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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江北区行政规范性文件争议协调处理规定、江北区行政规范性文件专家论证实施细则、江北区重大行政决策公开制度等6个制度的通知
日期:2023-0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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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为完善行政规范性文件及重大行政决策管理制度,加大重要制度建设事项的协调决策力度,现将《江北区行政规范性文件争议协调处理规定》《江北区行政规范性文件专家论证实施细则》《江北区重大行政决策公开制度》等6个制度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江北区行政规范性文件争议协调处理规定

2.江北区行政规范性文件专家论证实施细则

3.江北区重大行政决策公开制度

4.江北区重大行政决策公众参与办法

5.江北区重大行政决策专家论证办法

6.江北区重大行政决策全过程记录、材料归档和档案管理办法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3630     


附件1 

江北区行政规范性文件争议协调处理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及时有效解决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争议,提高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效能,根据《重庆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329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江北区实际,制定本工作规则。

第二条本工作规则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争议协调,是指对规范性文件制定、执行过程中的争议进行协调处理的活动。

协调处理活动分为自主协调处理和第三方评估协调处理。

第三条区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规范性文件争议协调工作,区司法局承担争议协调结果执行的监督检查工作。

起草单位承担具体的争议协调处理工作;规范性文件由两个及两个以上单位共同起草的,由牵头起草单位负责争议协调处理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规范性文件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可以开展协调处理工作:

(一)因规范性文件制定职责发生争议的;

(二)规范性文件的调整范围存在争议的;

(三)对规范性文件的主要制度和重要规范的必要性、可行性有争议的;

(四)对规范性文件调整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关系存在争议的;

(五)其他规范性文件制定争议事项。

第五条规范性文件协调责任单位在协调时应当充分听取各方面意见。参加协调的有关单位应当出具书面意见,说明理由和依据。在规定时间内不出具书面意见且未说明原因的,视为无意见。在协调过程中,参加协调的同一单位对其提出的书面意见有新的意见,应当再次出具书面意见,并说明变更的理由和依据。

负责协调的责任单位进行协调时应当做好协调记录,必要时形成协调纪要。

第六条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可以选择自主协调处理,也可以委托第三方开展评估协调处理。

第七条自主协调处理由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负责具体工作,可以采取召开座谈会、书面协商、调查论证等方式进行协商,必要时组织相关单位负责人参加协调会议,或者邀请相关专家、政府法律顾问等对争议事项进行论证。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在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制定规范性文件过程中发生的涉及三定方案的争议,应征求区委编办意见。

自主协调处理中的论证工作可以与规范性文件专家论证工作一并开展。

第八条第三方评估协调由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依法进行委托,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将委托事项委托给13家第三方进行评估。

选择第三方时,应当做到公开、透明,并与受委托的第三方签订委托协议,提出具体委托事项和要求。

受委托的第三方不得将评估工作转委托给其他机构或者个人。

委托第三方开展评估的,根据评估任务工作量、难易程度等情况合理确定评估经费,在委托协议中作出具体规定。

第九条 根据委托事项的具体情况,可以选择高等院校、科研机构或其他社会组织作为接受委托的第三方。受委托的第三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熟悉行政事务和掌握评估方法以及相关专业技术的人员;

(二)相关人员参与评估的时间能够得到保障;

(三)在业务关系、机构隶属、资金来源等方面具有独立性,与有关争议方之间没有利益利害关系;

(四)具备开展评估工作必须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委托第三方评估,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选择评估主体。根据评估事项确定条件要求,择优选定第三方,签订委托协议。

(二)制定评估方案。第三方按照委托协议的要求提出评估方案,确定评估步骤和标准,明确评估方法。评估方案经委托方审核同意后,由评估方组织实施。

(三)开展科学评估。第三方按照评估方案收集与评估事项相关的信息资料,归纳基本情况,进行研究论证,形成评估报告。

(四)验收评估成果。委托方对第三方开展评估的情况及其成果进行验收,第三方应严格按照评估方案确定的评估步骤、标准和方法进行评估。验收中发现不符合评估方案要求的,应当要求第三方限期补充评估或者重新进行评估。逾期仍未能通过验收的,委托方可以终止协议。

(五)交付评估成果。对符合约定要求的评估成果履行成果交接、评估经费支付等手续。委托方应当加强对评估经费的管理,评估经费的拨付应当按照有关财务管理规定严格审批。

第十一条 第三方可以根据评估需要,采取问卷调查、个案分析、比较分析、成本效益分析等方法进行评估,形成第三方评估报告。

第三方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评估工作的基本情况;

(二)评估内容分析和依据;

(三)评估结论及意见建议;

(四)参加评估人员的签名和评估机构盖章;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十二条第三方开展评估工作,应当做到依法、客观、独立、公正,不得进行可能影响评估合法性、客观性、独立性、公正性的活动,不得弄虚作假和抄袭剽窃。

有违规违约行为经查证属实的,委托方可以根据情况,采取要求改正、取消委托等办法处理。

第十三条起草单位应组织相关单位,对采纳第三方评估报告情况进行研究。

第十四条规范性文件争议协调和处理情况,应当在起草说明中载明。

经协调,相关单位仍不能达成形成一致意见的,由起草单位报请区政府决定,必要时向本级党委请示报告。

协调结果应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不得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自主协调处理时间原则上不超过30日,第三方评估协调处理时间原则上不超过60日。

第十六条起草单位应在协调处理结果形成后7个工作日内,将协调处理情况书面报送区司法局。

第十七条相关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协助规范性文件争议协调处理工作,自觉执行协调结果。

第十八条 评估事项涉及的规范性文件印发实施后,起草单位可以根据需要,将第三方评估报告向社会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参加第三方评估工作的单位及个人,对在评估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予以保密。

第三方未经委托方同意,不得对外披露评估情况,不得公开或对外引用评估报告。

第十九条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依法依纪对协调处理机关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协调结果严重失实,导致区政府决策失误的;

(二)未按规定开展协调处理工作,导致规范性文件失效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未按规定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依法予以保密的;

(四)按规定应当追究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委托第三方评估所需经费,按照国家有关预算管理的规定列支。

第二十一条本工作规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2

江北区行政规范性文件专家论证实施细则

第一条为规范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专家论证活动,推进依法行政,维护法制统一,根据《重庆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329号)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规范性文件专家论证(以下简称专家论证),是指规范性文件制定单位或起草单位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规范性文件组织相关领域专家对必要性、科学性、可行性、合法合规性以及其他相关因素进行的专业性论证的活动。

第三条专家论证的组织工作由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负责。

规范性文件由两个及两个以上单位共同起草的,由牵头起草单位负责专家论证的组织工作。

第四条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起草单位可以组织有关专家或者社会团体召开论证会:

(一)规范性文件制定的合法性、必要性需要进一步论证的;

(二)拟设定政策、措施或者制度的科学性、可操作性需要进一步论证的;

(三)涉及地区经济社会发展重大事项或者专业性、技术性较强,存在不同意见的;

(四)除行政机关内部审批流程外,规定奖励、扶持措施的审查标准和审查程序的;

(五)可能导致较大财政投入或者社会成本增加,需要进行成本效益分析的;

(六)起草单位认为确有必要的其他情形。

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内容涉及法律、法规、规章应当听证的,起草单位应当组织召开听证会。

第五条本细则所称专家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

(二)学术造诣高,在相关专业领域具有一定的权威性和代表性;

(三)实践经验丰富,熟悉有关法律法规、专业技术规范和标准;

(四)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社会责任感;

(五)无违法、违纪等不良记录。

第六条起草单位可以遴选以下人员作为专家参与论证:

(一)高校的讲师、教授;

(二)上级行业主管部门相关处室领导及工作人员;

(三)上级政府或行业主管部门建立的相关专家库中成员;

(四)科研机构的具有副高以上职称的人员;

(五)行业协会的领导(理事);

(六)社会中介单位中具有副高以上职称的人员;

(七)其他在本业务领域具有一定的权威性、代表性的人员。

选择专家应当坚持专业性、代表性和中立性,注重选择持不同意见的专家,不得选择与规范性文件所涉事宜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机构、专业人员作为论证专家。

第七条专家论证参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确定论证事项及制定论证方案,包括论证目的、论证对象、论证方式、步骤等;

(二)选定论证专家;

(三)提供论证资料。包括前期调查研究报告、相关背景资料以及论证的具体要求等;

(四)组织开展论证。专家在指定时间内对论证事项进行研究,专家论证可以采取咨询会、论证会或者书面咨询等形式进行;

(五)形成论证结果。专家论证过程结束后,专家应当在专家论证报告上签名或者盖章或者单独出具带有签名或者盖章的书面论证意见;

(六)整理、分析、吸纳专家的意见建议。

第八条参加论证的专家人数应当不少于3人。涉及面较广、争议性较强或内容特别复杂、敏感的规范性文件,一般应有5名以上专家参加论证。

第九条 专家论证意见应当全面、真实、客观、准确地反映专家意见。内容一般包括:

(一)规范性文件制定的必要性、合法性、科学性、可行性;

(二)规范性文件的经济社会法律效益、各种负面影响及风险;

(三)规范性文件的执行条件;

(四)规范性文件施行可能面临的社会稳定、环境保护、安全生产、财政经济、廉洁性、法律纠纷和专业技术等方面的风险或问题;

(五)规范性文件实施后可能引发的问题;

(六)对规范性文件论证稿是否可施行或修改的建议;

(七)其他必要的相关因素研究及建议。

第十条论证专家参与论证活动,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起草单位提供相关资料,查阅相关档案资料;

(二)经邀请可以列席相关会议;

(三)参与有关部门的论证调研活动;

(四)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独立发表论证意见;

(五)起草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专家提供合理报酬。

第十一条论证专家履行职责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论证意见的必要性、合法性、科学性、可行性负责;

(二)个人或所在单位与论证的事项存在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三)依法依规对论证涉及的有关内容、过程和结果等信息予以保密;

(四)保守在论证活动中获取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五)严禁以规范性文件论证专家的身份参加商业活动;

(六)不得弄虚作假、提供虚假论证意见或者报告;

(七)接受监督管理;

(八)依法需要遵守的其他规定。

第十二条专家论证意见是制定规范性文件的重要参考,合理可行的,应当予以采纳并落实到规范性文件中。

对于未采纳的专家意见,制定或起草单位应当以适当方式说明原因,充分保护专家参与决策论证的积极性。

专家论证意见总体采纳情况应在规范性文件提请合法性审核、集体审议时一并报告。

第十三条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3

江北区重大行政决策公开制度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高重大行政决策的透明度,推进决策科学化、民主化、法治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重庆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重庆市政府令第337号)等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区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公开工作适用本制度,区政府工作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参照执行本制度。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重大行政决策公开制度是指决策机关按规定向社会公布重大决策事项,通过新闻发布会、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等方式进行宣传解读的制度。

第四条  对涉及公众利益调整、需要公众广泛知晓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应予公布、公开。但下列情形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除外:

(一)依法确定为国家秘密的;

(二)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公开的;

(三)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重大决策事项由决策承办机关公布。决策承办单位负责重大行政决策公布、公开以及进行解读等相关事宜,决策由两个及以上单位承办的,由牵头部门负责,其他部门配合。

第六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应通过以下方式进行公开:

(一)新闻发布会;

(二)公开发行的信息专刊或其他报纸、杂志;

(三)区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

(四)新闻媒体、主要自媒体;

(五)其他方式。

第七条  对重大突发性公共事件等决策事项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4

江北区重大行政决策公众参与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江北区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公众参与活动,保障公众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促进民主决策、科学决策。根据《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重庆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结合江北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公众参与,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重大行政决策的起草、作出和实施过程中,依法获取相关信息,参与调查论证、发表意见和建议、监督决策实施等活动。

第三条重大行政决策公众参与应当遵循依法、有序、自愿、便利的原则。

第四条年度重大行政决策目录应向社会公布。

纳入重大行政决策目录的决策事项,决策承办单位应根据重大行政决策对公众影响的范围和程度,结合决策事项的性质类别、复杂程度、影响范围、社会关注度等因素,采取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座谈会、听证会、实地走访、书面征求意见、问卷调查、民意调查等多种方式,充分听取公众意见。

第五条除依法不予公开的外,涉及社会公众切身利益或者对其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的决策事项,决策事项草案形成后应当向社会公开,并采取便于社会公众参与的方式广泛听取意见。

第六条重大行政决策公众参与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依法参与重大行政决策活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第八条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决策事项内容和需要,广泛听取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及民主党派、无党派人士、工商联、人民团体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第九条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社会公众知晓的途径,公布决策草案及其说明等材料,明确提出意见的方式和期限。

重大行政决策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因情况紧急等原因需要缩短期限的,公开征求意见时应当予以说明。

第十条召开座谈会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邀请与决策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公众代表参加,并提前3日向公众代表送达决策草案及其说明、座谈的重点问题等相关材料。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制作座谈会会议记录,如实记录各发言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

第十一条举行听证会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提前7日公布决策草案及其说明等材料,明确听证时间、地点等信息。

需要遴选听证参加人的,决策承办单位或者组织听证会的其他单位应当提前公布听证参加人遴选办法,公平公开组织遴选,保证相关各方都有代表参加听证会。听证参加人名单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布。听证会材料应当于召开听证会7日前送达听证参加人。

听证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公开举行:

(一)决策承办单位介绍决策草案、依据和有关情况;

(二)听证参加人陈述意见,进行询问、质证和辩论,必要时可以由决策承办单位或者有关专家进行解释说明;

(三)听证参加人确认听证会记录并签字。

第十二条开展实地走访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选择有代表性的区域、群体、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等,由2名以上工作人员参加,并做好记录。

可以提前确定被走访单位或者人员的,应当提前3日向被走访单位或者人员送达决策草案及其说明、走访的重点问题等相关材料。

第十三条采取书面征求意见方式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选择可能受到决策事项影响的单位、个人,送达决策草案及其说明、征求意见的重点问题等相关材料,并明确提出意见的方式和期限。

第十四条开展问卷调查或者民意调查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在可能受到影响的相关人员或者群体中,通过网络、纸质问卷等形式听取公众意见。

开展问卷调查或者民意调查前,应准确、全面地了解决策事项背景,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结合工作目标,确定调查对象及内容,重点调查了解决策事项的社会认同度、承受度以及相关意见建议。

决策承办单位可以自行组织问卷调查或者民意调查,也可以委托无利害关系的独立调查研究机构组织问卷调查或者民意调查。调查内容的设计应当简单、明确、易懂。

第十五条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社会公众提出的意见进行归纳整理、研究论证,充分采纳合理意见,修改完善决策草案。

决策承办单位在提请决策机关审议决策草案时,应当说明公众参与程序的履行情况以及社会公众提出意见的采纳情况。

第十六条决策机关在审议决策草案的过程中,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利益相关方、社会公众、有关专家、新闻媒体等列席决策机关会议,增强决策透明度。

决策机关会议,包括政府全体会议、政府常务会议等。

第十七条邀请列席决策机关会议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定向邀请。由决策承办单位在关心城市发展、关注公共事务、积极参与政府工作、了解行业有关情况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利益相关方、社会公众、有关专家、新闻媒体中邀请。

(二)公开邀请。由决策机关或者决策承办单位通过政府网站或政务新媒体等渠道公开征集报名。

第十八条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做好重大行政决策宣传解读工作,向公众介绍、宣传重大行政决策的起草背景、主要内容和贯彻落实措施等情况。

重大行政决策宣传解读应当采用多元化的解读方式,除文字解读材料外,综合运用图表图解、音频视频、政策问答、在线访谈、媒体专访等方式进行解读。

第十九条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密切跟踪舆情,了解征集公众对政策措施执行的意见建议,及时回应公众关切,促进社会公众全面了解政府工作。

第二十条公众认为重大行政决策及其实施存在问题的,可以通过信件、电话、电子邮件等方式,向决策机关、决策承办单位或者其他负责执行决策事项的单位提出意见或者建议。

第二十一条对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开展决策后评估的,注重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吸收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团体、基层组织、社会组织参与评估。

社会公众以及社会力量参与决策后评估的情况,应当在评估报告中说明。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5

江北区重大行政决策专家论证办法

第一条为深入推进科学决策、民主决策、依法决策,充分发挥专家和专业机构在重大行政决策中的积极作用,提高决策能力和水平,根据《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重庆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重庆市政府令第337号),结合江北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机关在重大行政决策过程中开展专家论证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专家论证,是指决策承办单位组织相关领域专家或者专业机构对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等开展咨询论证的活动。

第三条下列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应当组织专家论证:

(一)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

(二)有关单位对相关事宜存在较大争议的;

(三)决策机关或者决策承办单位认为有必要组织专家论证的。

第四条决策承办单位负责组织专家论证。

决策事项有两个以上决策承办单位的,可以联合组织专家论证,也可以由牵头的决策承办单位组织专家论证。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将专家论证所需经费列入本单位财政预算,为专家论证提供必要保障。

第五条组织专家论证,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提出论证需求;

(二)收集整理决策事项的相关背景资料,明确拟论证的主要问题及其涉及的具体行业、领域;

(三)根据拟论证的主要问题涉及的行业、领域,委托相应专家或者专业机构参与论证;

(四)将论证资料交由专家或者专业机构开展论证,形成论证结果;

(五)对专家论证意见进行归纳整理。

第六条决策承办单位选择专家、专业机构参与论证,应当坚持专业性、代表性和中立性,不得选择与决策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专家、专业机构。

决策承办单位可以公开征集专家、专业机构,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有针对性邀请相关领域的专家、专业机构。依法应当实行政府采购的,按照政府采购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七条参与论证的专家、专业机构享有以下权利:

(一)对决策事项及拟论证的主要问题独立发表论证意见,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二)获得与开展论证相关的信息资料、文件和其他必需的工作条件;

(三)取得约定的工作报酬;

(四)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八条参与论证的专家、专业机构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独立开展论证工作,对论证意见的客观性、公正性、科学性负责;

(二)与决策事项存在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三)遵守保密制度,不得泄露党和国家的秘密、工作秘密以及其他不应公开的信息,不得擅自对外透露所承担的工作内容;

(四)不得利用在工作期间获得的非公开信息或者便利条件,为本人及所在单位或者他人牟取利益;

(五)不得以论证专家的身份从事商业活动以及与专家论证无关的其他活动;

(六)依法需要履行的其他义务。

第九条决策承办单位组织专家论证,可以采取论证会、书面咨询、委托咨询论证等方式。具体方式由决策承办单位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提前将决策事项的相关背景资料,拟论证的主要问题等相关材料发送参与论证的专家、专业机构,由参与论证的专家、专业机构提前进行研究。

提供书面论证意见的,专家、专业机构应当署名、盖章;发表口头论证意见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如实记录,并由专家、专业机构工作人员签名确认。

第十条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专家论证意见进行归纳整理,充分采纳合理意见。对不采纳的专家论证意见,应当充分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决策承办单位在提请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时,应当说明专家论证开展情况、专家论证意见的采纳情况。

专家论证意见应当作为决策机关作出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参考。

重大行政决策作出后,专家论证开展情况以及专家论证意见的采纳情况可以以适当方式向专家、专业机构反馈,并向社会公众作出说明。

第十二条参与论证的专家、专业机构违反职业道德和相关规定,在专家论证过程中弄虚作假、谋取私利、违反保密规定或者存在其他违法违规情形的,依法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6

江北区重大行政决策全过程记录、材料归档和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重大行政决策全过程记录、材料归档和档案管理工作,加强决策活动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重庆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重庆市政府令第337号)等规定,结合江北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江北区的重大行政决策全过程记录、材料归档和档案管理等工作适用本办法。国家和市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决策全过程记录、材料归档和档案管理,是指对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起草论证、会商研究和根据有关规定履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等程序以及决策公布、解读、执行、后评估的全过程通过一定的载体形成记录,按照档案管理要求将记录材料进行归档等相关活动。

第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全过程记录、材料归档和档案管理工作由决策承办单位牵头负责。其他相关单位应当及时收集、整理在参与或者协办有关工作过程中形成的材料,交给牵头承办单位归集,完成归集工作后统一移交区政府办保管。

第五条 决策机关指导、监督决策承办单位落实重大行政决策全过程记录、材料归档和档案管理工作。

第六条 在公众参与程序中收集归档的材料有:

(一)决策承办单位征求有关机构和部门意见的书面材料,以及被征求意见机构和部门的回复意见;

(二)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行政决策,决策承办单位向社会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的相关材料;

(三)决策承办单位通过召开座谈会征求意见的,举行座谈会的会议通知、参会人员签到表以及会议记录;

(四)应当听证的决策,决策承办单位举办听证会的听证公告、听证参加人员名单公告、听证通知书、听证会笔录以及听证报告等材料;

(五)决策承办单位通过实地走访征求意见的,实地走访的照片、视频以及走访记录等材料;

(六)决策承办单位对征求意见过程中各方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归纳整理、采纳与否以及未予采纳意见说明理由的书面材料;

(七)决策承办单位在征求各方意见后形成的决策事项草案及说明;

第七条 在专家论证程序中收集归档的材料有:

(一)专家参与决策事项草案论证的会议通知、签到表等书面材料(委托专业机构论证的委托书);

(二)专家署名或者受托机构盖章的论证意见书或论证报告。

第八条 在风险评估程序中收集归档的材料有:

(一)承办单位组织风险评估的相关书面材料或者承办单位委托有关专门研究机构进行风险评估的委托书;

(二)承办单位或者受委托的专门机构开展问卷调查、舆情跟踪、实地走访、部门论证、专家咨询、会商分析、专业机构测评等风险评估活动的相关书面材料;

(三)风险评估单位出具的风险评估报告。

第九条 在合法性审查程序中应当收集归档的材料有:

(一)承办单位提请合法性审查的书面材料以及重大行政决策草案、决策合法性的依据等书面材料;

(二)合法性审查部门出具的合法性审查意见;

(三)决策承办单位根据合法性审查意见进行必要调整或者补充的材料。

第十条 在集体讨论程序中应当收集归档的材料有:

(一)列入会议议程的通知等书面材料;

(二)会议纪要;

(三)集体讨论中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重大行政决策结果属于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范围的,应当将主动向社会公开的书面和电子凭证收集归档。

第十二条 重大行政决策中形成的录音、录像、光盘、照片等特殊载体档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归入单位相应类别档案中。重大行政决策形成的电子档案应当同步归档。

第十三条 在决策执行程序中应当收集归档的材料有:

(一)重大行政决策工作任务和责任分解材料;

(二)重大行政决策执行单位制定的执行方案;

(三)重大行政决策执行情况的检查、督促或者考核等工作记录;

(四)决策机关作出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者修改决策的决定的相关材料;

(五)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重大行政决策及其实施存在问题的意见或建议;

(六)重大行政决策实施情况后评估报告。

决策执行单位完成重大行政决策工作任务后,应于30日内将执行过程中形成的相关材料移交给决策承办单位一并归档。

第十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立卷归档的基本要求:

(一)各相关单位应将重大行政决策档案纳入本单位档案分类方案中,单设类别进行管理,明确档号和归档范围;

(二)决策事项按照本单位发布的年度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顺序进行编号,一个决策事项编制一个顺序号;

(三)按决策事项组卷,较厚的可分卷整理,每卷单独编制案卷号;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不宜对外公开的内容的,需按正卷和副卷分开组卷,整理时,正卷排列在前,副卷在后,连续编制案卷号;

(四)使用规范的案卷封面、卷内目录和备考表,并按要求填写;

(五)卷内文件材料采用阿拉伯数字逐页编写页码,页码宜编写在文件正面右上角、背面左上角空白位置;

(六)卷内文件材料应当按照重大行政决策过程不同阶段先后顺序排列,装订整齐;

(七)收集归档的文件材料应当为重大行政决策过程中形成的原始记录,并采用耐久、可靠、满足长期保存需求的记录载体和记录方式;

(八)重大行政决策档案保管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确定;

(九)其他立卷规定。

第十五条 决策承办单位可根据决策事项的实际情况调整收集归档的材料内容,重大行政决策归档后的管理工作按照国家和市有关档案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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