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实施主体 | 事项名称 | 领域 | 是否涉企 | 是否涉其他组织 | 设定依据 | 检查方式(现场检查或非现场检查 |
1 | 区农业农村委 |
植物检疫监督管理 |
植物检疫 | 是 | 否 | 1.《重庆市植物检疫条例》第四条市、区县(自治县)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植物检疫 工作。市、区县(自治县)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植 物疫情应急预案,建立完善植物检疫信息系统,加强植物检 疫队伍和设施建设。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其他有关 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植物检疫相关工作。 2.《重庆市植物检疫条例》第五条市、区县(自治县)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植物检疫任务:(一)进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生产、加工、 经营和存放等场所,实施疫情监测、调查和检疫;(二)依 法查验植物产地检疫证书和植物检疫证书,查阅、摘录和复 制与植物检疫有关的货运单、合同、发票及其他单证,并询 问有关人员;(三)监督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隔离试种、消 毒、除害处理,采取封锁、消灭等措施;(四)组织植物检 疫人员、涉检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植物检疫知识培训。 |
现场 |
2 | 区农业农村委 |
对兽药经营场所的监督检查 |
兽药质量管理 | 是 | 否 | 《兽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兽药经营企业是否符合兽药经营 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查,并公布检查结果。 | 现场 |
3 | 区农业农村委 |
对饲料生产、经营的监督检查 | 农业生产 | 是 | 区农委、区市场监管局等相关部门可联合检查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国务院农业行政 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 中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一)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 营、使用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查阅、复制有关合同、 票据、账簿和其他相关资料。 | 现场 |
4 | 区农业农村委 |
对生产、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现场检查 |
农业生产 | 是 | 否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中, 可以对生产、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现场检查,调查了解农产品 质量安全的有关情况,查阅、复制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 记录和其他资料;对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 品,有权查封、扣押。 | 现场 |
5 | 区农业农村委 |
对肥料生产、经营场所的监督检查 | 农业生产 | 是 | 否 |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32号) 第二十四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辖区内的肥料 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的肥料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监督、检查,必要时按照规定抽取样品和索取有关资料,有关单位不 得拒绝和隐瞒。对质量不合格的产品,要限期改进。对质量 连续不合格的产品,肥料登记证有效期满后不予续展。《进 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登记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2014年第2号)第二十六条农业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 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定期或不定期组织实施进口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抽查;进口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抽查检测工作由农业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指定的具有相应技术条件的机构承担。进口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抽查检测,依据进口登记过程中复核检测确定的质量标准进行。 | 现场 |
6 | 区农业农村委 |
对市外输入本市的动物、动物产品的检查 | 健康安全 | 是 | 否 | 《重庆市动物防疫条例》第三十条对市外输入本市的动物、 动物产品,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查验以下证明材料和标志: (一)对运输乳用、种用动物的,查验动物检疫证明、乳用 种用动物检疫审批表、检测报告、畜禽标识;(二)对运输 非乳用、非种用动物的,查验动物检疫证明、备案手续、畜 禽标识;(三)对运输动物产品的,查验动物产品检疫证明、备案手续、检疫标志。 《重庆市动物防疫条例》第五条市、区县(自治县)动物卫 生监督机构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和其他有关动物 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 |
现场 |
7 | 区农业农村委 |
对种子的监督检查 |
粮食安全 | 是 | 否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五十条第一款农业、林业主管 部门是种子行政执法机关。种子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 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种子监 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生产经营场 所进行现场检查;(二)对种子进行取样测试、试验或者检 验;(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生产经营档案及其他有关资料。 | 现场 |
8 | 区农业农村委 |
对畜禽屠宰活动的监督检查 |
健康安全 | 是 | 区农委、区环境局 、区卫健委、区市场监管局可联合检查 |
1.《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严格履行职责,加强对生猪屠宰活动 的日常监督检查: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生猪屠宰等有关场所实 施现场检查;(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三)查 阅、复制有关记录、票据以及其他资料;(四)查封与违法 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场所、设施,扣押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 有关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屠宰工具和设备。畜牧兽医行政 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 当出示执法证件。对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2.《重庆市生猪屠宰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02号)第四条 商品流通行政部门是屠宰行业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 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农牧、环保、卫生、工商等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做好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 3.《重庆市生猪屠宰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02号)第三十 条牛、羊的屠宰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 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生猪屠宰活动的相关管理工作。 |
现场 |
9 | 区农业农村委 |
对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等活动中的动物防疫的监督检查 | 公共卫生安全与人体健康安全 | 是 | 否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和其他有关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五十八条动物卫生监督机 构依照本法规定,对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 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等活动中的动物 防疫实施监督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五十九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可以采取下列措施,有关单位和个 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一)对动物、动物产品按照规定采 样、留验、抽检;(二)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 产品及相关物品进行隔离、查封、扣押和处理;(三)对依 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实施补检;(四)对依法应当 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产品,具备补检条件的实施补检,不 具备补检条件的予以没收销毁;(五)查验检疫证明、检疫 标志和畜禽标识;(六)进入有关场所调查取证,查阅、复制与动物防疫有关的资料。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根据动物疫病预防、控制需要,经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车站、港口、机场等相关场所派驻官方兽医。 |
现场 |
10 | 区农业农村委 |
对农药生产、经营场所的检查 |
农产品质量安全和人畜安全 | 是 | 否 | 《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至(四)项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履行农药监督管理职责,可以依法采 取下列措施:(一)进入农药生产、经营、使用场所实施现 场检查;(二)对生产、经营、使用的农药实施抽查检测;(三)向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四)查阅、复制合 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 现场 |
11 | 区农业农村委 |
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 |
农产品质量安全和人畜安全 | 是 | 否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国家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 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制定并 组织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计划,对生产中或者市场上销 售的农产品进行监督抽查。监督抽查结果由国务院农业行政 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 门按照权限予以公布。 2.《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2012年第7号)第四条农业部根据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 估、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等工作需要,制定全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计划并组织实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计划和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本级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计划并组织实施。 |
现场 |
12 | 区农业农村委 |
对奶畜饲养以及生鲜乳生产环节 、收购环节的监督检查 |
食品安全 | 是 | 是,市场监管局、农业农村委可联合检查 | 1.《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畜牧兽医、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在依据各自职责进行监督检查 时,行使下列职权:(一)实施现场检查;(二)向有关人 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检验报告等资料;(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 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以及违法使用的生鲜乳、 辅料、添加剂;(五)查封涉嫌违法从事乳品生产经营活动 的场所,扣押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2.《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奶畜饲养以及生鲜乳生产 环节、收购环节的监督检查。县级以上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 门应当加强对乳制品生产环节和乳品进出口环节的监督检查。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乳制品销售环节的 监督检查。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乳制品餐 饮服务环节的监督管理。监督检查部门之间,监督检查部门 与其他有关部门之间,应当及时通报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信息。畜牧兽医、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定期 开展监督抽查,并记录监督抽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需要对 乳品进行抽样检查的,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所需费用由同级 财政列支。 |
现场 |
13 | 区农业农村委 |
涉河建设项目执 行洪水影响评价 批复内容实施情 况检查 |
防洪、地质 灾害 |
是 | 区交通局 、区住建 委等可联 合检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二十八条对于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依照本法规定建设的工程设施,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依法检查;水行政主管部门检查时,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2.《重庆市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山区河道有山体滑坡、崩岸、泥石流等地质灾害隐患的河段,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河道主管机关进行全面调查,划定重点防治区,采取防治措施。 |
现场 |
14 | 区农业农村委 |
对于河道、湖泊 管理范围内工程 设施的检查 |
防洪、地质 灾害 |
是 | 否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二十八条对于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依照本法规定建设的工程设施,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依法检查;水行政主管部门检查时,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 现场 |
15 | 区农业农村委 |
村镇供水工程建 设和运行管理监 督检查 |
乡村供水 | 是 | 否 | 1.《重庆市村镇供水条例》第五条村镇供水工程是公益性基础设施。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村镇供水发展目标,将其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落实所需资金。市、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村镇供水规划,指导和监督村镇供水工程建设和运行管理。市、区县(自治县)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村镇供水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村镇供水有关工作。 2.《重庆市村镇供水条例》第三十五条市、区县(自治县)卫生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监督执法机构、水质检测机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对村镇供水工程进行监督检查:(一) 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和取样;(二) 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记录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三) 调查、询问村镇供水工程所有权人及运行管护单位有关人员并作笔录;(四) 对使用的设备、器械、药品等进行检验;(五)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
现场 |
16 | 区农业农村委 |
河道采砂许可证 执行情况检查 |
河道管理 | 是 | 否 | 《重庆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310号)第二十五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检查对象和执法检查人员。执法检查人员履行河道采砂管理的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采砂单位或者个人出示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二)要求采砂单位或者个人就执行本办法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采砂单位或者个人的生产场所进行调查。 |
现场 |
17 | 区农业农村委 |
对汛前防汛工作 的检查 |
防洪 | 是 | 区相关部 门可联合 检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第十五条各级防汛指挥部应当在汛前对各类防洪设施组织检查,发现影响防洪安全的问题,责成责任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处理,不得贻误防汛抗洪工作。各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防汛指挥部的统一部署,对所管辖的防 洪工程设施进行汛前检查后,必须将影响防洪安全的问题和处理措施报有管辖权的防汛指挥部和上级主管部门,并按照该防汛指挥部的要求予以处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第十八条山洪、泥石流易发地区,当地有关部门应当指定预防监测员及时监测。雨季到来之前,当地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进行安全检查,对险情征兆明显的地区,应当及时把群众撤离险区。风暴潮易发地区,当地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水库、海堤、闸坝、高压电线等设施和房屋的安全检查,发现影响安全的问题,及时处理。 |
现场 |
18 | 区农业农村委 |
对水利工程质量 检测单位及其质 量检测活动的监 督检查 |
水利工程 | 是 | 否 |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令第36号)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检测单位及其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检查,主要检查下列内容:(一)是否符合资质等级标准;(二)是否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等级证书》的行为;(三)是否存在转包、违规分包检测业务及租借、挂靠资质等违规行为;(四)是否按照有关标准和规定进行检测;(五)是否按照规定在质量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质量检测报告是否真实;(六)仪器设备的运行、检定和校准情况;(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所管辖的水利工程的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检查。 | 现场 |
19 | 区农业农村委 |
河道巡查 | 防洪 | 是 | 否 | 《重庆市河道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河道巡查制度,定期开展巡查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巡查中发现的重大问题。 | 现场 |
20 | 区农业农村委 |
三峡后续工作高 切坡防护项目实 施的监督管理 |
是 | 否 | 《国务院三峡办关于印发<三峡后续工作高切坡防护项目管理做暂行规定>的通知》国三峡办发规字〔2013〕18号第九条湖北省、重庆市移民局负责高切坡项目的组织实施,并按照三峡后续工作工程建设类项目与资金管理总体要求进行实施管理,保证按期完成高切坡防护任务和取得预期效果,保证资金专款专用。 | 现场 | |
21 | 区农业农村委 |
对水资源保护工 程、取水人的取 用水情况和水资 源费缴纳进行检 查 |
防治水害、 可持续发展 |
是 | 否 | 1.《重庆市水资源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市、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辖区内的水资源保护工程、取水单位和个人建立监督检查制度。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直属水资源管理、监测机构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提供虚假数据,不得拒绝或者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以及监测、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2.《重庆市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58号第十九条市、区县(自治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取水人的取用水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一)取水用途、取水和排水地点;(二)取水计划执行;(三)水资源费缴纳;(四)取水计量设施、节水设施和污水处理设施及技术检测;(五)排水水质是否达到规定标准;(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3.《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执行本条例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三)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的生产场所进行调查;(四)责令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监督检查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合法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监督检查工作应当给予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
现场 |
22 | 区农业农村委 |
对旱灾后续工作 的检查 |
防旱减灾 | 是 | 否 | 《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第五十三条旱情缓解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水利工程进行检查评估,并及时组织修复遭受干旱灾害损坏的水利工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将遭受干旱灾害损坏的水利工程,优先列入年度修复建设计划。《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第三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抗旱责任制落实、抗旱预案编制、抗旱设施建设和维护、抗旱物资储备等情况加强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应当及时处理或者责成有关部门和单位限期处理。 | 现场 |
23 | 区农业农村委 |
生产建设项目水 土保持方案实施 情况跟踪检查 |
可持续发展 | 是 | 否 |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三十八条市、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督检查。有关管理部门应当支持和协助。《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实施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 现场 |
24 | 区农业农村委 |
水利工程建设质 量监督检查 |
水利工程 | 是 | 否 | 1.《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令第50号)第十二条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监督设计、监理、施工单位在其资质等级允许范围内从事水利工程建设的质量工作;负责检查、督促建设、监理、设计、施工单位建立健全质量体系。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按照国家和水利行业有关工程建设法规、技术标准和设计文件实施工程质量监督,对施工现场影响工程质量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2.《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令第49号)第十条政府对水利工程的质量实行监督的制度。水利工程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由相应水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质量监督机构实施质量监督。 3.《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
现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