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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谢XX。
被申请人: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港城工业园区港城西路1号。
负责人:余诵,支队长。
申请人谢XX对被申请人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所作《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书》)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7月23日收到,经审查,于2025年7月29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即撤销对车牌号渝A“违反信号灯指示”的行政处罚(扣6分、罚款200元);
2.责令被申请人重新调查处理,并充分考虑道路设计、车道信号灯设置及实际通行需求;
3.建议协调市政部门优化事发路口的交通信号灯或隔离栏设置。
申请人称:《处罚决定书》中载明的违法地点为“XA路”,但实际违法发生地为“XB路”,地名错误表明被申请人在执法过程中未严格核对事实,导致处罚主体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道路设计及车道信号灯设置存在矛盾,导致驾驶员无法合理判断。事发路段XB路为单向三车道,中间由固定水泥混凝土路沿栏杆分隔成两边车道后,右侧两条车道又全程以栅格栏板隔离出一条全封闭通道和一条未封闭通道。该封闭通道为进入重庆市XX医院4号门的唯一通道(其他门禁禁止外来车辆进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此类封闭车道应视为专用导向车道,车辆进入后需按导向行驶,红灯时是否需停车存在合理疑问。若该路段需禁止右转,应通过栏板完全隔离或明确标识“红灯时禁止进入车道”,但该车道既未封堵,又无禁止通行标志;封闭车道内设有停车线,但若按红灯停等,将阻塞后方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不得在路口内停车”的规定;且车道设有“入院通道禁止停车”“依次排队”等提示牌,与红灯停等要求矛盾,导致驾驶员无所适从。且该地设置有六至七块“入院通道禁止停车”提示牌,明确提示“高峰时段等候时长约40-60分钟”,实在拥堵。《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交通信号应“清晰、明确、无矛盾”。申请人观察到,该路口右转红灯亮起时,其他车道车辆停车等灯,而该封闭车道内部分车辆停等,部分直接通行,说明信号灯设置未能有效引导每条车道交通参与者,存在明显认知矛盾。执法记录未全面反映事实,被申请人提供的监控未能展示车道封闭全貌及周边标志标线,未考虑驾驶员在物理隔离车道下的合理通行必要性,证据不充分。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的证据充分。经调取电子警察抓拍照片、道路现场路名标牌、违法地交通标线等相关证据,证明申请人实施违法行为的道路名称是XA路。XA路右转车道的地面标线是右转,右转信号灯的设置是箭头灯,申请人在右转信息灯为红灯的情况下右转行驶的违法事实证据充分。
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的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四十条、四十一条、四十二条、四十三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
经审理查明:2025年7月12日12时33分许,渝A小型汽车在江北区XA路违反道路信号灯通行,被电子警察抓拍并录入系统。同月15日,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存在实施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违法行为,对申请人作出罚款200元,记6分的行政处罚,作出了《处罚决定书》。同月22日,申请人线上处理了该条交通违法记录。
以上事实,有《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应用平台截图、违法地照片、路段视频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申请人复议请求第3项,不属于本机关审理范围,故本机关不予处理。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地属于被申请人辖区,被申请人作为辖区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主体适格。
三、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利用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执法记录设备收集、固定违法行为证据。”第五十二条:“对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当事人应当及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第五十八条:“违法行为人可以通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自助处理平台自助处理违法行为。”本案中,申请人于2025年7月12日实施违法行为被电子警察抓拍并录入系统。同月15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罚款200元,记6分的行政处罚,作出《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
四、关于申请人提出违法行为地道路名称的问题。申请人于2025年7月17日拍摄到违法地立有“XB路”字样的路牌,在案证据路段视频显示,该路段驶入路口处,道路名称标志显示该路段为XA路,“XB路”路牌已更正为“XA路”。原“XB路”路牌系市政部门更换路名时遗漏、未清理,故违法行为发生路段确为XA路,《处罚决定书》事实认定清楚。
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第一百一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第十条第(八)项:“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交通违法行为之一,一次记6分:(八)驾驶机动车不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申请人在右转信号灯为红灯时右转行驶,违反了上述法律法规,故被申请人对其作出《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
2025年8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