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
中
小
申请人:陶X。
被申请人:重庆市江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五里店北城三路2号。
法定代表人:王敏,局长。
申请人陶X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江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5年7月24日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回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7月25日收到该申请,同月31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回复,责令被申请人重新立案调查。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申请人没有搞清楚关键矛盾,重庆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举报人)生产的案涉牙膏管身印着“抗过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禁止宣称医疗效果的规定。被举报人提供了临床研究结论,可抗敏功效仅有临床报告远远不够,必须按照《牙膏功效评价规范》做全套功效评价。牙膏的执行标准GB/T 8372是普通牙膏,普通牙膏只有基础清洁的作用。当一款牙膏具有美白、抗过敏等8种功效中的任一种,它就是功效牙膏,须执行QB/T 2966,标注“抗敏”,就必须执行功效牙膏的执行标准,同时也要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进行特殊化妆品注册。申请人提供了明确违法线索,被举报人也明确,举报事项也由被申请人管辖,被申请人应当立案。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立即开始核查工作,要求被举报人提供功效评价资料。被举报人于2025年7月8日向被申请人出具《重庆XX有限公司关于牙膏功效宣传及产品标注的合规性说明》并提交附件。被申请人核查后,未发现被举报人存在被举报的违法事实,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立案条件,故被申请人于2025年7月24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当日将调查核实情况和不予立案结果告知申请人,事实清楚,依据充分,合法有效。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5年7月4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举报内容为:申请人于2025年6月14日在京东商城XX官方旗舰店购买三款牙膏,包装和宣传页标注“防蛀固齿”“抗敏感”“60秒起效”“修护敏感”等功效,但执行标准仅为GB/T 8372普通牙膏的标准,该标准牙膏仅适用于基础清洁功能,禁止宣称特殊功效比如抗敏感、修复等等。而宣称抗敏感等功效的牙膏,必须执行行业标准QB/T 2966-2014,并提交临床验证报告,提供报告的机构还需有相应的资质。商家明显属于虚假宣传和欺诈,违反了《牙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的规定,请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退一赔三,最低500元进行赔偿。被申请人收到举报线索后,要求被举报人提供功效评价资料。被举报人于2025年7月8日向被申请人提交《重庆XX有限公司关于牙膏功效宣传及产品标注的合规性说明》并提交了三个附件,附件为四川大学华西口腔医学院《2%氯化锶+4%硝酸钾牙膏快速缓解牙本质敏感效果的临床研究报告》、四川大学华西口腔医学院《含0.3%氯化锶和4%硝酸钾牙膏与仅含0.3%氯化锶的牙膏脱敏效果的八周临床研究》、广州质量监督检测研究院《检验报告》。被申请人核查后未发现被举报人存在被举报的违法事实,认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的立案条件,于2025年7月24日决定不予立案,并于当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将不予立案情况告知申请人。
另查明,被举报人营业执照名称为重庆XX有限公司,经营地址为重庆市江北区。
以上事实,有《重庆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案件来源登记表》、被举报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重庆XX有限公司关于牙膏功效宣传及产品标注的合规性说明》、四川大学华西口腔医学院《2%氯化锶+4%硝酸钾牙膏快速缓解牙本质敏感效果的临床研究报告》、四川大学华西口腔医学院《含0.3%氯化锶和4%硝酸钾牙膏与仅含0.3%氯化锶的牙膏脱敏效果的八周临床研究》、广州质量监督检测研究院《检验报告》、《不予立案审批表》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被举报人经营场所位于被申请人辖区,被申请人依法具有对申请人提出的举报作出处理的法定职责,主体适格。
二、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被申请人于2025年7月4日收到举报,核查后于2025年7月24日决定不予立案,当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将不予立案情况告知申请人,程序合法。
三、根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牙膏参照本条例有关普通化妆品的规定进行管理。牙膏备案人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进行功效评价后,可以宣称牙膏具有防龋、抑牙菌斑、抗牙本质敏感、减轻牙龈问题等功效。牙膏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拟订,报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发布。”针对申请人举报的XX专研抗敏牙膏、XX医研抗敏牙膏(天然薄荷)。被举报人对两种产品均委托了四川大学华西口腔医学院进行临床研究,完成人体功效评价,可宣称抗牙本质敏感功效。根据《牙膏备案资料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对于通过添加氟化物达到防龋功效,且含氟量达到《牙膏备案微生物和理化检验项目要求》(以下简称《检验项目要求》)的,可免于对防龋功效进行评价。《检验项目要求》中要求“儿童含氟牙膏:0.05~0.11 %”,申请人举报的XX儿童益齿牙膏产品含氟为0.07%,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被举报人产品执行标准为GB/T 8372,表明产品质量符合国家标准规定。QB/T 2966属于行业标准,被举报人的案涉产品已按照QB/T 2966的要求完成功效作用评价。被举报人宣称“抗敏感”“防蛀固齿”等功效,有充分的依据支撑,并非虚假宣传。故被申请人不予立案,并无不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5年7月24日针对申请人的举报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的不予立案回复。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
2025年9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