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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江北府复〔2025〕412号)
日期:2025-1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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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陈某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南桥寺健安路1号。

法定代表人:王俊其,局长。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7月25日收到该申请,同月31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5年5月26日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2025年1月16日在江北区某厂实施盗窃行为,决定处以行政拘留5日。申请人认为该处罚决定存在以下重大错误:一、该事实认定不清,申请人无盗窃故意。二、该案证据不足,不足以认定申请人盗窃事实。三、被申请人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的行为不符合盗窃的构成要件,处罚决定显失公平,尽管免予处罚,但给申请人的声誉造成了影响,未对报案人造成实际影响,情节显著轻微。四、程序存在明显错误。仅凭第三人报案就认定盗窃,且报警人开始要求申请人给付10万元,动机不纯。报案人存在敲诈行为,故建议撤销该行政处罚。

被申请人称:2025年4月1日,重庆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黄某报警称自己在某厂A05仓库内的废旧物资被盗。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港城园派出所(以下简称港城园派出所)接群众报警后立即开展调查,并于当日依法受理此案。经调查,申请人于2025年1月16日3时左右翻越某厂区围墙进入某厂,后进入A05仓库,将仓库内四捆废纸板、三捆塑料制品及少量金属制品盗走。2025年1月16日凌晨4时35分,申请人将盗窃物品通过厂区围墙向外运送时被厂区保安发现。经调查核实,申请人确有盗窃某厂A05仓库内的废旧物资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又因申请人年满七十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年满七十周岁的,依照本法应当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故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5年4月1日15时45分许,重庆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黄某报警称,发现五里坪一老年人到其公司位于某工业园的一仓库盗窃废旧回收物资,物品价值大概六七百元。港城园派出所民警接到报警后立即开展调查,并对报警人进行了询问。报警人黄某在询问笔录中称,2025年1月16日凌晨2点10分,通过监控视频,发现有人拉着小板车进入其公司仓库,偷取了4捆纸板,3包塑料。次日,港城园派出所以治安案件依法受理此案。2025年4月8日16时,港城园派出所传唤申请人到派出所接受第一次询问,并通知申请人的儿子陈某。申请人承认在2025年1月16日晚上3时,到某厂A05仓库拿了一些纸板、塑料壳以及金属废料。但申请人认为自己是贪小便宜,没有意识到自己违法。同时,申请人对盗窃现场进行了辨认。申请人的儿子陈某代替申请人在辨认笔录上签字并捺印。2025年4月14日,港城园派出所对报警人黄某进行了第二次询问。报警人黄某称,2025年1月16日,因发现盗窃之人是70多岁的老头,没有造成太大损失,当时希望通过协商解决,结果通过沟通一直无法解决,故只有于2025年4月1日才报案。2025年5月22日9时,港城园派出所再次传唤申请人到所接受第二次询问,并通知了申请人的儿子陈某。询问过程中,申请人仅承认盗窃次数为一次,即2025年1月16日盗窃一次,否认2025年1月15日在同一地点存在盗窃行为,同时,申请人又对盗窃现场进行了辨认。申请人的儿子陈某代替申请人在辨认笔录上签字并捺印。2025年5月23日,港城园派出所对废品回收站经营者滕某某进行询问,通过辨认,滕某某指认出申请人的画像,并在笔录中明确申请人姓陈,卖过几次废品给她,从而认识了申请人。通常情况下申请人卖一些饮料瓶、废纸板给她,一般就几斤、十来斤的样子,从未一次卖过上百斤。并明确废矿泉水瓶是1.6元每公斤,废纸板是6角钱一公斤,质量好的纸板1元钱一公斤,塑料品是6角钱一公斤。2025年5月26日,港城园派出所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申请人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对申请人给予行政拘留五日,不执行拘留的处罚。申请人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并签字确认。同时,也通知了申请人的儿子陈某。同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给予5日的处罚,执行方式和期限为拘留不执行。并于次日向申请人送达。

另查明,某科技有限公司作为甲方(某方)与重庆某商贸有限公司作为乙方(采购方)签订了《可再生资源销售协议》,约定甲方指定乙方为甲方全国某园区废旧物资的非独占收购商,为甲方提供包括对废旧物资的分拣、收集、清扫、运输以及处置的相关工作。甲方确保公允的出售价格,并对出售的废旧物资(废塑料等)执行价格予以确认。双方建立长期稳定的合作关系。

以上事实,有《行政案件立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询问笔录、《传唤证》《延长询问查证时限审批表》、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照片、被辨认人照片列表及身份情况说明、《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申请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盗窃照片、销货凭证、《可再生资源销售协议》、监控视频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被申请人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申请人盗窃行为以治安案件立案审查并作出处罚决定,主体适格。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公安机关传唤后应当及时询问查证,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情况复杂,依照本法规定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将传唤的原因和处所通知被传唤人家属。”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第九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向被处罚人宣告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被处罚人;无法当场向被处罚人宣告的,应当在二日内送达被处罚人。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应当及时通知被处罚人的家属。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将决定书副本抄送被侵害人。”本案由被申请人于2025年4月2日立案,于2025年5月26日作出处罚决定,期间的询问程序,通知申请人家属的程序以及送达程序等均符合前述法律要求,程序合法。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依照本法应当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三)七十周岁以上的。”《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规定:“……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但由于本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应当从轻处罚、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从前述查明的事实来看,申请人在询问笔录中承认“拿取”某厂A05仓库内的废品,也清楚法律上该行为叫“盗窃”。同时结合报警人黄某的询问笔录、监控视频等证据,均可以认定申请人盗窃事实成立。因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处罚5日但不予执行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对于申请人的辩称理由,本机关作如下评述:首先,申请人认为其无“盗窃”的主观故意。评价主观故意与否并非从当事人自身的主观认为出发,而应当结合具体时间、具体地点、具体环境以合理视角进行综合认定。申请人一直主观认为是占小便宜,仅是“拿”一些废品去卖,故不构成故意盗窃。但结合前述查明的事实,申请人系深夜翻墙进入园区,再进入明显属于管理区域的厂房仓库内,且所“拿”废品与其平时收集贩卖的重量大相径庭(平常为几斤、十几斤,本次盗窃上百斤),超出了其所谓“贪小便宜”的范畴,具有“盗窃”的故意。其次,重庆某商贸有限公司作为全国某园区废旧物资的非独占收购商,是案涉废品的所有人,黄某作为重庆某商贸有限公司的负责人,其报警指认申请人的盗窃行为当然有效,案涉物品权属为重庆某商贸有限公司的私有财产,申请人悄然将他人占有的物资变为自己占有的行为,构成盗窃。最后,结合前述评价,申请人盗窃事实成立,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拘留5日但免于执行,已然做到了主客观相统一,正是基于申请人盗窃未遂、年龄较大且情节轻微才免于执行,该处罚结果公平合理,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对于申请人主张的理由,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5年5月26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

2025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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