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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重庆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安全生产顾问。
被申请人: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金港新区16号行政服务中心12楼。
法定代表人:田中,局长。
委托代理人:曾又文,四川发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刘某某,男。
申请人重庆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5年5月30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5年7月2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7月8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5年5月30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一、申请人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的管理、工作安排以及工资均由万某负责,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也没有隶属关系。二、第三人事发当日出行时间异常且基于个人私事,不属于“上下班途中”。此出行时间、目的与正常工作安排所需通勤逻辑不匹配,明显不属于“为履行工作职责做准备”范畴。三、无证据表明第三人早出发与工作存在联系。在事件发生过程中,申请人从未向第三人下达过提前到岗的工作任务或安排,也不存在任何需要刘某某提前抵达工作场所处理的特殊工作事项。故第三人过早出发的行为不符合“上下班途中”的构成要件,不应认定为工伤。四、被申请人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被申请人将明显超出合理通勤时间范畴的行为认定为“上下班途中”,进而认定属于工伤系认定事实不清。并以《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作出认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错误决定。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第一,申请人具有合法用工主体资格,第三人是适龄劳动者;第二,第三人在申请人施工场所从事电工工作。2024年11月23日6时许,第三人乘车从居住地出发前往施工现场上班途中,于重庆市潼南区省道583线4公里1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规定的情形,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应予以认定为工伤。第三,关于本案工伤认定依据事实及证据问题。首先,据渝潼劳人仲案字〔2025〕第22号仲裁一案,申请人明确承认将案涉工程分包给自然人万某,第三人经万某招至案涉工地上班,其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应由申请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明确规定“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应认为是“上下班途中”。本案中,第三人日常早上8点开始工作,第三人及万某事发当天6时左右出发,经过1 个小时左右到达案涉场地,符合常理,亦属于“合理时间”,非申请人所称“出行时间异常”;另外,据万某的相关陈述,事发当天是万某有其他行程安排,而非因第三人的私事,且第三人搭乘的目的就是前往工作场所上班,也不存在其他非工作原因。故本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第四,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申请人认为第三人受伤不属于工伤,应当承担相应举证责任,但申请人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并未举示相应的证据予以否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书》。
第三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复议机关维持。第三人平时都是6点多至6点半左右出门上班,万某给申请人作证说是因为他自己的私事出门早,第三人并不知情,万某最开始给第三人作证,之后又给申请人作证,其不利于第三人的言辞应当持合理怀疑态度。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3年10月30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许可项目:……光伏设备及元器件制造;光伏发电设备租赁;光伏设备及元器件销售;半导体器件专用设备制造;余热发电关键技术研发;交通及公共管理用金属标牌制造。
申请人将其承包的光伏安装项目委托给自然人万某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安装。2024年11月1日,第三人经何某某介绍,被万某招至其负责组织施工的光伏安装班组工作,工作内容主要为安装太阳能光伏板。第三人与万某、张某(同音)、黄某某、 叶某(微信昵称)等人组成兄弟班共同作业。万某为班组组长对第三人等班组成员进行现场管理和工作安排。第三人与万某口头约定实行计件工资。申请人根据万某班组完成的工作量结算安装款项,并向万某支付工程款项。万某再根据第三人等班组成员安装太阳能光伏板的情况进行分配并发放工钱。第三人等班组成员不受申请人的约束。2024年11月8日,申请人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第三人、万某等5名工人购买了团体意外险。2024年11月11日,申请人与万某补签《光伏施工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申请人委托万某进行光伏安装项目的施工安装,申请人向万某每月预支生活费,待华电验收合格后付清尾款。
2024年11月23日6时许,第三人搭乘万某所骑摩托车(川XXXXXX)从居住地出发前往施工现场上班途中,于当日6时35分许在重庆市潼南区省道538线4公里100米处与对向行驶而来的无牌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第三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第三人到重庆市潼南区中医院接受治疗,入院记录显示:脊柱、双上肢、右下肢无畸形,运动感觉功能基本正常。左小腿下段见金属异物贯穿,创缘不规则,周围组织肿胀、挫伤明显,活动性出血,压痛明显。左足背动脉、胫后动脉搏动较对侧减弱;肢端皮温稍低。DR:左侧腓骨下段骨质连续性中断,断端错位,周围软组织肿胀,左小腿金属异物存留。西医诊断:1.左小腿贯穿伤。2.开放性左腓骨骨折。3.左小腿挫裂伤。当天,第三人进行了手术。2025年2月22日,第三人出院。
2025年2月7日,第三人向重庆市潼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提出申请,请求确认与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2025年3月4日,该委作出《仲裁裁决书》,认为第三人与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遂驳回了第三人的请求。2025年2月11日,申请人的代理人李某某向万某询问了案件相关情况并形成了《关于【刘某某】交通意外伤害的询问笔录》,部分内容为:问:“2024年11月23日早上发生交通意外时,你们正前往哪里?事发前你是在什么地方接上刘某某的?他为什么让你在那个位置接他?接他之后准备去哪儿?可以讲讲当天早上的行程安排吗?”答:“那天早上是准备去农户家进行光伏安装作业。事发前刘某某给我发的导航定位,我就去那里接上他的,我也不清楚那是不是他家附近。那天早上出门早是因为我个人有点事情要处理。”问:“为什么早上6点左右就出发前往目的地?重庆冬季11月天亮较晚,适合施工的时间较晚,从接到刘某某的地方到施工地有几条路可走?事发道路是唯一选择吗?正常情况下到达需要多久?”答:“早上6点出发是我个人有行程安排,冬季确实要等到比较晚才适合施工。从接到刘某某的地方到施工地导航显示有两条路,事发道路不是唯一的路。骑摩托车正常到施工地方大概需要40-50分钟,电动车模式则需要1小时10分钟(导航自行默认电动车模式)。”
2025年3月21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25年4月4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予以受理。2025年5月30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对第三人的伤情认定为工伤,由申请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该决定于2025年6月5日向申请人送达,于2025年6月9日向第三人送达。
以上事实,有被申请人的《营业执照》《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江北人社伤险受字〔2025〕62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执、《仲裁裁决书》《保险合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重庆市潼南区中医院住院病案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案中,申请人的住所地为重庆市江北区,被申请人作为江北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对第三人受伤事件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主体适格。
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案中,第三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间为2025年3月21日,距其受伤时间2024年11月23日未超过一年,符合受理标准。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及《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第三人于2025年3月21日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同年4月4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对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予以受理。2025年5月30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向申请人以及第三人送达。因此,被申请人在处理第三人工伤认定案件过程中的受理、决定及送达程序符合规定,程序合法。
三、关于第三人受伤是否属于工伤,申请人是否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首先,第三人6点左右出发,目的是前往农户家里进行光伏安装作业,而光伏安装就是第三人的工作范围。根据前述查明的事实,万某是因其个人有行程安排而提前一点时间出发,而非第三人自己有行程安排需提前出发,第三人在工地接受万某的安排,故万某要求提前出发,第三人通常没有拒绝的理由。同时,从出发地到目的地,电动车模式需要行驶1小时10分左右,第三人平时8点上班,故事故发生当天,第三人的上班时间并非明显异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项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因此,第三人发生事故时,应当认定为“上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与“合理路线”的范围,属于工伤。其次,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之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结合前述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案涉工程由申请人承包并分包给案外自然人万某,第三人经万某招至案涉工地上班,应当由申请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工伤认定并不以认定劳动关系为前提,故申请人所称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采纳。最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申请人现举示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当就此承担不利后果。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
2025年8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