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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江北府复〔2025〕387号)
日期:2025-09-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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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陈XX。

被申请人:重庆市江北区城市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金港新区16号。

法定代表人:王建平,局长。

申请人陈XX请求确认被申请人重庆市江北区城市管理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违法,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 2025年7月11日收到,经审查,于2025年7月17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投诉处理的程序违法(针对“XXX(营业执照:江北区XX歌城)”投诉事项在法定的期限内作出是否受理决定并告知)。

2.责令被申请人告知投诉是否受理的决定。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5年6月22日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认为案外人“XXX(营业执照:江北区XX歌城)”存在涉嫌违反《重庆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等规定的违法行为,要求被申请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规定处理投诉举报,并将调查结果反馈给申请人。被申请人收到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构成行政不作为,请求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2025年6月23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投诉举报信)。同月25日,被申请人会同辖区街道、社区和物业到现场核查处置。2025年7月18日,被申请人将现场核查情况书面邮寄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请求驳回。

经审理查明:2025年6月22日,申请人通过邮寄向被申请人提出《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投诉举报信),被申请人于次日签收。2025年6月24日,被申请人将案件交由重庆市江北区城管执法支队核实处理,次日,重庆市江北区城管执法支队前往现场核查。2025年7月18日,重庆市江北区城管执法支队作出《关于回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的函》,载明:“6月25日,江北区城管执法支队会同辖区街道、社区和物业到现场核查处置。经现场走访及物业方证实,发现该歌城已停业撤场,且门头店招已拆除,未发现你所反映的相关问题。”并于当日邮寄给申请人,申请人于次日签收。

以上事实,有《关于回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的函》及邮寄凭证、现场核实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重庆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城市管理部门是生活垃圾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重庆市户外招牌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户外招牌设置管理的指导监督;区县(自治县)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户外招牌设置的监督管理。”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管理部门,被投诉举报人经营场所位于被申请人辖区综上,被申请人具有处理案涉举报的法定职责,主体适格。

二、本案争议焦点为申请人提交的《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投诉举报信)是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本机关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7个工作日内处理并告知”是针对消费者权益争议的投诉。这类投诉的核心是投诉举报人与经营者之间因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而发生的民事纠纷(例如:产品质量问题、服务不到位、价格纠纷等)。而申请人本次投诉的焦点为户外广告投放是否合规、垃圾堆放是否合规,其性质是申请人作为公民,向行政机关举报经营者涉嫌违反行政管理法规的行为。这不属于申请人与经营者之间的民事权益争议,而是属于对违法违规行为的举报。因此,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针对消费争议的7日规定。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被申请人于2025年6月23日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投诉举报信),并于次日将案件交由重庆市江北区城管执法支队核实处理。2025年6月25日,重庆市江北区城管执法支队前往现场核查。2025年7月18日,重庆市江北区城管执法支队作出《关于回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的函》,并于当日邮寄给申请人,申请人于次日签收,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投诉举报信)反映问题进行调查并作出答复,已履行法定职责。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

2025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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