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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江北府复〔2025〕303号)
日期:2025-08-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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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康XX。

被申请人:重庆市江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五里店北城三路2号。

法定代表人:张文川,局长。

申请人康XX请求撤销被申请人重庆市江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所作《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6月6日收到,于2025年6月12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责令被申请人对举报事项重新进行调查处理并作出新的具体行政行为。2、撤销其2025年4月24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称:申请人购买的XX富硒鸡蛋(以下简称案涉产品),其标注“不使用抗生素 不添加激素”构成虚假宣传,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11)第4.1.4.2条要求配料应真实准确,案涉产品标注“不使用抗生素、不添加激素”却未标示实际含量,违反“含量声称需标示具体数值”的强制规定。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作出不予立案决定时,必须书面告知理由、依据及救济途径,否则构成程序违法。被申请人未说明不立案事实和理由。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申请人已经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被举报人重庆XX蛋业有限公司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被申请人应予以立案调查。

被申请人称:2025年4月11日,申请人通过信件投诉举报重庆XX蛋业有限公司销售的XX富硒鸡蛋外包装标签不符合执行标准的违法行为。诉求:要求举报奖励并依法进行处置。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于2025年4月11日前往被举报人注册地进行现场检查。被举报人提供了2025年3月6日批次XX富硒鸡蛋无激素出厂《检验报告》、由XX认证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无抗产品认证证书》。被申请人未发现被举报人存在有申请人举报的违法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中的立案条件。被申请人依法开展调查处理工作,根据调查情况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得当。

经审理查明:2025年3月19日,申请人在XX超市XX店花费23.9元购买“XX富硒鸡蛋20枚”一盒,生产日期2025年3月6日。2025年4月1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书》,被投诉举报单位为重庆XX蛋业有限公司,信中事实称:“涉事产品外包装显著标注‘不使用抗生素 不添加激素’字样,但未按照《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18-2011)第4.1.4.2条要求,标明‘抗生素、激素’在成品中的具体含量或检测结果。GB7718-2011明确要求,若标签特别强调某成分‘无’或‘低含量’,需同步标注该成分的实际含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所述的标签虚假标注行为。”同日,被申请人到被举报人现场进行检查。被举报人出具《委托书》委托被举报人食品安全总监段XX处理案涉事项。次日,被举报人向被申请人出具《关于XX富硒鸡蛋宣传语的说明》。被申请人于2025年4月24日决定对案涉举报事项不予立案,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于当日向申请人邮寄,申请人于同月28日签收。

另查明,被举报人重庆XX蛋业有限公司,住所位于重庆市江北区。

以上事实,有《案件来源登记表》《不予立案审批表》《投诉举报书》、购物小票、案涉商品照片、信封复印件及邮件详情、《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及邮寄记录、现场笔录、营业执照(副本)、《委托书》、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检验报告》《无抗产品认证证书》《关于XX富硒鸡蛋宣传语的说明》《四川XX蛋业有限公司企业标准XX®鲜鸡蛋》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被举报人的住所位于被申请人辖区,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处理申请人的举报主体适格。

二、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2025年4月1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递的《投诉举报书》,当日被申请人进行案件来源登记并至被举报人现场进行调查。2025年4月24日,被申请人决定对案涉举报不予立案,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于当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程序正当。

三、根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食用农产品,指来源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等供人食用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供人食用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不包括法律法规禁止食用的野生动物产品及其制品。”及涉案产品的执行标准《XX鲜鸡蛋》“1 范围”的相关规定都可以判定案涉产品属于食用农产品。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11)第4.1.4.2条:“如果在食品的标签上特别强调一种或多种配料或成分的含量较低或无时,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在成品中的含量。”该规定并不适用于食用农产品,同时食用农产品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的调整。被举报人对其生产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进行一定程度的包装并附上一些产品信息属于正常经营行为,且被举报人能够出具相应的检测报告及证书以佐证。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决定立案的,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由办案机构负责人指定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被申请人认定涉案举报事项不符合以上立案规定,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事实清楚,法律依据正确。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

2025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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