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北府发〔2013〕53号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重庆市江北区征地补偿安置
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重庆市江北区征地补偿安置实施细则》已经2013年9月27日区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
2013年10月17日
重庆市江北区征地补偿安置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调整征地补偿安置标准有关事项的通知》(渝府发〔2013〕5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江北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本行政区域内征收集体所有土地的拆迁补偿与安置等相关事宜,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以下简称区国土分局)负责征收集体所有土地的组织指导和监督检查,区土地征用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区征地办)与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共同负责征地补偿安置事务性工作。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公安、法制、信访、农林水利、财政、工商、税务、审计、监察、规划、建设、教育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征地拆迁补偿与安置工作。
第二章 拆 迁
第四条 征地范围内建筑物的拆迁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镇、街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的建筑物,应当在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经区政府批准之日起15日内自行拆迁,其中属于个人的具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和《乡村房屋所有权证》或《重庆市房地产权证》(以下简称“权证”)的合法建筑物在规定时间内拆除并通过验收,按其合法面积给予奖励。
(二)持有“权证”的房屋所有权人向区征地办申请残值收购的,按房屋结构类别给予残值收购费,残值收购后的房屋由区征地办处置。
第五条 对区政府发布的征地公告规定的时间内配合完成房屋丈量登记,办理完人员和住房登记,并在经区政府批准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规定的时间内拆除房屋的被征地农转非人员(轮换回乡落户的离退休人员除外),按人给予奖励,逾期不予奖励。
第六条 在规定时间内搬迁的被拆迁户,按户计发搬家补助费。
第七条 选择统建优惠购房安置且确需过渡的,按人计发过渡费,过渡时间从搬迁之月起至住房安置当月止。
第三章 补 偿
第八条 征收土地应依法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建(构)筑物、附着物、青苗补偿费。
第九条 土地补偿费不分地类、不分地区,按照批准征收土地总面积计算,标准为每亩18000元。
土地补偿费为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获得的补偿。被征地土地补偿费总额的80%统筹用于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由区征地办代为划拨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其余20%支付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发展集体经济或安排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生产、生活。
第十条 集体土地上的建筑物按“权证”的合法面积补偿,补偿标准按附件1执行;宅基地使用权范围内的地上构筑物进行据实丈量,补偿标准按附件2执行。对已实施补偿并拆除的建筑物,其“权证”依法予以注销。
农村居民住宅改作其他用途的,仍按住宅进行补偿。
第十一条 征地范围内的青苗和地上构(附)着物实行综合定额补偿,以批准征收土地总面积扣除农村宅基地和林地(面积以征地批文为准)后的面积计算,按每亩定额补偿22000元的标准支付给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
征地范围内的林地,以集体经济组织为单位可选择按《重庆市林地保护条例》规定的补偿标准或征地综合定额补偿标准之一进行补偿。补偿费用支付给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
被征地合作社在所在镇、街和村委会的组织指导下,结合本社实际对综合定额补偿费和林地补偿费按相关规定进行管理、分配和使用。
第十二条 下列地上建(构)筑物不予补偿:
(一)不具备“权证”的房屋;
(二)政府征地批文下达后抢搭抢建的建(构)筑物;
(三)违法占地修建的建(构)筑物;
(四)超过批准使用期限或虽无规定使用期限但已使用两年以上的临时用地上的建(构)筑物。
第十三条 征地范围内持有“权证”但不符合住房安置条件的房屋所有权人的房屋,按附件1规定的同类标准上浮50%进行补偿。其中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人员,其房屋被拆迁后可按照农村宅基地管理和城乡规划的有关规定申请宅基地,并按批准占地面积给予迁建户补偿。异地迁建住房的农村居民按人一次性发给搬迁补助费。
第十四条 被征地农转非人员的住房不在征地范围内的,不拆迁、不补偿、不安置。但应根据“权证”确定的宅基地面积,按每亩18000元的标准向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一次性支付农转非人员占用宅基地综合补偿费。补偿后,农转非人员在公共设施使用、公益事业等方面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受同等待遇。因国家建设需要征收该宅基地时,房屋的补偿、安置按征地时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个人的有线电视和天然气安装费、宽带网开通费及水表、电表的补偿标准按附件3执行,电话移机凭电信部门移机发票进行补偿。属农网改造的电表补偿给合作社。被拆除房屋的装饰不予补偿。
第十六条 具有“权证”的企业的建(构)筑物给予补偿,补偿后的建(构)筑物由区征地办负责处置。被拆迁企业的搬迁损失费(含设备搬迁损耗、停工损失及搬迁费)按所搬迁设备折旧后净值的15%至20%计算,水、电设施按实际安装费用补偿。
第十七条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用土地的补偿安置按照国家和重庆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人员安置
第十八条 征地范围内的下列人员按有关规定农转非或以调整承包地的方式予以安置:
(一)农业人员;
(二)在校大中专学生;
(三)现役义务兵、12年(含12年)以下且不符合转业安置或退休安置条件的士官;
(四)劳改劳教人员。
按政府征地公告要求,居住在征地范围内符合安置条件的在籍常住人口持合法证件到指定地点办理人员安置登记。
第十九条 下列人员不予安置:
(一)无法定婚姻关系或抚养(赡养)关系迁入且无承包地的农转非人员;
(二)农村中轮换回乡落户的离退休人员。
第二十条 被征地农转非人员的确定
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被全部征收的,该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全部予以农转非。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被部分征收的,农转非人员的人数按被征收耕地面积(果园、牧草地面积按耕地面积计算,下同)和0.5倍非耕地面积之和除以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的人均耕地面积计算确定。人均耕地面积为集体土地所有权证记载的耕地面积(不含已被征收的耕地面积)除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总人数。
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被部分征收时,被征地农户的承包耕地被征收后,其剩余的耕地面积以户为单位计算人平不足0.5亩的,除按照上述规定计算农转非人数外,被征地农户可以户为单位另行申请增加农转非人数,直至该户剩余的耕地面积达到人平0.5亩以上为止。被征地农户未申请农转非的,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具备条件的,应调整其承包耕地。
在城市(镇)规划区范围内因住房被征收并拆除的,被拆除户可申请以户为单位全部农转非。
第二十一条 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安置
被征地农转非人员依法登记为城镇居民,纳入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体系,按照《重庆市2008年1月1日以后新征地农转非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渝府发〔2008〕26号)的规定执行。
安置补助费按转非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每个转非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38000元。
安置补助费的支付按被征地农转非人员的不同年龄段确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依法批准之月对未年满16周岁的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其安置补助费全额支付给个人;对年满16周岁及以上的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其个人按照有关规定应缴纳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用总额的50%,由区征地办从其安置补助费中代为划拨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专项用于该征地农转非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安置补助费的其余部分支付给个人,用于安排其生产、生活。
土地补偿费80%部分和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用之和尚不能满足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资金需要的,其差额部分由征地单位补足,直至满足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资金需要。
第二十二条 下列农转非人员可由区征地办将其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按规定标准一次性拨付给区民政局,由区民政局按规定进行安置或逐月发放生活费:
(一)未满18周岁的孤儿;
(二)男满60周岁、女满50周岁的孤寡人员;
(三)持有残疾证明、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监护人的人员;
(四)经县级以上人民医院证明患有精神病且无监护人的人员。
第二十三条 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镇、街对劳动力年龄段的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应建立和完善失业登记制度和就业服务体系,积极提供政策咨询、就业指导、就业培训、职业介绍等服务,多渠道开发就业岗位,增强就业吸纳能力,改善和优化就业环境,促进劳动力年龄段内有就业愿望的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实现就业。劳动力年龄段的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可以享受城镇登记失业人员就业的有关优惠政策。被征地农转非人员或被征地农转非人员的子女就读于本行政区域内各类中等职业学校的,可参照《中共重庆市委关于加快库区产业发展着力解决移民就业促进库区繁荣稳定的决定》(渝委发〔2006〕18号)的有关规定享受就读资助的政策。
第二十四条 各镇、街对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建立多渠道、多形式的生活困难救助制度。对生活困难、符合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家庭,由区民政局按照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在审批土地时征收被征地农转非人员社会保障统筹费(以下简称统筹费)。统筹费按土地面积收取,对经营性用地(含存量国有建设用地)、城镇发展用地按照每亩3万元的标准收取;对新征工业用地按照每亩1万元的标准收取。
统筹费计入土地成本,由市财政部门统一收取,作为市级专项收入,纳入专户管理,专项用于统筹调剂被征地农转非人员的社会保障费用。具体按照市国土房管局《关于被征地农转非人员社会保障统筹费收缴工作有关事宜的紧急通知》(渝国土房管发〔2008〕86号)和市财政局、市国土房管局《关于被征地农转非人员社会保障统筹费收缴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渝财建〔2008〕144号)等规定办理。
第五章 住房安置
第二十六条 在政府征地公告生效之日前,持有“权证”且征地后被拆迁房屋的征地农转非人员为住房安置对象。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安置:
(一)房屋被拆迁未农转非的农村居民;
(二)房屋未被拆迁的人员;
(三)通过买卖、继承、赠予取得房屋产权的城市居民,但在城镇确无住房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按政府征地公告要求,居住在征地范围内符合安置条件的在籍常住人口(含城市居民)持合法证件(户口簿、身份证、“权证”)到指定地点办理住房安置登记。
第二十九条 住房安置对象按人均30平方米的标准予以安置。
第三十条 住房安置采取统建优惠购房或货币安置两种方式进行。每户以书面申请的形式只能选择一种安置方式。
第三十一条 住房安置对象选择统建优惠购房或货币安置住房,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选择统建优惠购房的
人均30平方米部分按征地时砖墙(条石)预制盖补偿价格购买。
按规定面积标准确定相对应的房屋户型。因户型设计限制,每套住房超过规定标准5平方米以内的部分,按房屋建安造价的50%购买;超过规定标准5平方米以上10平方米以内的部分,按房屋建安造价购买;超过规定标准10平方米以上的部分按房屋综合造价购买。因特殊原因增间或增套的,需本人申请并经安置方审核同意后,增加面积部分按货币安置价格购买。
政府征地公告生效之日后离婚分户的,按规定面积标准确定相对应的最小房屋户型,超过规定标准部分按房屋综合造价购买。
因户型设计限制,购买的房屋面积未达到规定标准的,不足部分按货币安置价格补偿。
(二)选择货币安置的,其安置款额为货币安置价格×30平方米/人。
第三十二条 政府征地公告生效之日前,住房安置对象已婚但尚未生育,选择统建优惠购房的,可按房屋建安造价的50%增购20平方米住房;选择货币安置的,增加的安置款额为货币安置价格×20平方米/人。
第三十三条 安置方通告进行住房安置时,住房安置对象达到法定结婚年龄但未结过婚,选择统建优惠购房的,可按房屋建安造价增购20平方米住房;选择货币安置的,增加的安置款额为货币安置价格×15平方米/人。
第三十四条 政府征地公告生效之日前,住房安置对象的配偶(再婚需满三年)、子女、子女的配偶及子女为城镇居民户口,经审核在他处确无住房并长期与住房安置对象居住在征地范围内,且未享受过任何形式的福利分房待遇的,经安置方审核同意后与住房安置对象合并安置,并按下列情形分类办理:
(一)配偶
选择统建优惠购房的,可按征地时砖墙(条石)预制盖补偿价格购买30平方米住房;选择货币安置的,其安置款额为货币安置价格×30平方米/人。
(二)子女
选择统建优惠购房的,可按房屋建安造价的50%购买20平方米住房;选择货币安置的,其安置款额为货币安置价格×20平方米/人。
(三)子女的配偶及子女
选择统建优惠购房的,可按房屋综合造价购买人均20平方米的住房,因户型设计限制,超过规定的面积部分按货币安置价格购买;选择货币安置的,其安置款额为货币安置价格×10平方米/人。
第三十五条 政府征地公告生效之日前,长期居住在征地范围内持有“权证”的城镇居民及配偶、子女,在他处确无住房的,且未享受过任何形式的福利分房待遇的,经安置方审核同意后,按下列情形分类办理。
(一)持证人及配偶
选择统建优惠购房的,可按征地时砖墙(条石)预制盖补偿价格购买30平方米住房;选择货币安置的,其安置款额为货币安置价格×30平方米/人。
(二)持证人的子女
选择统建优惠购房的,可按房屋建安造价的50%购买20平方米住房,与持证人合并安置;选择货币安置的,其安置款额为货币安置价格×20平方米/人。
第三十六条 政府征地公告生效之日后,因住房安置对象离婚后再婚或因其它原因增加的人员(农转非人员正常出生的新生儿除外)不安置住房。
第三十七条 户口分别在2个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夫妻同为住房安置对象的,住房安置时合并为一户安置。住房安置对象在2个或2个以上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建有住房的,房屋拆迁后只安置一次。
第三十八条 过渡费发放对象:
(一)住房安置对象;
(二)住房安置对象的符合优惠购房条件的配偶及子女;
(三)持有“权证”的符合优惠购房条件的城市居民。
现役义务兵、十二年以下士官、劳改劳教人员不发放过渡费。
第三十九条 住房安置对象在过渡期间正常出生的新生儿,上户后按出生之月计发过渡费;现役义务兵、十二年以下士官从退伍之月起计发过渡费;劳改劳教人员从释放之月起计发过渡费;死亡人员从死亡次月起停发过渡费。
第四十条 住房安置对象选择货币安置的,不发放过渡费,按人一次性给予搬迁补助费。
在规定时间内拆迁房屋的住房安置对象和其他符合住房安置条件的实有人员,签定货币安置协议时,按人分别予以奖励。
第四十一条 安置房的建安造价包括基础、主体、屋面、水电安装等工程费用;安置房的综合造价为建安造价加上土地成本、环境工程、配套工程等费用;建安造价、综合造价由区国土分局、区征地办、区城乡建委和区发改委共同核定并予以公布。
货币安置价格由区政府按地区类别制定并予以公布。
第四十二条 选择统建优惠购房的人员购买安置房后,由住房安置单位负责办理房地产权证。安置房的天然气安装费由安置户自行承担并在购房时缴纳。
第四十三条 农转非安置房应按实际建安造价3%的比例提留专项维修资金,并按国家和市、区有关规定,专项用于该安置房共用部位及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大修、更新、改造。
第四十四条 房屋业主应按有关规定向物业管理单位缴纳物业管理费。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3年1月1日起执行。原江北府发〔2008〕119号文件同时废止。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2013年1月1日前经政府批准的,按批准时的征地补偿安置政策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细则中所述住房安置面积均指房屋建筑面积。
第四十七条 本细则中所涉及征地补偿安置其他费用标准未明确的,由区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八条 本细则具体执行中的有关问题,由区国土分局、区征地办和区政府其他部门按照各自职能职责负责解释。
附件:1.重庆市江北区征收土地房屋拆迁补偿标准
2.重庆市江北区征收土地宅基地范围内构筑物补偿
标准
3.重庆市江北区征收土地范围内相关设施补偿标准
附件1
重庆市江北区征收土地房屋拆迁补偿标准
单位:元/平方米
结构 类别 |
房屋结构 |
补偿 标准 |
|
钢砼结构 |
框架(剪力墙)现浇盖 |
660 |
|
砖混结构 |
砖墙(条石)预制盖 |
600 |
|
砖木结构 |
砖墙(木板)穿逗瓦盖 |
480 |
|
片石瓦盖 |
420 |
||
240砖墙石棉瓦盖(含油毡、玻纤瓦) |
410 |
||
180砖墙石棉瓦盖(含油毡、玻纤瓦) |
400 |
||
120砖墙(片石)石棉瓦盖(含油毡、玻纤瓦) |
390 |
||
土墙结构 |
土墙瓦盖 |
360 |
|
土墙石棉瓦盖、玻纤瓦盖 |
330 |
||
简易结构 |
砖柱(石柱、木桩)石棉瓦盖(油毡、玻纤瓦) |
120 |
|
简易棚房 |
100 |
说明:1.房屋层高在2.4米(不含2.4米)以下,1.5米(含1.5米)以上的,按同类房屋标准的70%计算补偿。
2.房屋层高在1.5米以下(不含1.5米),1米以上(含1米)的,按同类房屋标准的50%计算补偿。
3.房屋层高在1米以下(不含1米)的,按同类房屋标准的20%计算补偿。
4.预制板作楼板的多层瓦盖房屋,瓦盖一层的,按瓦盖房屋补偿,其余楼层按预制盖房屋补偿。
5.外阳台按同类房屋的50%计算。
6.房屋面积以外墙尺寸计算。
7.房屋层高以檐墙檐口高为准计算。
附件2
重庆市江北区征收土地宅基地范围内构筑物
补偿标准
单位:元
名称 |
结构(规格) |
单位 |
标准 |
备注 |
堡坎围墙 |
条石 |
立 方 米 |
110 |
房屋基础堡坎不予补偿。 |
片石 |
88 | |||
砖 |
100 | |||
土围墙 |
14 | |||
水井 |
条石 |
立方米 |
110 |
水井:按容积计算补偿后,一律不再计算材料补偿。 |
水泥 |
66 | |||
简易 |
22 | |||
机井 |
个 |
660 | ||
地坝 |
石板 |
平 方 米 |
14 |
地坝:指正规成形的晒坝或院坝,非正规不成形的零星小块弃平地,不论是三合土地面或土质地面等,一律不计算补偿。 |
水泥 |
22 | |||
三合土 |
12 | |||
土 |
6 | |||
粪池贮 水池 |
条石、坚石硬打 |
立 方 米 |
78 |
农民自建室内粪坑和燕窝形粪坑,一律不予补偿。已按照标准补偿的粪池 池、贮水池,其材料费不再补偿。 |
三合土、水泥 |
22 | |||
土 |
12 | |||
电杆 |
9米以上圆电杆 |
根 |
198 |
电杆、电线指乡镇以下集体、个人投资的。 |
水泥方电杆(含9米以下圆电杆) |
根 |
110 | ||
电线 |
室外照明电线 |
米 |
4 | |
动力电线 |
米 |
6 | ||
水管 |
室外饮水管 |
米 |
5 |
不含市政管网。 |
说明:1.经补偿后的构筑物由实施征地单位处置。
2.正常使用的沼气池每立方米按照粪池补偿标准增加10元
计算。
附件3
重庆市江北区征收土地范围内相关设施
补偿标准
单位:元
类 别 |
单 位 |
标 准 |
备 注 |
|
变压器 |
千伏 |
1000 |
||
动力电表 |
只 |
3000 |
||
民用专用电表 (智能表) |
只 |
480 |
||
民用专用水表 (智能表) |
只 |
500 |
||
闭路电视安装费 |
户 |
435 |
||
天然气安装费 |
户 |
2300 |
||
宽带网开通费 |
户 |
350 |
说明:水表、电表凭水、电部门的拆表手续办理补偿,其余凭相关手续办理。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3年10月17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