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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重庆XX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侯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XX,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金港新区16号。
负责人:田中,局长。
第三人:张X。
委托代理人:张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重庆XX劳务有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5年7月2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同月31日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请求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
2.请求责令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张X所受伤害不为工伤。
申请人称:第三人受伤期间,申请人有安排管理人员一直在巡视现场,第三人受伤后,管理人员并未收到有人受伤的报告。后续三天第三人仍正常出勤,与第三人一同工作的工友称2024年3月28日并未看到第三人在受伤。2024年3月31日第三人回家。2024年4月1日,第三人前往医院就诊,诊断结果显示第三人肋骨骨折。申请人认为第三人所受伤害并非工伤,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存在事实认定错误。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的法定职权,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制作和送达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第三人在申请人承建项目施工现场协助工友扭正房间的喷淋消防水管时,在使用管钳用力拧时滑了一下导致其左侧胸部抵到管钳上受伤,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系在工作场所的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伤,应认定为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申请人认为第三人受伤不属于工伤,应当承担相应举证责任,但申请人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并未举示相应的证据予以否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三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系合法用工主体,第三人系适龄劳动者。第三人在申请人的施工现场(高新区XX工程)从事普工工作。2024年3月28日15时许,第三人在施工现场7号楼协助工友扭正房间的喷淋消防水管时,在使用管钳用力拧时滑了一下导致其左侧胸部抵到管钳上受伤。经重庆市南川区XX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侧第9肋骨前段不全性骨折;2.右侧第7肋骨后段陈旧性骨折征象;3.双肺上叶实性微小结节,LU-RADS2类。
第三人于2024年8月27日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11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补正告知书》,同月13日邮寄送达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2025年4月29日,第三人通过邮寄提交《恢复工伤认定申请书》及补正材料。经补正,被申请人于2025年5月6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当日直接送达第三人代理人,同日作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同月8日直接送达申请人经办人。
经调查核实,被申请人于2025年6月27日作出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5年7月1日直接送达给申请人经办人,并于2025年7月4日直接送达第三人代理人。
以上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补正告知书》及邮寄单据、《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江北区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执》、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工伤认定答复书》《情况说明》及身份证复印件(黄X、彭XX、廖XX)、黄X与严XX的通话录音文字稿、《仲裁裁决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微信聊天记录、中国移动通信通话详单、交易明细清单、施工现场照片、第三人与严XX通话录音文字稿、第三人与廖XX通话录音文字稿、第三人与彭XX通话录音文字稿、第三人与黄X通话录音文字稿、证言(王XX、程XX)、身份证复印件(王XX、程XX)、询问笔录(第三人、程XX、王XX)、疾病诊断书、门诊病历、CT诊断报告单、光盘、《恢复工伤认定申请书》及邮寄单据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人住所地位于被申请人辖区,被申请人对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具有审查并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
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第三人于2024年3月28日受伤,于2024年8月27日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符合法定时限。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补正材料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决定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收到申请材料后,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11日作出案涉《工伤认定申请补正告知书》。申请人于2025年4月29日提交补正材料,被申请人于2025年5月6日作出案涉《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经调查核实,被申请人于2025年6月27日作出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5年7月1日直接送达给申请人经办人,并于2025年7月4日直接送达第三人代理人,符合法律规定。
三、《工伤保险条例(2010修订)》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第三人于2024年3月28日在申请人的施工现场协助工友扭正房间的喷淋消防水管时,在使用管钳用力拧时滑了一下导致其左侧胸部抵到管钳上受伤,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符合上述条款。申请人辩称“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他在工地上、工作时间内受伤,不排除第三人是下班在外面、在家里或其他地方受伤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申请人提出第三人不是工伤,对此并未举示相关证据证明,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
2025年9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