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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谢某某,男。
被申请人: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大石坝派出所,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大石坝街。
负责人:熊振华,所长。
第三人:熊某,男。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对其与第三人之间殴打行为的处理,于2025年7月8日向本机关提交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7月14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请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之一);2.请求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耳朵听力下降至少达到轻微伤进行重新认定,并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3.请求被申请人对第三人熊某的交通安全罪作出刑事立案。
申请人称:2025年6月13日,申请人与第三人等在大石坝谊品生鲜超市下货牛奶。搬运叫申请人堵死车库门口下货,而且慢慢下货,别人进不了车库,交巡警来后解决了问题。申请人再次到另外的客户处送牛奶。第三人就借题发挥,申请人开车过程中,第三人指着申请人骂。申请人回骂后,第三人就打了申请人三拳。申请人正当防卫回了一下,后第三人又打了申请人几拳,因为申请人还在掌握方向盘,申请人均没有还手。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未将伤情进行鉴定,也未对第三人进行刑事交通罪立案。请求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且处理得当。2025年6月13日,在驾驶至重庆市江北区红原路的车牌号渝DXXXXX的厢式货车上,第三人与申请人因口角发生纠纷并发生互殴,造成第三人左唇粘膜破损,经法医初步认定第三人伤情达轻微伤;造成申请人头部损伤,经法医初步鉴定申请人伤情未达轻微伤。双方殴打引发纠纷,双方均有过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以此给予第三人5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给予申请人1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被申请人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得当。通过监控反复查询观看,确定第三人及申请人互殴时车速较慢,车辆较少,不会对公共安全引发其他危险,故无其他违法犯罪情况。综上,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5年6月13日6时许,申请人驾驶车牌号渝DXXXXX的厢式货车至重庆市江北区元佳广场车库门口停车,由在车上的搬运工蔡某某及第三人进行牛奶搬运,由于渝DXXXXX的厢式货车停放在车库出入口挡住了其他车辆的进出,申请人就报警让交警为其找一个停车的地方,报警后蔡某某及第三人就卸货完毕上车准备去下一个送货地点,申请人驾驶车辆离开之后交警到达现场打电话给申请人了解情况,申请人便驾车返回元佳广场门口,蔡某某及第三人认为返回现场耽误了他们去下一个点下班的时间便对申请人讲不该报警,第三人随即与申请人发生争执。随后申请人在驾驶时一直说口吐脏话并说“我不该报警吗”类似的话语,在车辆驾驶至重庆市江北区红原路东原小区1期大门口进行减速调头时由于申请人一直对第三人粗口,讲一些侮辱性话语,第三人便对申请人的右手臂进行了击打,打了两下后申请人又对第三人进行了辱骂,第三人便又对申请人的右手臂击打了两下,后申请人还手对第三人的面部打了一拳,第三人又还手对申请人的右侧脸部打了两拳。2025年6月13日7时31分许,申请人拨打报警电话报案,被申请人接到报案后,民警立即出警到达现场,经简单了解双方发生的争议后,民警将双方带回派出所了解情况。2025年6月18日,被申请人对同乘人员蔡某某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2025年6月24日,被申请人传唤申请人以及第三人到派出所进行询问。并就双方提交的病历资料进行鉴定后分别出具法医学咨询意见书,结论为第三人达轻微伤,申请人未达轻微伤。询问笔录显示,因申请人要求第三人赔偿金额较高,被申请人未能促成双方达成调解。当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之一),对申请人给予罚款一百元的行政处罚。同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之二),对第三人作出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2025年7月3日,申请人认为其听力下降,再次到重庆市渝北区中医院复诊。病历显示处理意见为:1、右耳损伤后气导传音性耳聋,对症治疗随访……嗣后,申请人向办案民警提交病历资料后,办案民警征询鉴定机构人员意见后,认为申请人的伤情未有变化,不构成轻微伤。办案民警遂通过短信的方式向申请人告知“还是未达轻微伤”。
以上事实,有《行政处罚决定书》(之一、之二)、询问笔录、病历资料、《法医学咨询意见书》、报案信息查询截图、抓获经过、聊天记录截图、监控视频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发生纠纷的所在地是重庆市江北区,申请人报警后实际出警解决纠纷的为被申请人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大石坝派出所,故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之一),主体适格。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公安机关传唤后应当及时询问查证,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情况复杂,依照本法规定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第九十条:“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有争议的专门性问题的,应当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进行鉴定;鉴定人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意见,并且签名。”第九十九条:“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被申请人于申请人报案当天即2025年6月13日立案,于2025年6月24日传唤当事人后进行询问并制作笔录,出具《法医学咨询意见书》(鉴定意见),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之一),程序合法。
三、关于申请人的复议请求能否得到支持。第一,是否应当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之一)。本机关认为,申请人称其打人系正当防卫,但从监控视频来看,第三人最先朝申请人拍打时,仅打到了申请人的大臂处,申请人用手臂抵挡了第三人的挥打,但申请人还击时直接打到第三人脸部,尽管只有一拳,但却造成第三人嘴唇轻微伤,因双方存在矛盾在先,且结合双方另一同事蔡某某的笔录可以得知,申请人在驾驶车辆时不断辱骂第三人也存在主观过错,进一步激化了双方的矛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故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第二,申请人认为自己达到轻微伤要求重新鉴定的问题。首先,申请人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仅向被申请人民警提交了再次复查的病历信息,结合聊天记录截图可以看出,民警在询问鉴定人员意见后,得到的回复是申请人仍不构成轻微伤,遂向申请人回复达不到轻微伤,已经告知了申请人不具备再次鉴定的基础,即申请人达不到轻微伤的条件。其次,申请人称自己听力下降,耳朵痛,需要重新鉴定表明自己也达到轻微伤,其实质是认为对第三人的处罚较轻,申请人也多次向本机关表示,应当对第三人作出拘留的行政处罚。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之二),已经对第三人罚款500元。相较于申请人处罚100元,被申请人对第三人的处罚已然较重。就算申请人达到轻微伤,其受到的行政处罚也轻于第三人。考虑到第三人出手在先,多次出手等因素,被申请人作出对第三人较重,对申请人较轻的两个行政处罚符合过罚相当原则,较为合理。前述法条规定公安机关可以选择罚款亦可以选择拘留两种不同的行政处罚,故被申请人并不当然应当对第三人作出拘留处罚。申请人若认为因此造成了经济损失、人身损失,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主张自己的权利。第三,对于申请人要求依法追究第三人危害公共交通安全罪的问题。本机关作为行政复议机关,仅对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合理进行认定,刑事犯罪领域不属于行政复议的范围,本机关不予评判。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之一)。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
2025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