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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明X。
被申请人: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南桥寺健安路1号。
法定代表人:王俊其,局长。
申请人明X请求撤销被申请人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于2025年6月21日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7月15日收到该申请,2025年7月21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2.立即停止对申请人的强制隔离戒毒措施。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5年6月6日16时许在重庆市江北区猫儿石公交车站遇民警盘问,后被申请人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对申请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申请人被检测为吸毒成瘾程序违法。2025年6月7日,民警对申请人最后一次毛发毒检收集过程中,全程只有一名办案人员收集,没有出示相关毛发样本,也并未同步录音录像,不能作为认定其吸毒的依据,应予以排除。申请人因吸毒于2024年11月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同时因贩毒被判处有期徒刑,自2024年11月14日至2025年5月17日被关押在拘留所。关押期间不可能吸毒,出狱后社区矫正期间也未检测出甲基苯丙胺。从2024年11月最后一次被检测出吸毒至2025年6月被检测出毛发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间隔仅7个月,申请人多次明确表示出狱后远离毒品并改过自新,并未沾染毒品,本次检测结果可能是上次吸毒残留成分,不能证明申请人吸毒。请复议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并停止对申请人的强戒措施。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程序合法。2025年6月6日16时20分许,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红旗河沟派出所接群众匿名举报称在江北区猫儿石有人吸毒,接报后,民警赶到猫儿石布控。18时许,民警在猫儿石公交车站发现一名神色慌张的男子有重大吸毒嫌疑,遂将其传唤回所继续审查。该男子系本案申请人,有吸毒前科,具有重大嫌疑,在审查中,申请人不承认吸毒,为查明申请人是否吸毒,后被申请人聘请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申请人的毛发进行了毒品检验,检验结果为送检的申请人毛发样本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认定申请人在近6个月内摄入过毒品,并且申请人于2024年11月因吸毒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所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申请人称被检测为吸毒成瘾程序违法不成立。民警在红旗河沟派出所办案区第二询问室内对申请人的头发进行了采集,采集过程有两名民警在场,并全程录音录像,同时制作了人体毛发提取笔录,申请人也予以了签字确认,整个程序合法合规。申请人2024年11月10日吸毒后,于11月14日被查获处理,距离本次2025年6月6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已间隔7个月,并且民警在对申请人的头发进行提取时,申请人的头发明显短于3cm。根据《涉毒人员毛发样本检测规范》第十条之规定,公安机关认定申请人于2025年6月6日前6个月内吸食了冰毒。民警对申请人询问时,申请人的陈述为其于2025年6月初在合川别人家中耍,别人家里有人吸毒,而其在该处待了4、5个小时,所以被污染了。申请人对于上述辩解无法自证,也与其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提到的出狱后远离毒品并改过自新的说法相违背。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5年6月6日18时许,申请人在重庆市江北区猫儿石公交车站附近由被申请人抓获。当日,红旗河沟派出所民警口头传唤申请人接受询问,延长询问查证时间为二十四小时。民警已电话通知申请人家属,告知申请人被传唤的原因和处所。随后,两名民警对申请人毛发进行提取,并制作《人体毛发提取笔录》,申请人予以签字并确认。民警将此毛发送至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其是否含有甲基苯丙胺、O6-单乙酰吗啡和氯胺酮成分进行鉴定。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送检的毛发样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未检出O6-单乙酰吗啡和氯胺酮。2025年6月7日,民警将鉴定意见告知申请人,申请人对鉴定结果没有异议,但对鉴定结果进行解释“2025年6月初,我在合川别人家里面耍,别人屋头有人吸食冰毒麻古,可能我被污染了。并且称没吸毒”。随后由两名具有吸毒检测吸毒成瘾认定资格的民警作出《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认定申请人吸毒成瘾严重,申请人在文书上签字确认。2025年6月20日,派出所民警告知了申请人拟对其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两年的决定,申请人拒绝在该文书上签字,并辩称其毛发检测体内含有甲基苯丙胺是因为2024年11月10日吸毒后因新陈代谢慢残留的。被申请人作出《复核意见书》,认为申请人于2025年6月6日前6个月内吸食了冰毒。次日,被申请人作出案涉《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对申请人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两年(自2025年6月21日至2027年6月20日),于当日送达申请人,但申请人拒绝在《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上签字。2025年6月22日,被申请人将该《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邮寄送达给申请人户籍地派出所和申请人家属。
另查明,2024年11月,申请人因吸毒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决定责令其接受社区戒毒三年。
以上事实,有《行政案件立案登记表》《延长询问查证时限审批表》《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询问笔录》《人体毛发提取笔录》《鉴定聘请书》、申请人毛发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送达回执》《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吸毒检测吸毒成瘾认定资格证书》《强制隔离戒毒告知笔录》《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及送达回执、申请人前科材料、《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二)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注射毒品的”。被申请人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申请人社区戒毒期间摄入毒品的违法行为作出案涉《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主体适格。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四十条规定:“公安机关对吸毒成瘾人员决定予以强制隔离戒毒的,应当制作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在执行强制隔离戒毒前送达被决定人,并在送达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决定人的家属、所在单位和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本案中,被申请人抓获申请人后,依法对其进行询问、提取毛发、聘请鉴定机构、调查、认定吸毒成瘾严重等程序,均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和《吸毒检测程序规定》。关于申请人提出被检测为吸毒成瘾程序违法。被申请人在红旗河沟派出所办案区内对申请人的头发进行了采集,采集过程两名民警在场,收集后向申请人出示毛发样本,申请人在样本袋上签字捺印,采集过程全程录音录像,采集后聘请鉴定机构进行检测,申请人的送检毛发检测出甲基苯丙胺,程序符合规定。申请人提出的异议不成立,本机关不予采信。被申请人在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前向申请人履行了告知义务,告知申请人陈述、申辩的权利,且在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后通知了申请人家属和户籍地派出所。故,被申请人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程序合法。
三、申请人2024年11月10日吸毒后,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责令其接受社区戒毒三年。2025年6月6日,申请人因涉嫌吸毒被抓获。次日,申请人的毛发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根据《涉毒人员毛发样本检测规范》第十条规定:“发根端3厘米以内的头发样本检测结果为阳性的,表明被检测人员在毛发样本提取之日前6个月以内摄入过毒品。”此次毛发检测结果表明申请人在2025年6月7日前6个月以内摄入过毒品。申请人提出毛发检测出甲基苯丙胺系上次吸毒后残留未代谢不予采信。
四、根据《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认定吸毒成瘾,应当由两名以上人民警察进行,并在作出人体生物样本检测结论的二十四小时内提出认定意见,由认定人员签名,经所在单位负责人审核,加盖所在单位印章。”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吸毒人员同时具备以下情形的,公安机关认定其吸毒成瘾:(一)经血液、尿液和唾液等人体生物样本检测证明其体内含有毒品成分;(二)有证据证明其有使用毒品行为;(三)有戒断症状或者有证据证明吸毒史,包括曾经因使用毒品被公安机关查处、曾经进行自愿戒毒、人体毛发样品检测出毒品成分等情形。”第八条第(一)项规定:“吸毒成瘾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认定其吸毒成瘾严重:(一)曾经被责令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含《禁毒法》实施以前被强制戒毒或者劳教戒毒)、社区康复或者参加过戒毒药物维持治疗,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本案中,申请人曾于2024年11月,因吸毒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决定责令其接受社区戒毒三年。申请人2025年6月7日的毛发鉴定结果,证明其体内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虽本人辩称没吸毒,但在被申请人询问过程中申请人均无法对自己毛发样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作出合理解释,足以证明其有吸毒的事实。申请人在社区戒毒期间再次摄入毒品,符合前述法律规定认定吸毒成瘾严重的条件,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吸毒成瘾严重,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二)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注射毒品的。”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为二年。”故被申请人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
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5年6月21日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
2025年9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