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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江北府复〔2025〕325号)
日期:2025-1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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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胡XX.

被申请人:重庆市江北区城市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金港新区16号7楼。

法定代表人:王建平,局长。

第三人:XX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胡XX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江北区城市管理局下属综合行政执法支队于2025年6月12日作出的《关于胡XX投诉XX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搭建行为回复的函》(以下简称《回复函》)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6月19日收到,经审查,于同月25日予以受理。因案情复杂,本机关于2025年8月22日决定延长行政复议审理期限3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回复函》。

申请人称:申请人是位于重庆市江北区XX路XX号X门市的业主。第三人是门市所在“XX”项目的商业管理公司。2025年3月底4月初,第三人开始在商圈中庭焊接直径达50厘米、高达8米的钢柱2根,在中庭周围焊接直径达20厘米、高达1.45米的钢柱十几根,然后用玻璃盖顶,将申请人门市大门的通风采光几乎完全破坏,门前宽度被极限压缩,现在几乎窄得只容单人通行。申请人发现第三人在门市门口违法搭建后,通过拨打110报警电话或上门投诉等方式积极维权,但均未能达到阻止第三人违法行为的效果。2025年4月15日,申请人通过邮政快递向被申请人寄送了《投诉信》及反映现场状况的照片等证据材料,请求被申请人对第三人的违法建设行为予以查处。被申请人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接到投诉后给第三人下达了停建和整改通知。2025年6月13日,被申请人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向申请人送达《回复函》。被申请人自2020年起,具有对江北区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的违法建筑履行行政执法的法定职责。根据常识,第三人的搭建物,结构牢固、与地面及建筑物主体连接牢固,体量巨大、非短期使用,明显属于永久性和半永久性的,且其未经规划许可擅自搭建,明显属于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回复函》称“不将该玻璃雨棚作为违法建筑处置”,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主张“XX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江北区XX路XX号X门市前搭建自动扶梯玻璃顶盖的行为属于违法建设”的问题。经被申请人现场查勘,第三人在负一层商场出入口电动扶梯上方搭建的玻璃顶盖,系为解决商场长期漏水浸水问题、保障过往行人及电动扶梯设施设备安全而增设的功能性遮雨棚。该雨棚仅覆盖电动扶梯区域,未改变商场主体建筑结构,未占用市政公共道路,且安装后与安装前并无大的变化,未对周边门市正常通行造成根本性阻碍,经现场测量门前通行宽度可满足正常通行需求。因此,被申请人不将该雨棚作为违法建筑处置,并于2025年6月13日将书面回复寄送给申请人。被申请人已要求第三人严格按照《重庆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办法》完善施工安全措施,确保雨棚结构稳固、无安全隐患;向周边门市业主做好解释沟通,避免引发不必要的矛盾。请复议机关维持原行政行为。

第三人称:被申请人最终作出的“不将该玻璃雨棚作为违法建筑处置”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裁量合理,应当予以维持。第三人增设的玻璃顶棚,本质上是为消除重大公共安全隐患而增设的必要功能性安全设施,不具有违法性。增设该顶棚系第三人为保障公共安全,保护相关特种设备而进行的必要工作,第三人的行为具备正当性,有效提升了公共安全水平,社会效益显著。第三人在增设该顶棚前,秉持审慎负责原则,已在事前进行了充分的技术论证与程序沟通。该顶棚并未对周边商铺正常通行造成根本性阻碍,未占用市政公共道路。被申请人的决定是充分考量了项目的实体正当性后作出的合理行政决定,应得到尊重和维护。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系重庆市江北区XX路XX号X 门市业主。2025年4月16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对第三人及重庆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投诉信》,称第三人加盖玻璃顶棚系违法建筑,且该玻璃顶棚导致其门市的门头、门口被完全遮挡,商业价值严重减损,申请人请求将其门市前电梯位置公共区域违章施工搭建进行拆除,并对该区域施工一事进行处罚。被申请人于2025年4月28日作出《重庆市城市违法建设执法责令停止违法建设决定书》,告知第三人其在重庆市江北区XX路X号修建的钢架结构属于《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违法建筑,责令第三人立即停止违法建设,并于该决定书送达之日起3日内自行消除在建违法建筑。2025年5月6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重庆X购物中心关于增设XX中庭玻璃遮雨棚的情况说明》,称:“已向XX街道提交备案……因改造面积未达500平方米,费用未达100万,则无需向住建委进行申报。”2025年5月15日,被申请人作出《撤销行政决定的决定书》,称因客观情况发生变化,决定撤销2025年4月28日对第三人修建的钢架结构作出的《重庆市城市违法建设执法责令停止违法建设决定书》。2025年5月26日,重庆市江北区XX街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向重庆市江北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报送《重庆X购物中心增设中庭玻璃雨棚事宜的函》,载明:“支队对重庆X购物中心下达了《责令停止违法建设决定书》,并抄送XX街道。街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在收到决定书后,立即约谈了重庆X购物中心相关负责人,一是要求立即停止施工;二是要求按照相关要求进行整改。2025年5月22日,重庆X购物中心将整改方案报送XX街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现将相关资料抄送江北区城管执法支队,请贵单位以行业主管角度,结合实际情况对整改方案提出意见。”次日,重庆市江北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签署意见:“经现场查看,了解具体情况,此结构为设备雨棚,符合相关规定。请按工程要求,保障安全施工。”被申请人于2025年6月12日作出《回复函》,告知申请人:“经现场查勘,XX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在负一层商场出入口电动扶梯上方搭建的玻璃顶盖,系为解决商场长期漏水浸水问题、保障过往行人及电动扶梯设施设备安全而增设的功能性遮雨棚。该雨棚仅覆盖电动扶梯区域,未改变商场主体建筑结构,未占用市政公共道路,且安装后于安装前并无大的改变,未对周边门市正常通行造成根本性阻碍,经现场测量门前通行宽度可满足正常通行需求。从优化营商环境以及保障特种设备运行安全角度综合考虑,为电梯加装玻璃雨棚有利于该商场的整体运营,减少了特种设备进水的安全隐患,因此我单位不将该玻璃雨棚作为违法建筑处置”,并于次日邮寄送达申请人,同月14日申请人签收。

另查明,1.2025年3月13日,重庆X购物中心向所在地的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XX街道办事处提交《关于重庆XX增设中庭玻璃棚事宜申请》。2.重庆XX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接受第三人委托,对重庆X购物中心6#楼室外扶梯加装雨棚进行了可行性评估。重庆XX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于 2025年4月30日,出具《评估报告》,结论为:“重庆X购物中心6#楼252.8m标高11~13/E~G轴6#楼室外扶梯范围拟加装钢构架顶棚,钢构架结构体系简单,传力途径明确,自身重量和使用荷载较小,加装顶棚可行。”

以上事实,有《投诉信》《关于胡XX投诉XX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搭建行为回复的函》及邮寄凭证、《重庆X购物中心关于增设XX中庭玻璃遮雨棚的情况说明》《关于重庆XX增设中庭玻璃棚事宜申请》《重庆市城市违法建设执法责令停止违法建设决定书》《撤销行政决定的决定书》《重庆X购物中心增设中庭玻璃雨棚事宜的函》《评估报告》、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中共重庆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调整重庆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总队机构编制事项的通知》(渝委编委〔2019〕77号)、《重庆市城市管理局关于主城区城市违法建设执法职责划分的通知》(渝城管局〔2020〕10号)以及《中共重庆市江北区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调整江北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有关机构编制事项的批复》(江北委编发〔2020〕12号)等文件规定,被申请人自2020年起,具有对江北区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的违法建筑履行行政执法的法定职责,其主体适格。

二、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被申请人于2025年4月16日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投诉信》。被申请人于2025年6月12日作出《回复函》并于次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程序合法。

三、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函》中关于“不将第三人搭建的玻璃雨棚作为违法建筑”的认定是否正确。涉案玻璃雨棚处于重庆X购物中心地面区域与地下区域通行的电动扶梯及中庭(该扶梯下方)露天区域。申请人认为搭建在其门市前的

玻璃雨棚系违法建筑,导致其门市被遮挡,商业价值严重受损。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反映后,虽向第三人作出了《重庆市城市违法建设执法责令停止违法建设决定书》,根据进一步的调查核实,结合第三人增设涉案雨棚的目的,以及第三人已按照相关规定提交了书面申请、相关图纸,聘请了具备专业资质的第三方机构对增设玻璃雨棚项目进行可行性评估,同时第三人也将相关方案向项目所在地街道办事处进行报备等情况。被申请人撤销了先前作出的责令停止违法建设的决定。本案的电动扶梯位于人流量较大的购物中心,是一项具有包容性的公共设施,是为公众提供便利的特种设备,安全运行的重要性不容置疑。露天电动扶梯受雨水影响,易导致电气短路、设备腐蚀与损坏、乘客滑倒等安全隐患及风险。第三人增设雨棚是为了消除公共安全隐患和保护特种设备,其建设目的具有正当性和必要性。鉴于涉案玻璃雨棚未改变商场主体建筑结构,未占用市政公共道路,未对周边商铺的正常通行造成根本性阻碍,被申请人从优化营商环境以及保障特种设备运行安全的角度综合考虑,在《回复函》中作出不将涉案雨棚作为违法建筑处置的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下属综合行政执法支队于2025年6月12日作出的《关于胡XX投诉XX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搭建行为回复的函》。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

2025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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