)商业管理有限公司、重庆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投诉人所有的门市前电梯位置公共区域违章施工搭建进行拆除。2.请求贵单位对二被告在投诉人所有的门市前电梯位置公共区域施工一事进行处罚。”被申请人至被投诉人现场进行调查,后于2025年6月12日作出《关于胡XX投诉XX(重庆)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搭建行为回复的函》,告知申请人:“从优化营商环境以及保障特种设备运行安全角度综合考虑,为电梯加装玻璃雨棚有利于该商场的整体运营,减少了特种设备进水的安全隐患,因此我单位不将该玻璃雨棚作为违法建筑处置”,并于次日邮寄送达申请人,同月14日申请人签收。

以上事实,有《关于胡XX投诉XX(重庆)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搭建行为回复的函》及邮寄凭证、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中共重庆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调整重庆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总队机构编制事项的通知》(渝委编委〔2019〕77号)、《重庆市城市管理局关于主城区城市违法建设执法职责划分的通知》(渝城管局〔2020〕10号)以及《中共重庆市江北区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调整江北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有关机构编制事项的批复》(江北委编发〔2020〕12号)等文件规定,被申请人自2020年起,具有对江北区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的违法建筑履行行政执法的法定职责,其主体适格。

二、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被申请人于2025年4月16日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投诉信》。申请人于2025年6月4日向本机关提交行政复议申请,请求决定被申请人对投诉履职。被申请人于2025年6月12日作出《关于胡XX投诉XX(重庆)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搭建行为回复的函》并于次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投诉信》反映问题进行调查并作出答复,已履行法定职责。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

2025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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