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赫某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江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北城三路2号。
法定代表人:张文川,局长。
申请人赫某某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江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结并告知申请人的行政行为,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6月9日收到,于同月12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结并告知申请人的行政行为违法。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12月23日在淘宝某店铺购买猪肠衣,后发现案涉商品存在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况。申请人认为被投诉举报人销售的案涉商品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行政机关处置加害人,收集民事权益救济的证据。申请人于2025年1月22日通过挂号信的形式投诉举报至被申请人处,至2025年4月15日,仍未收到被申请人法定期限内告知是否受理的决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结并告知申请人的行为违法,请求复议机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应由被申请人管辖。被申请人依法开展调查处理及回复工作,程序合法、处理得当。
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23日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书,称其于2024年12月23日在重庆某商贸有限公司开设的某淘宝店铺购买了猪肠衣,收到货后发现产品没有营养成分表的投诉举报材料。针对投诉事项,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26日决定予以受理,并于2025年2月5日向申请人邮寄《投诉受理决定书》。因被投诉举报人重庆某商贸有限公司于2025年3月3日书面提出拒绝调解,故被申请人于当日决定终止调解,并于2025年3月4日向申请人邮寄《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此外,对于申请人的举报事项,被申请人经核查,被投诉举报人的违法事实不成立,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立案条件,故被申请人于2025年2月28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25年3月4日向申请人邮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因此,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5年1月22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了《投诉举报书》,称其于2024年12月23日在重庆某商贸有限公司开设的某淘宝店铺购买了猪肠衣,共计5.90元。收到货后发现产品没有营养成分表的投诉举报材料。遂提出投诉举报请求:“1.依法在法定期限内对其进行调查、取证、处理,告知举报人具体经办人联系方式,并将处理结果通过邮寄以书面形式答复本人。2.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依法根据订单金额退还货款并赔偿。3.望贵所依法对其予以行政处罚,并监督其停止经营、启动召回、处置工作, 依法公示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4.烦请贵所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依法调解。”2025年1月26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受理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的投诉材料受理。并于2025年2月5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该决定书。2025年3月3日,被投诉举报人重庆某商贸有限公司向被申请人作出《情况说明》,认为其公司销售的产品进货凭证齐全,没有质量问题,故不接受申请人的赔偿要求,拒绝调解。被申请人据此于同日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的投诉终止调解。次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送达该决定书,2025年3月7日,申请人本人签收该决定书。此外,被申请人于2025年2月28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内容为:经查,该产品外包装标示使用方法为“适用于机械及手工灌制香肠”,为非即食食品,每日食用量≤10g,符合《GB2805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7豁免强制标示营养标签的预包装食品——每日食用量≤10g或10ml的预包装食品”规定的豁免条件。你举报的违法事实不成立,我局决定不予立案。2025年3月4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送达该告知书,申请人本人于2025年3月7日签收。
以上事实,有《投诉举报书》《投诉受理决定书》《情况说明》《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及相关邮寄凭证、网购信息截图、食品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投诉由被投诉人实际经营地或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第二十五条规定:“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被投诉举报人重庆某商贸有限公司经营地址位于江北辖区范围内,被申请人处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主体适格。
二、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23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于2025年1月26日决定对投诉事项予以受理,于2025年2月28日决定对举报事项不予立案,于2025年3月3日决定终止调解,并于2025年3月4日向申请人邮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和《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申请人于2025年3月7日签收,程序合法。
三、关于被申请人是否在法定期限内办结并告知申请人。从前述查明的事实来看,被申请人对投诉事项组织调解后,被投诉人不愿意调解,遂在受理之后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同时,对举报事项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均邮寄送达给申请人,邮寄查询显示均由申请人本人签收,且举报不予立案与投诉终止调解均属于结案的具体方式。故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已将案件处理结果反馈给申请人,履行了相应的法定职责,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结并告知申请人的理由,本机关不予采信。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请求。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
2025年7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