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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江北府复〔2025〕409号)
日期:2025-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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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重庆X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金港新区16号。

法定代表人:田中,局长。

第三人:冯X。

申请人重庆X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5年5月23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7月23日收悉,经补正于2025年8月11日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第三人受伤一事与其从事本职工作并无关联,申请人未经批准擅自离开工作岗位,私自违规驾驶自己的摩托车,因驾驶不当造成自己受伤。第三人受伤不属于“完成其本职工作或特定工作所涉及的必要相关区域”的情形,也不属于“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的情形,该受伤与其从事本职工作之间不存在关联关系。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的法定职权,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符合法定程序、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经被申请人调查核实:第三人骑电动车准备从单位安排的工作场所(X小区1期)到小区2期巡查消防栓,途径小区车库入口处时不慎摔伤右小腿。第三人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应予以认定为工伤。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受伤肯定是工作原因。第三人从进公司起

就是巡逻岗不是固定岗。受伤当天,第三人是在车库打卡巡逻,当天是月初,按惯例要巡检灭火器等消防设施。第三人骑电动车是因为小区有两期,第三人在一期休息,在二期巡逻,需要过去。公司只有一台巡逻车,但是不够用,平时大家都骑自己的电动车。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系合法用工主体,第三人系适龄劳动者。双方于2024年5月1日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间为2024年5月1日至2025年4月30日。申请人将第三人委派至X小区从事门岗工作。2024年7月5日16时许,第三人骑电动车准备从休息室(小区1期)到小区2期巡查消防栓,途径小区车库入口时不慎摔伤右小腿。2024年7月16日,经重庆市巴南区人民医院出院诊断为1.右胫骨下段骨折(C1),右腓骨颈骨折,右手多指畸形;2.鼻窦炎;3.肝功能异常;4.肾功能异常;5.高尿酸血症。

第三人于2024年11月19日委托代理人当面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等材料。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2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补正告知书》。第三人于2025年3月27日递交补正材料,当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向第三人当面送达,同日作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次日向申请人经办人当面送达。经调查核实,被申请人于2025年5月23日作出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25年5月29日直接送达给第三人本人,次月5日邮寄给申请人的经办人。

以上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表》、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工伤认定申请补正告知书》《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申请人营业执照、申请人工伤答辩意见、巡逻记录表、培训签到表、现场照片、劳动合同书、第三人银行卡交易详情、考勤表、相关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人住所在被申请人辖区,被申请人对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具有审查并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

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第三人2024年7月5日受伤,于2024年11月19日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符合法定时限。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补正材料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决定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第三人于2024年11月19日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经审查,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2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补正告知书》,一次性告知第三人补正材料。收到补正材料后,被申请人于2025年3月27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和《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被申请人于2025年3月27日受理,同日向申请人出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次日直接送达申请人经办人。经调查核实,被申请人于2025年5月23日作出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25年5月29日直接送达给第三人本人,2025年6月5日邮寄送达给申请人的经办人,符合法律规定。

三、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第三人虽劳动合同签署为门岗,但根据在案证据表明第三人实际为普通岗,在秩序部工作,有巡逻巡查职责。申请人骑电动车载着同事从休息室(X小区1期)到巡逻地(X小区2期)进行巡查,途径车库门口时因电动车打滑受伤符合工伤要件,应当认定为工伤。故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

2025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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