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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 黎瑛
性别: 男
民族: 汉族
出生日期: 1977年*月*日
身份证号码: 5102***********830
工作单位和职务: 无
住所: 重庆市江北区*******
当事人在禁捕区域内非法垂钓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2023年6月27日20时30分,江北区农业农村委执法人员在五里店街道长安码头嘉陵江水域开展禁渔巡查过程中,将正在河堤边垂钓的当事人黎瑛查获。执法人员拍照取证,制作了《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当事人随执法人员到江北区农业农村委办公室接受了问询,制作了询问笔录。
当事人行为违反了《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促进和保障长江流域禁捕工作的决定》第四条:“水生生物保护区禁止垂钓,其他禁捕区域可以进行休闲垂钓,但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休闲垂钓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明确禁钓区、禁钓期、钓具、钓法、钓饵以及钓获物种类、规格、数量等。”和《重庆市禁捕水域休闲垂钓管理办法(试行)》第二条:“禁钓区、禁钓期禁止垂钓。”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禁钓期为每年3月1日0时至6月30日24时。”之规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现场勘验笔录》1份;2.《询问笔录》1份;3.照片证据1份2页;4.当事人身份证明材料1份1页;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在禁捕区域内非法垂钓违法事实清楚。其行为违反了《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促进和保障长江流域禁捕工作的决定》第四条:“水生生物保护区禁止垂钓,其他禁捕区域可以进行休闲垂钓,但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休闲垂钓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明确禁钓区、禁钓期、钓具、钓法、钓饵以及钓获物种类、规格、数量等。"和《重庆市禁捕水域休闲垂钓管理办法(试行)》“第二条禁钓区、禁钓期禁止垂钓。第四条本办法所称禁钓期为每年3月1日0时至6月30日24时。”之规定。本机关2023年6月27日立案调查,并于2023年7月25日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渝江北(渔业)告〔2023〕 24 号),告知了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鉴于当事人涉案财物较少,到案后积极主动配合调查,如实交代违法行为,依据《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 第二款 第三项“(三)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之规定,从轻处罚。
依照《重庆市禁捕水域休闲垂钓管理办法(试行)》第十六条第二款“在禁捕区域内非法垂钓的,按照《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促进和保障长江流域禁捕工作的决定》进行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二)在禁钓区或禁钓期进行垂钓的;”和《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促进和保障长江流域禁捕工作的决定》第十二条第四款:“违反本决定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四)在禁捕区域内非法垂钓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钓获物和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之规定,本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1.没收鱼竿1支,鱼钩2枚;
2.罚款500元(大写:伍佰元整)。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江北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江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