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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承轩,上海兰迪(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南桥寺健安路1号。
法定代表人:王俊其,局长。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于2025年6月26日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7月10日收到该申请,同月16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
申请人称:首先,被申请人抓获申请人后,对其进行毛发检测,甲基苯丙胺呈阳性,即认定申请人吸毒且成瘾严重,该事实认定错误。申请人无复吸冰毒的事实,申请人进行发检前吃过感冒药,可能会影响发检结果。申请人对吸毒事实没有口供相印证,仅依据毛发鉴定结果这一孤证认定事实,不足以认定吸毒成瘾的事实。其次,被申请人应对拟处罚人员依法告知有陈述、申辩权利,申请人未被通知,导致没有正确行使陈述、申辩权利;申请人对发检结果提出异议,被申请人未告知其要求重新鉴定的权利。最后,申请人家中有患病的父亲,家里无其他亲属照料。对申请人采取强制隔离2年,将会使父亲生活陷入困境,恳请复议机关撤销该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程序合法。2025年6月11日12时许,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红旗河沟派出所民警在办理申请人涉嫌贩卖毒品案件中,发现嫌疑人即申请人有吸毒前科,且有重大吸毒嫌疑,依法对申请人传唤接受调查询问,以行政案件立案审查。经询问查证,该申请人陈述自己并未吸毒,民警对申请人的毛发进行提取并送至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经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申请人毛发中甲基苯丙胺、吗啡定性检验,鉴定意见为送检的毛发样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未检出O6-单乙酰吗啡,证明申请人有吸毒行为。被申请人于当日对申请人作出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并作出行政拘留十四日的处罚。2025年6月17日,民警对申请人进行强制隔离戒毒告知,申请人表示有异议,称被抓获前曾吃了感冒药和消炎药, 在对申请人的强制隔离戒毒进行复核后,被申请人于2025年6月26日对申请人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两年的决定。因此,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5年6月11日12时许,红旗河沟派出所民警在办理申请人涉嫌贩卖毒品案件中,发现申请人有吸毒前科,且有重大吸毒嫌疑,依法对申请人传唤接受调查询问,以行政案件立案审查,并电话通知了申请人的父亲张某甲申请人被传唤的原因和处所。随后,民警对申请人开展询问调查。在第一次询问笔录中,申请人否认吸毒事实,民警依法告知将对申请人提取人体生物样本进行检测,要求申请人配合。之后,两名民警提取申请人后顶头部的头发,并制作《人体毛发提取笔录》,申请人在笔录上签字确认。民警将此毛发送至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申请人毛发中是否含有甲基苯丙胺、吗啡等成分进行鉴定。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送检的毛发样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未检出Oo-单乙酰吗啡,证明申请人有吸毒行为。第二次笔录中,申请人对鉴定结果无异议,也不提出复检,但认为结果是2024年7月吸毒原因导致。同时称近期服用了感冒药和消炎药。随后由两名具有吸毒检测吸毒成瘾认定资格的民警作出《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认定申请人吸毒成瘾严重,申请人在文书上签字确认。当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作出拘留十四日的行政处罚,于当日向申请人送达,于次日向申请人的父亲张某甲邮寄送达。次日,申请人被送入重庆市江北区拘留所执行拘留处罚。2025年6月17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了第三次询问,在第三次询问笔录中,申请人依然否认吸毒,认为其在2024年被社区戒毒之后,就没有吸毒了。派出所民警告知了申请人拟对其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两年的决定,申请人表示有异议,坚持自己没有吸毒,认为在被抓获之前曾吃了感冒药和消炎药,对毛发检测有影响。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告知笔录》,拟对申请人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两年的决定并询问申请人是否提出陈述和申辩,申请人回答:“我提出陈述和申辩,我社区戒毒期间没有吸毒。”并在该告知笔录上签字。2025年6月25日,被申请人作出《复核意见书》,结论为:经复核,认定申请人有吸食毒品的行为。2025年6月26日,被申请人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并于当日向申请人送达该决定。
另查明,2024年2月至3月期间,申请人因吸食毒品由被申请人抓获,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16日作出《社区戒毒决定书》,决定责令申请人接受社区戒毒三年(自2024年7月18日至2027年7月17日)。
以上事实,有《行政案件立案登记表》、《张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重庆市渝中区社区戒毒(康复)协议书》《社区戒毒决定书》《传唤证》《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鉴定聘请书》《法医毒化司法鉴定委托协议书》《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毛发提取笔录》、申请人毛发检测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送达回执》《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吸毒检测吸毒成瘾认定资格证书》《强制隔离戒毒告知笔录》《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及送达回执、《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解除拘留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四)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被申请人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申请人社区戒毒后再次摄入毒品的违法行为作出案涉《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主体适格。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四十条规定:“公安机关对吸毒成瘾人员决定予以强制隔离戒毒的,应当制作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在执行强制隔离戒毒前送达被决定人,并在送达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决定人的家属、所在单位和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本案中,被申请人抓获申请人后,依法对其进行询问、提取毛发、聘请鉴定机构、调查、认定吸毒成瘾严重等程序,均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和《吸毒检测程序规定》。申请人出异议后,被申请人又进行复核并出具《复核意见书》。被申请人在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前向申请人履行了告知义务,告知申请人陈述、申辩的权利,且在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后通知了申请人家属。故被申请人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程序合法。
三、根据《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认定吸毒成瘾,应当由两名以上人民警察进行,并在作出人体生物样本检测结论的二十四小时内提出认定意见,由认定人员签名,经所在单位负责人审核,加盖所在单位印章。”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吸毒人员同时具备以下情形的,公安机关认定其吸毒成瘾:(一)经血液、尿液和唾液等人体生物样本检测证明其体内含有毒品成分;(二)有证据证明其有使用毒品行为;(三)有戒断症状或者有证据证明吸毒史,包括曾经因使用毒品被公安机关查处、曾经进行自愿戒毒、人体毛发样品检测出毒品成分等情形。”第八条第(一)项规定:“吸毒成瘾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认定其吸毒成瘾严重:(一)曾经被责令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含《禁毒法》实施以前被强制戒毒或者劳教戒毒)、社区康复或者参加过戒毒药物维持治疗,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本案中,申请人曾于2024年2月至3月,因吸毒被决定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申请人2025年6月11日的毛发鉴定结果,证明其体内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虽本人不予承认吸毒,但在被申请人询问过程中申请人均无法对自己毛发样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作出合理解释,足以证明其有吸毒的事实。申请人在接受社区戒毒后再次摄入毒品,符合前述法律规定认定吸毒成瘾严重的条件,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吸毒成瘾严重,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四)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为二年。”故被申请人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5年6月26日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
2025年9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