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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江北府复〔2025〕407号)
日期:2025-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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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贺XX。

被申请人:重庆市江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五里店北城三路2号。

法定代表人:王敏,局长。

申请人贺XX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江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5年7月21日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回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7月23日收到该申请,同月29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于2025年7月21日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回复;2.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对重庆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进行立案调查并作出行政处罚;3.责令被申请人将被举报人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4.责令被申请人直接对注册地址造假行为处以罚款。

申请人称:被举报人从未公示实缴出资信息,被申请人未依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十七条责令企业限期公示,构成行政不作为。法院强制执行程序是行政处罚的延续和执行环节,被申请人认定强制执行信息无需公示,法律适用错误。被举报人地址造假,被申请人将该线索移送两江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的方式错误,未责令企业限期变更登记,未作出罚款决定,程序违法。被申请人未将被举报人列入严重失信名单错误。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回复缺乏法律依据。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具有向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回复的行政职权。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回复依据充分,内容合法有效。

被申请人于2025年7月1日收到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提交的《关于重庆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年报虚假及重大信息隐瞒的举报信》,请求:1、对虚假年报行为处20万元顶格罚款;2.将其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3.核查未公示的强制执行、欠税事项并追加处罚;4、按《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处罚(罚款1万-10万元)。针对申请人就被举报人年报中出资时间造假的举报。2008年8月15日,重庆XX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就被举报人出具《重庆XX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验资报告》,该报告载明,被举报人注册资本1008万元,实收注册资本1008万元。验资报告情况与被举报人2024年度年报公示信息中的实缴出资时间2008年8月15日一致,与实缴出资金额1008万元一致。因此,该举报内容不属实。针对申请人就被举报人未在年报中公示法律执行、劳动监察支付令、欠税信息的举报。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规定,被举报人的法律执行、劳动监察支付令、欠税信息并非企业应当向社会公示的信息。针对申请人就被举报人注册地址造假的举报。被申请人收到举报后,执法人员于2025年7月16日前往被举报人注册地址进行现场检查,注册地址无人应答且未悬挂公示招牌,物业服务管家对上述事实在现场笔录上予以签字确认。就被举报人未在登记住所地经营的情况,被申请人拟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鉴于被举报人实际经营地在两江新区金开大道,被申请人将违法线索移送两江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

因此,被申请人认为未发现被举报人存在被举报的违法事实,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立案条件,故被申请人于2025年7月17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25年7月21日作出不予立案回复,将调查核实情况和不予立案结果告知申请人。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5年7月1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举报被举报人年报造假,并提交了《关于重庆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年报虚假及重大信息隐瞒的举报信》,内容为“2020年10月-2024年1月,该公司通过公示系统发布虚假年报,并在两江新区实际经营。事实与理由:一、股东出资造假。2024年报称股东李XX、夏XX于2008年实缴出资1008万元,但2013年报显示夏XX实缴时间为2013年。二、法律执行未公示。2025年该公司被法院强制执行3次,未在年报中公示。三、行政支付令隐瞒。2025年2月10日收到劳动监察支付令(欠薪28891.73元),未公示。四、欠税信息虚假。2024年报选择‘不公示资产状况’,但实际欠税43778.27元(税务公告2025年4月29日)。五、注册地址造假。公示地址:江北区,实际经营地址:两江新区,未办理变更登记,规避监管。请求:1.对虚假年报行为处20万元顶格罚款;2.将其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3.核查未公示的强制执行、欠税事项并追加处罚;4.按《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处罚(罚款1-10万元)。”

被申请人收到举报后,于2025年7月16日前往被举报人注册地址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无人应答和开门,门外未悬挂公示店招牌,物业管理公司工作人员称该住所现由其他租户租住,工作日白天一般不在家。因被举报人实际经营地址在两江新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被申请人于2025年7月16日作出《案件线索移送函》,将该违法线索移送两江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并于同月18日邮寄送达。被申请人认为未发现被举报人存在被举报的违法事实,不符合立案条件,于2025年7月17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25年7月21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将调查核实情况和不予立案结果告知申请人。

另查明,1.2002年9月3日,被举报人登记成立,原名称为“重庆XX设计工程有限公司”。2021年6月21日,被举报人名称变更为“重庆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24年11月1日,被举报人投资人由“孙X,认缴出资额1008万元(人民币)”变更为“李XX,认缴出资额50.4万元(人民币);夏XX,认缴出资额957.6万元(人民币)”。2.重庆XX会计师事务所于2002年6月7日出具《重庆XX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载明:“截至2002年6月6日,贵公司(筹)已收到全体股东缴纳的注册资本合计人民币60万元(大写:陆拾万元整)”。重庆XX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08年8月15日出具《重庆XX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验资报告》载明:“截至2008年8月15日,贵公司已收到各股东缴纳的新增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合计人民币948万元(大写:玖佰肆拾捌万元整)……截至2008年8月15日止,变更后的累计注册资本人民币1008万元,实收资本人民币1008万元”。3.本案被举报人营业执照名称为重庆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为重庆市江北区。

以上事实,有《关于重庆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年报虚假及重大信息隐瞒的举报信》、被举报人企业年报信息、全国12315平台举报及立案情况回复截图、申请人身份复印件、《举报单》《案件来源登记表》《重庆XX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重庆XX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验资报告》《现场笔录》《不予立案审批表》《案件线索移送函》)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适用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下列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予以受理:(一)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本法规定的被申请人;(二)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三)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五)属于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六)属于本机关的管辖范围;(七)行政复议机关未受理过该申请人就同一行政行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且人民法院未受理过该申请人就同一行政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第三十三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决定驳回申请并说明理由。”本案中,申请人于2025年7月1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被举报人年报造假的问题,并提交《关于重庆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年报虚假及重大信息隐瞒的举报信》,请求对虚假年报行为处20万元顶格罚款,将其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核查未公示的强制执行、欠税事项并追加处罚,按《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处罚。被申请人核查后,于2025年7月21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将相应处理情况和不予立案情况回复申请人。申请人提出的举报并非直接保障申请人自身的合法权益,主要是为行政机关查处违反法律规范等行为提供线索或者证据,因此其规范目的在于维护公共利益,而非保障申请人自身的合法权益。被申请人对于申请人举报所作的处理,与申请人自身合法权益没有直接关系,未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故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

2025年9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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