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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 关于重庆市江北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试行)及其相关补充规定 制定后评估报告
日期:2022-04-10

一、评估报告正文

(一)评估工作的基本情况

1.成立评估小组

为了全面做好《实施细则(试行)》及其补充规定等六个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后评估工作,江北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明确了评估工作的组织领导、责任分工和工作步骤,成立了以肖颖、李小林为组长,穆彬、袁霞、谈劼、周睿为副组长,段蓓丽、黄志鹏、邓怀、向阳、重庆中世律师事务所梁川霞律师、谭晶心律师等相关人员为成员的评估小组,明确职责、细化分工、量化标准,从组织上保障了《实施细则(试行)》及其补充规定等六个规范性文件制定后评估工作的顺利开展。

2.制定评估方案

按照《重庆市江北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后评估制度》的规定制定了《实施细则(试行)》及其补充规定等六个规范性文件制定后评估的工作实施方案,方案从评估目的、评估内容、评估标准、评估方法、评估步骤等方面制定了详细的实施计划,明确了工作内容、时间节点、质量要求等,确保了《实施细则(试行)》及其补充规定等六个规范性文件制定后评估工作的顺利推进。

3.征求意见情况

评估小组精心准备、严密组织,向区司法局、区人民法院、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区发展改革委、区财政局、江北不动产登记中心等11个有关部门征求了意见,与《实施细则(试行)》及其补充规定等六个规范性文件相关的职责部门进行了交流。通过了解反馈的意见和建议,全面了解江北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实际情况,重点排摸相关问题,座谈会上,与会单位均认为需要废止《实施细则(试行)》及其补充规定,并适时启动修订程序。

4.开展分析评价

评估小组将收集的意见建议和相关材料进行了汇总、分类,逐条进行认真研究,在分类研究讨论的基础上进行详细梳理和精准分析,总结提炼《实施细则(试行)》及其补充规定等六个规范性文件施行过程中的效果经验,查找和发现存在的问题和不足,提出评估意见,得出初步评估结论。

5.形成评估报告

评估小组对得出的初步结论进行了会商和论证,经过评估小组集体会议讨论,形成了评估报告,建议在《重庆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生效后及时对《实施细则(试行)》进行修订,并废止《实施细则(试行)》及其补充规定等六个规范性文件。

(二)《实施细则(试行)》及其补充规定制定情况

1.2012年 2月1日,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发布《重庆市江北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试行)》(江北府发〔2012〕3号)。

2.2012年9月26日,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发布《重庆市江北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试行)若干问题的补充通知》(江北府发〔2012〕66号,以下简称〔2012〕66号文)。

3. 2013年6月14日,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发布《重庆市江北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若干问题补充规定》(江北府发〔2013〕36号,以下简称〔2013〕36号文)。

4.2013年11月29日,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发布《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关于调整重庆市江北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试行)若干问题的通知》(江北府发〔2013〕57号,以下简称〔2013〕57号文)。

5.2014年8月4日,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发布《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关于调整重庆市江北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试行)若干问题的通知》(江北府发〔2014〕37号,以下简称〔2014〕37号文)。

6.2016年1月8日,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发布《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试行)若干问题补充规定》(江北府发〔2016〕4号,以下简称〔2016〕4号文)。

(三)《实施细则(试行)》及其补充规定的主要内容评价

1.合法性评价

合法性是指规范性文件的各项规定是否与上位法的相关规定一致。《实施细则(试行)》及其补充规定等六个规范性文件作为江北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开展的重要依据文件,其立法位阶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时的主要依据文件有《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重庆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暂行)》。

现从制定目的、制定权限以及制定的内容是否符合上位法规定等方面对《实施细则(试行)》及其补充规定的合法性进行分析评价。

(1)关于《实施细则(试行)》及其补充规定的制定目的

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国务院于2011年1月21日颁布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在此基础上,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颁布了《重庆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暂行)》等有关办法。将于2022年3月1日生效的《重庆市国有土地上房屋中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立法目的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一致。

《实施细则(试行)》及其补充规定的制定目的是在上位法的基础上对江北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进一步细化规定,明确了相关职能部门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的职责,并制定了更为详尽的征收补偿标准及奖励政策等,进一步规范了江北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充分保障了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实施细则(试行)》及其补充规定的制定目的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上位法的立法指导思想。

(2)关于《实施细则(试行)》及其补充规定的制定权限

《实施细则(试行)》及其补充规定的制定权限主要来自《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实施细则(试行)》及其补充规定主要包含三部分内容,一是相关职能部门在征收与补偿工作中的职责,二是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程序,三是江北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中对被征收人的补助和奖励政策。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据此,江北区人民政府有权结合本区域的实际情况,就被征收人的补助和奖励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符合制定权限的要求。

(3)关于《实施细则(试行)》及其补充规定的制定程序

《实施细则(试行)》、〔2012〕66号文、〔2013〕36号文、〔2013〕57号文、〔2014〕37号文由江北区人民政府按照2004年颁布的《重庆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审查登记办法》等相关文件的程序规定制定,〔2016〕4号文由江北区人民政府按照2015年颁布的《重庆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程序制定,符合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的程序要求。

(4)关于《实施细则(试行)》及其补充规定的主要内容

《实施细则(试行)》及其补充规定制定时的上位法主要有《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重庆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暂行)》,上位法依据至今未做修改。《实施细则(试行)》结合江北区的实际情况,对健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作出了拾遗补缺的规定,主要在于明确相关职能部门在征收与补偿工作中的职能职责、完善了对被征收人的补助奖励标准问题,针对性较强。经对比,制定当时不存在与上位法依据相抵触的情形。

2021年11月25日,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了《重庆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重庆市征补条例》),该规定将于2022年3月1日起生效。由于《重庆市征补条例》对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程序作出了较大幅度的调整,因此,《实施细则(试行)》及其补充规定的部分内容已经不适应新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主要如下:

一是由于《重庆市征补偿条例》即将生效,部分征收补偿程序发生了变化。

①《实施细则(试行)》规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选定程序与《重庆市征补偿条例》规定的程序相冲突

《实施细则(试行)》第十三条规定的评估机构选定办法按照《重庆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机构确定办法(暂行)》执行。其中第六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将拟征收项目的名称、范围、户数等相关情况公示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估价机构向房屋征收部门报名参与评估工作;第九条规定投票选择评估机构的确定程序为:“参与投票选择的被征收人数量应超过被征收人总数的50%。投票数最高、且超过参与投票被征收人数量50%的房地产估计机构确定为该项目的评估机构”。而《重庆市征补偿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报名参加评估工作的期限为:房屋征收部门发布征集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公告之日起应当不少于“五个工作日”;“采取投票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应当由房屋所有权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被征收人且户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被征收人参加投票,并获得参与投票房屋所有权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被征收人且参与投票户数过半数的被征收人同意。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提前五个工作日将投票时间和地点等相关事项告知被征收人”。《实施细则(试行)》在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选定程序与《重庆市征补偿条例》规定的程序相冲突。

②《实施细则(试行)》规定的征收决定公告的时间与《重庆市征补偿条例》的规定相冲突

《实施细则(试行)》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在征收范围内进行公告”,该规定与《重庆市征补偿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于“7日内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相冲突。

③《实施细则(试行)》规定的区人民政府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前提条件与《重庆市征补偿条例》的规定相冲突

《实施细则(试行)》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又不搬迁的,且区房屋征收征收部门会同有关单位进一步协调仍未达成协议的,由区人民政府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重庆市征补偿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申请强制执行的条件为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对补偿决定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又不搬迁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发出催告书。被征收人自催告书送达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仍不搬迁的,区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④〔2013〕36号文规定的旧城区改建征收程序与《重庆市征补偿条例》的规定冲突

〔2013〕36号文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规定了旧城区改建征收程序,明确需要全部被征收人同意方能启动征收,区人民政府作出征收决定后,房屋征收部门组织签订附生效条件的补偿协议,达到规定比例后补偿协议生效,具体比例不低于90%;《重庆市征补偿条例》第十二条、二十二条规定了旧城区改建的征收程序,明确征收范围内房屋所有权专有部分面积占比超过三分之二的房屋所有权人且户数占比超过三分之二的房屋所有权人同意改建的即可启动征收程序,在征收决定做出前,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签订附生效条件的补偿协议,签约户数达到规定比例的,由区人民政府作出征收补偿决定,补偿协议生效。签约比例不得低于80%。

《实施细则(试行)》第十六条规定,涉及旧城区改建项目举行听证会的,区人民政府应在听证会举行7日前公告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出席人数、听证事项;《重庆市征补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应当提前7个工作日将听证会的时间、地点进行公告。

⑤《实施细则(试行)》规定的需要将征收补偿方案、方案论证意见、资金和房源等相关资料报市国土房管局备案的情形与《重庆市征补条例》的规定相冲突

《实施细则(试行)》第十九条规定,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在1万平方米(含本数)以上的,作出征收决定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收补偿方案、方案论证意见、资金和房源等相关资料报市国土房管局备案;《重庆市征补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报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的情形增加了一种情形即“被征收人户数在一百户以上”。

二是由于江北区机构改革完成后,《实施细则(试行)》及其补充规定明确的行政机关称谓、职责和工作内容已发生变化,应当及时清理。如原房屋征收部门已由区房屋管理局变更为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原国土相关部门的职能职责已经并入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或其他部门;违法建筑的认定查处职能部门已经划入区城市管理局等。

综上,《实施意见(试行)》在制定时均与相关上位法在立法指导思想、主体职责和制度设计方面具有一致性,符合合法性要求。但因机构改革和新法规出台的原因,需要及时启动修订程序。

2.合理性评价

合理性是指规范性文件在实施过程中,是否能体现公平、正义原则的要求,各项管理措施是否必要、适当,是否采用对行政相对人权益损害最小的方式实现立法目的。现从《实施细则(试行)》及其补充规定制定有关征收补偿的奖励规定是否符合公平公正的原则、征收与补偿程序设置的必要性、合理性等方面对《实施细则(试行)》及其补充规定的合理性进行分析评价。

(1)有关征收补偿的奖励规定是否符合公平公正的原则

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征收与补偿既要满足公共利益的要求,也要符合公平价值的理念,保障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这是合理性原则的应有之义。《实施细则(试行)》及其补充规定在上位法的基础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在上位法未明确规定的范畴内制定了部分奖励政策,具体如下:

《实施细则(试行)》第二十六条规定了江北区房屋征收补偿实行鼓励货币安置、奖励提前搬迁,并规定了具体的奖励标准。〔2013〕57号文针对该条第一款作出了修改,〔2012〕66号文和〔2016〕4号文对该条第二款作了修改。该条规定明确了被征收人如果选择货币安置或提前搬迁的,可以得到额外的奖励。《实施细则(试行)》第二十七条规定了对于在“征收范围内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且在征收决定作出前在此居住十年以上,经调查核实在它处无住房并主动搬迁”的居民的住房保障政策。《实施细则(试行)》第三十一条规定了若因征收人责任导致过渡期延长的对被征收人的安置问题。

上述奖励政策中,货币安置、提前搬迁的奖励政策不存在对同类权利义务主体的差别化对待和处理;对于无居住用房的被征收人的住房保障,充分考虑了对弱势群体的倾斜保护;对于因征收人的责任导致过渡期延长的问题上,《实施细则(试行)》明确了增加征收人临时安置费,并明确了具体标准,充分保障了被征收人的权益。

综上,《实施细则(试行)》既充分保护了被征收人的选择权,也未在征收奖励政策中设置不合理的差别化对待条款,符合公平公正的原则。

(2)《实施细则(试行)》及其补充规定中关于征收流程的必要性、适当性

《实施细则(试行)》及其补充规定作为规范性文件,其立法目的在于规范江北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因此,《实施细则(试行)》及其补充规定中的征收流程规定除应当符合上位法规定以外,还应满足必要性、适当性的要求。

在征收流程方面,《实施细则(试行)》及其补充规定明确了项目申请、项目预审、项目会审、确定征收项目、暂停办理相关手续、调查登记、登记结果公示、确定评估机构、拟定征收补偿方案、补偿方案报政府批准、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社会稳定风险评估、作出征收决定并公告等必要的程序。在上述程序中,《实施细则(试行)》及其补充规定以上述征收流程为导向,明确了区级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在征收流程中的职能职责,整合征收程序中不同政府部门的职能和活动,有助于提高征收工作效率。除此之外,《实施细则(试行)》及其补充规定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重庆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暂行)》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规定了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的期限、延期安置的处置、分户补偿情况公示等内容,充分保障了被征收人包括知情权在内的合法权益。

综上,《实施细则(试行)》及其补充规定中明确的征收流程在完成征收工作的同时,最大限度保障了被征收人的知情权等合法权益,上述流程对于明确职责分工,规范江北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因此,《实施细则(试行)》及其补充规定中关于征收流程的规定是必要且适当的。

3.协调性评价

协调性是指规范性文件与其同位法、同位阶文件之间是否存在冲突,规定的制度是否能够互相衔接,要求建立的配套制度是否完备等。

《实施细则(试行)》及其补充规定立法位阶为规范性文件,同位阶的规范性文件主要有《重庆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程序的指导意见》( 以下简称《指导意见》)、《重庆市国土房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征收工作的通知》)等。其中,《指导意见》于2011年10月26日生效,《征收工作的通知》于2012年11月7日生效。经审查,《实施细则(试行)》及其补充规定明确的征收与补偿工作流程以及征收补偿标准与上述规范性文件一致。《实施细则(试行)》及其补充规定的制定和实施有利于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有序推进征收安置补偿工作,与其他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政策性文件的走向基本一致,能够互相协调。

但《重庆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生效后,与旧城区改建等相关的征收工作流程势必发生变化,相关征收补偿标准也可能会进一步调整。因此,当《重庆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相关的配套性文件和政策出台后,《实施细则(试行)》及其补充规定作为已经实施多年的规范性文件,也将会面临与相关配套规范性文件不能相互协调的问题。

综上,《实施细则(试行)》及其补充规定与其制定时有效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之间能够相互衔接协调,与同位阶文件之间不存在冲突和矛盾,相关配套制度完备,符合协调性的相关要求。但随着《重庆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生效以及相关配套文件和政策的出台,《实施细则(试行)》及其补充规定将面临与新出台的文件交叉重叠、相互抵触等不协调的问题。

4.可操作性评价

《实施细则(试行)》及其补充规定作为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规范性文件,既要考虑相关职能部门执行规范性文件中工作流程的可能性和可行性,又要考虑被征收人自觉守法的可能性和可行性,以保证规范性文件能够实际的操作和有效的实施。

从整体上看来,《实施细则(试行)》及其补充规定中规定的征收工作流程及相关的补偿奖励规定具有较好的可操作性。《实施细则(试行)》第一章《总则》规定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原则以及各单位在征收补偿工作中的职责与义务,并明确了房屋征收部门。《实施细则(试行)》第二章对征收决定作出的程序进行了规定。其中《实施细则(试行)》第七条至第九条对征收项目的申请进行了规定。《实施细则(试行)》第十条至第十二条对征收范围内建筑的调查登记工作进行了详细的规定。第十四条至第十六条明确了征收补偿方案的制定程序,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对征收决定作出的相关程序进行了规定。《实施细则(试行)》第三章对征收补偿及奖励作出了具体的规定,明确部分特殊情况下的奖励政策,填补了上位法规定的空白。相关补充规定均是与征收补偿工作流程和补偿奖励标准相关的内容,是对《实施细则(试行)》的修改与完善。

《重庆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办法(暂行)》第五条规定,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按房屋评估价值的6%一次性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但《实施细则(试行)》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征收未经规划、国土等部门批准,将住宅房屋改为营业用房或其他非住宅用房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以被征收房屋实际经营的合法面积计算”。《实施细则(试行)》规定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标准可能减损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且在实际操作过程中,通常无法认定“实际经营的合法面积”,容易引发争议。在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过程中,该条规定被明确提出来不具备可操作性。

综上,总体上看《实施细则(试行)》及其补充规定涉及的各部门职能职责设置合理、权责分明、相关补偿和奖励标准符合法律法规的授权,也未侵害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在征收补偿过程中得到了较好的贯彻执行,仅有部分条款的表述不具有可操作性。

(四)《实施意见(试行)》制定后的实施效果

1.执行成本

(1)制定成本

目前,根据《重庆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和《重庆市江北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后评估制度》等规定,《实施细则(试行)》及其补充规定在制定后评估的过程中,应当遵循合法的流程,评估、调研、征询意见、修改完善都要花费一定成本,该过程成本相对较低。

(2)执法成本

《实施细则(试行)》及其补充规定主要涉及程序性的规定,其在上位法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了部分征收补偿和奖励的标准。《实施细则(试行)》在实施过程中,通过明确工作流程等方式规范了相关职能部门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有效的提高了征收工作开展的效率。总体而言,《实施细则(试行)》及其补充规定作为一部程序规范性文件法,其执法成本是固定的,且较为稳定。

(3)守法成本

《实施细则(试行)》及其补充规定主要是为了规范行政机关的征收行为。对于规范性文件的管理对象被征收人而言,《实施细则(试行)》及其补充规定未设置许可或者准入类的规定,不存在守法成本的问题。

(4)社会成本

《实施细则(试行)》及其补充规定规制的对象主要是征收与补偿工作中的相关职能部门,通过明确江北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工作中相关职能主体的职责,规范行政机关的征收补偿行为,最大程度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属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规定的配套执行制度。通过明确征收流程、补偿和奖励的标准等,使得社会公众尤其是被征收人对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有了更准确的认识,充分保障了被征收人的知情权等。《实施细则(试行)》及其补充规定未制定限制被征收人权利义务的内容,因此对社会产生的成本低。

2.执行效果

执行效果指执行规范性文件实现的效果,包括执行规范性文件带来的经济效果和社会效果。《实施细则(试行)》及其补充规定通过明确相关职能主体的职责,规范征收流程,制定详细的征收补偿奖励标准,有效提升了征收工作效率,提高了江北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质量,有效防范了因征收工作程序不明确不具体带来的法律风险,间接对提高经济效果方面产生了积极的促进作用。

《实施细则(试行)》及其补充规定在社会效果方面一是通过明确征收流程的方式既有效的规范了行政机关的征收行为,充分保障了被征收人在征收过程中的程序性和实体性权益,切实有效增强了规范性文件的权威性和法治秩序的稳定性;二是通过明确对弱势群体的住房保障政策、货币补偿安置奖励和提前搬迁的奖励政策等方式进一步促进被征收人配合征收工作的积极性,促进了江北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工作的有序开展。

3.社会反映

社会反映指规范性文件制定实施后社会公众对于该规范性文件实施效果的客观评价。国有土地上的房屋与征收工作是法律问题,更是实践的问题。征收工作开展困难的问题根本在于法律法规制度的不完善与法理情的失衡。江北区通过制定《实施细则(试行)》及其补充规定这一公平、透明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的规则,有效的破除政府与民众的信息壁垒。虽然征收与补偿的制度规定是刚性的,但《实施细则(试行)》及其补充规定通过对上位法中未明确的奖励补偿标准进行细化,通过对安置方式进行完善,兼顾公平与高效的原则,圆满完成了自《实施细则(试行)》及其补充规定施行以来的征收工作,获得了征收范围内被征收人的普遍认可和好评。

二、评估意见

(一)《实施意见(试行)》存在的主要问题

1.关于部门名称变化、职能调整的问题

因江北区机构改革,部分职能部门的名称和职能发生了变化。

2.关于上位法变化的问题

(1)《重庆市征补条例》第十二条和第二十二条明确了因旧城区改建的征收程序要求,要求房屋所有权专有部分面积占比超过三分之二的房屋所有权人且户数占比超过三分之二的房屋所有权人同意改建的方可启动征收程序,且在作出征收决定前,与被征收人预先签订附生效条件的补偿协议,签订附生效条件的补偿协议的户数比例不得低于80%。

(2)《重庆市征补条例》第十五条对于房地产评估机构的选取程序作出了新的要求。包括房地产评估机构报名参加评估工作的期限以及投票选定房地产评估机构的比例均在原来的基础上有变化。

(3)《重庆市征补条例》第二十七条明确要求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后,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于七日内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4)《重庆市征补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了征收补偿决定申请强制执行前,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发出催告书并在被征收人自催告书送达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仍不搬迁的,才能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3.关于可操作性不足的问题

《实施细则(试行)》第三十五条中对于“征收未经规划、国土等部门批准,将住宅房屋改为营业用房或者其他非住宅用房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以被征收房屋实际经营的合法面积计算”,该条规定中既未明确被征收房屋实际经营的合法面积如何确定的问题,也没有明确以面积计算时其计算基准的问题。据此,该条补偿奖励政策可操作性不足。

(二)解决方案

1.关于部门名称变化、职能调整的问题

建议根据机构改革的成果,对于《实施细则(试行)》中规定责任部门的名称及其职能应当作出相应的调整。据此,“区房屋管理局”应当修订为“区住房城乡建设委员会”;与“国土”、“区国土分局”相关的表述应该删除;未经登记建筑的认定部门应修改为“区住房城乡建设、区规划自然资源、区城市管理”等行政部门。

2.关于上位法变化和可操作性不足的问题

鉴于《重庆市征补条例》即将生效,重庆市人民政府也将出台相应的实施细则,建议在二者的基础上,对《实施细则(试行)》中与上位法不一致的内容进行修订,包括征收流程、征收补偿的奖励政策标准等内容。

(三)评估结论

根据《重庆市江北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后评估制度》的规定,结合评估小组综合讨论的结果,评估小组认为:

经评估,总体来看,《实施细则(试行)》及其补充规定等六个规范性文件立法质量与执行情况较好,但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相关法规的完善,《实施细则(试行)》及其补充规定等六个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效果已有所减弱。从制度规范性来看。《实施细则(试行)》及其补充规定结合江北区实际情况,明确了部门职责,完善了部分补偿和奖励的标准,对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作出了拾遗补缺规定,针对性较强,制定依据和制定权限充分,制定程序、修改程序均符合法定程序,名称和文本结构规范、立法语言准确,制度设计的目的和规则设计合理,在制定时与上位阶的法律法规和上位规范性文件不存在矛盾和冲突,与同位阶文件相互协调,符合当时的政策要求。但在评估过程中发现,《实施细则(试行)》及其补充规定等六个规范性文中的部分条款与即将实施的地方性法规有不协调的情形,需要作出适应性的修改。从实施有效性来看。《实施细则(试行)》及其补充规定各项制度措施切实可行,有关征收程序及补偿标准的规定都得到了较好的贯彻实施。但随着本市机构改革的推进和新的征收程序的要求,《实施细则(试行)》及其补充规定的部分管理和程序规定存在不适应之处,相关职能部门职责已经明显滞后于客观实际,应当及时修订。

综上所述,建议适时启动《实施细则(试行)》的修订工作。依据《重庆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整合《实施细则(试行)》及其补充规定中的内容,就相关部门职能职责、征收程序和征收补偿标准作出适应性修改,其中应当重点关注与即将出台的《重庆市国有土地上房屋中征收与补偿条例实施细则》及其配套政策相衔接的问题,修订后发布新的《实施细则》并废止原《实施细则(试行)》及其补充规定。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

2022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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