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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晏X。
被申请人: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港城工业园区港城西路1号。
负责人:余诵,支队长。
申请人晏X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书》),于2025年8月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补正,本机关于2025年8月21日予以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系正常变道进入车道,并停车等待右侧车辆通行,由于右侧第一车道有公交车停靠,案外人的车辆变道并进入申请人所处车道,造成了对申请人车辆的剐蹭。被申请人的执勤民警武断判罚申请人主责,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申请人认为理由牵强,不合情不合理。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处罚主体适格,作出的《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
2025年8月3日21时33分,申请人驾驶车牌号为渝ABQ77XX小型新能源汽车,在重庆市江北区文星门街因变道影响车道内案外人驾驶的小型新能源汽车,两车发生擦挂的交通事故。执勤民警出警后,判定申请人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负事故次要责任。同时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八十一条之规定,对申请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依法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5年8月3日21时33分,申请人驾驶车牌号为渝ABQ77XX小型新能源汽车,在重庆市江北区文星门街与案外人的车辆发生擦挂的交通事故。报警后,民警到达现场处理。现场民警通过查看道路交通监控,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该擦挂事故的发生系申请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负主要责任;案外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次要责任。被申请人当场作出《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处以200元罚款,申请人拒签。2025年9月3日,被申请人出具《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维持事故认定。
以上事实,有《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驾驶人基本信息、机动车详细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视频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地位于被申请人辖区,被申请人具有处理申请人此次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法定职权,主体适格。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七条:“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予以警告、二百元以下罚款,交通警察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行政处罚的依据、处罚内容、时间、地点以及处罚机关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符合以上规定,程序合法。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在道路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变更车道的机动车不得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的正常行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之规定,参照《重庆市公安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公安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渝公规〔2023〕3号)第二部分具体裁量基准:四、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一)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行为处罚裁量基准序号2的规定:“1.驾驶机动车变更车道时影响相关车道内机动车正常行驶的;2.道路上同方向左右两侧车道的机动车向同一车道变更车道时,右侧车道的机动车未让左侧车道的机动车先行的。罚款200元。”本案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500500420258008205号)经复核认定申请人变更车道影响车道内车辆正常行驶,违反了上述规定综上,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罚款200元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
2025年9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