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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周某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南桥寺健安路1号。
法定代表人:王俊其,局长。
申请人周某某请求撤销被申请人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7月28日收到该申请,同月31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5年4月6日,申请人到汪某家吃晚饭,期间,汪某向申请人借款600元,在申请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汪某将借款用于购买毒品,同时意图将毒品转卖给申请人从中获利,申请人直接拒绝并离去。之后,申请人于2025年4月13日向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石门派出所(以下简称石门派出所)举报汪某贩卖毒品的行为,并配合警方掌握汪某贩毒证据,汪某于4月底被抓获。此前申请人在警方所录口供是在大量饮酒后不清醒的情况下按照办案民警的要求作出,口供笔录与事实不符。2024年9月底,申请人曾因民警未按规定保存个人贵重物品与本案办案民警发生过矛盾。2025年6月5日询问过程中,申请人要求办案民警回避,但申请人的要求被无视。申请人自2024年9月底接受社区戒毒后,严格遵守戒毒规定,每月按要求及时接受检测,检测结果均为阴性。2025年6月5日申请人采集毛发检测出含甲基苯丙胺,但与之前检测时仅隔八个月,且未注明具体含量,并不能真实反映申请人是否有吸毒行为,应充分考虑申请人毛发检测结果的含量和人体代谢情况。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2025年6月5日 14时20分许,石门派出所社区民警电话通知辖区内吸毒管控人员申请人到所接受定期检测,经对申请人进行毛发初筛,显示冰毒类(1.85ng/mg)呈阳性。随后,民警依法提取申请人的毛发送至重庆市正港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果为被鉴定人申请人的毛发样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2025年6月5日,申请人到案后,如实交代了自己吸毒的违法事实,随后于2025年6月17日提出申辩称其并未吸毒,但是申请人不能提出合理的辩解,被申请人排除申请人被诱骗、强迫等被动摄入的情况后,依法认定申请人存在吸毒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5年6月5日决定对申请人行政拘留十四日。申请人于2024年9月6日因吸毒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后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在社区戒毒期间仍不思悔改,又于2025年6月5日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查获,故被申请人裁决幅度为“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注射毒品的”。2025年6月19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两年的决定,将申请人送至重庆市江北强制隔离戒毒所执行强制隔离戒毒。
经审理查明:2025年6月5日14时20分许,石门派出所社区民警电话通知辖区内吸毒管控人员即申请人到所接受定期检测,经对申请人进行毛发初筛,显示冰毒类呈阳性,以行政案件立案审查。在第一次询问中,申请人承认于2025年4月6日晚上在汪某家中花费600元购买了6颗麻古,并进行了吸食,且承认大概一个月吸食一次毒品。两名民警对申请人的毛发进行了提取,并制作《人体毛发提取笔录》,申请人在笔录上签字确认。民警将此毛发送至重庆市正港司法鉴定中心对申请人毛发中是否含有毒品成分进行鉴定。重庆市正港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送检的毛发样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证明申请人有吸毒行为。随后,由两名具有吸毒检测吸毒成瘾认定资格的民警作出《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认定申请人吸毒成瘾严重,申请人在文书上签字确认。当日18时,石门派出所传唤申请人到所接受询问,同时电话通知申请人的家属刘某相关情况。第二次询问笔录中,申请人承认吸毒地点在某小区汪某住的地方。民警带着申请人到现场进行了辨认并制作辨认笔录,申请人辨认后在笔录上签字确认。2025年6月5日22时左右,石门派出所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因申请人的吸毒行为,拟对申请人处以行政拘留十四日的处罚。申请人对此未提出陈述和申辩并签字确认。2025年6月16日,石门派出所向申请人进行了第三次询问,询问过程中,申请人否认吸毒事实,认为是在喝了酒不清醒的情况下说的,并声称不确定是不是用申请人的头发送检。随后,在强制隔离戒毒告知笔录中,申请人提出陈述和申辩,声称自己没有吸毒。次日,石门派出所作出《复核意见书》,拟对申请人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2025年6月19日,被申请人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并于当日向申请人送达该决定,同时向申请人家属和户籍地派出所送达。
另查明,2024年9月5日,申请人因吸食毒品由被申请人抓获,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18日作出《社区戒毒决定书》,决定责令申请人接受社区戒毒三年(自2024年9月18日至2027年9月17日)。
以上事实,有《行政案件立案登记表》《周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协议书》《社区戒毒决定书》《传唤证》《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鉴定聘请书》《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毛发提取笔录》、申请人毛发提取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送达回执》《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吸毒检测吸毒成瘾认定资格证书》《强制隔离戒毒告知笔录》《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及送达回执、《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接收回执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二)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注射毒品的。”被申请人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申请人社区戒毒期间再次摄入毒品的违法行为作出案涉《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主体适格。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四十条规定:“公安机关对吸毒成瘾人员决定予以强制隔离戒毒的,应当制作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在执行强制隔离戒毒前送达被决定人,并在送达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决定人的家属、所在单位和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本案中,被申请人抓获申请人后,依法对其进行询问、提取毛发、聘请鉴定机构、调查、认定吸毒成瘾严重等程序,均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和《吸毒检测程序规定》。被申请人在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前向申请人履行了告知义务,告知申请人陈述、申辩的权利,申请人提出异议后,被申请人又进行复核并出具《复核意见书》,且在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后通知了申请人家属。对于申请人声称与办案民警有过节要求回避而未被准许的问题。从询问过程的录音、录像看,申请人并未直接提出回避申请,而是要求指定另一位办案民警对其询问,理由为该办案民警“好说话”。该理由不是回避的正当理由,民警进一步解释回避内容和条件后,再次向申请人询问是否需要申请回避时,申请人表示不提出回避申请。故被申请人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程序合法。
三、根据《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认定吸毒成瘾,应当由两名以上人民警察进行,并在作出人体生物样本检测结论的二十四小时内提出认定意见,由认定人员签名,经所在单位负责人审核,加盖所在单位印章。”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吸毒人员同时具备以下情形的,公安机关认定其吸毒成瘾:(一)经血液、尿液和唾液等人体生物样本检测证明其体内含有毒品成分;(二)有证据证明其有使用毒品行为;(三)有戒断症状或者有证据证明吸毒史,包括曾经因使用毒品被公安机关查处、曾经进行自愿戒毒、人体毛发样品检测出毒品成分等情形。”第八条第(一)项规定:“吸毒成瘾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认定其吸毒成瘾严重:(一)曾经被责令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含《禁毒法》实施以前被强制戒毒或者劳教戒毒)、社区康复或者参加过戒毒药物维持治疗,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本案中,申请人曾于2024年9月,因吸毒被决定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申请人2025年6月5日的毛发鉴定结果,证明其体内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申请人在前期的询问和指认现场过程中均承认吸毒事实,但在第三次询问中又否认吸毒,前后矛盾。申请人提出喝酒后导致口供笔录与事实不符的问题,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同时,在被申请人询问过程中申请人无法对自己毛发样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作出合理解释,足以证明其有吸毒的事实。申请人在接受社区戒毒期间再次摄入毒品,符合前述法律规定认定吸毒成瘾严重的条件,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吸毒成瘾严重,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二)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注射毒品的。”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为二年。”故被申请人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
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5年6月19日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
2025年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