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温岭市天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温岭市太平街道东门北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金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述距,重庆市垫江县桂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金港新区16号行政服务中心12楼。
法定代表人:万川江,局长。
第三人:谭XX,男,汉族,住重庆市。
申请人温岭市天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江北人社伤险认字〔2019〕186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0年1月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江北人社伤险认字〔2019〕186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认定工伤决定书应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办理,不是由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理。工伤职工应当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1年内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第三人谭XX于2018年8月20日受伤,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8月26日受理,已超过法定时效1年。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此工伤认定申请后,并未向申请人进行事故调查,也未通知申请人进行举证。工伤认定的时限为60日,被申请人于2019年8月26日受理,于2019年12月13日作出,申请人于2019年12月18日收到,已超过60日的认定期限。
综上所述,第三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已超过1年的时限期,而且未走前置程序。直接申请工伤认定也不应该向被申请人申请,而是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更何况第三人与申请人发生的纠纷已由重庆市江北区复盛街道办事处调解好,并当场兑现。
被申请人称:谭XX于2019年8月12日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19年8月26日受理,同日出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在邮寄送达被退回后,通过工人日报公告送达给申请人,申请人未向被申请人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明材料。2019年12月13日,被申请人作出江北人社伤险认字〔2019〕186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谭XX受伤属于工伤,并依法送达双方,未超过60日的认定期限。
经调查核实:谭XX在申请人施工现场(重庆市两江新区鱼复工业园区格力龙盛总部经济区一期B区P22-1/01地块建安工程项目)从事木工工作。2018年12月20日10时许,谭XX在施工现场钢筋棚使用断筋钳裁钢筋工作时,不慎裁伤右食指。
被申请人认为:根据谭XX提交的重庆红岭医院病历资源、证人证言、重庆市公安局案(事)接报回执、协议书、情况说明、本人受伤全身照片、事故地点照片等证据材料,足以认定谭XX于2018年12月20日所受伤害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又根据谭XX提交的建筑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及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足以认定申请人从上海建工一建集团有限公司处分包了格力龙盛总部经济区一期B区P22-1/01地块建安工程中的一结构及脚手架工程及相应配套设施施工项目。此外,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人证言、重庆市公安局案(事)接报回执、协议书、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结合被申请人对证人的调查笔录,足以认定申请人承包案涉工程项目后,又违法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文X,谭XX受雇在施工现场从事木工工作。根据以上事实,依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申请人应承担谭XX受伤的工伤保险责任。
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人承包工程项目在被申请人辖区内,被申请人有权办理谭XX的工伤认定申请。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谭XX事故伤害发生时间为2018年12月20日,向被申请人申请认定工伤时间为2019年8月12日,并未超过1年的申请期限。被申请人依法向申请人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申请人未向被申请人提交材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被申请人根据谭XX提交的证明材料,对证人进行调查核实,形成了调查笔录,履行调查核实的义务。
综上,被申请人认定谭XX受伤为工伤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第三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上海建工一建集团有限公司承建了格力龙盛总部经济区一期B区P22-1/01地块建安工程,并将施工图范围内一结构及脚手架工程及相应配套施工项目劳务分包给申请人温岭市天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文X承办了该工地的木工工程,第三人谭XX受雇于文X,在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工资由文X发放。2018年12月20日上午10时左右,谭XX操作钢筋机器时右手不慎受伤,经重庆红岭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手食指中截挤搓离断伤;2.右手食指血管、神经、肌腱离断伤;3.右手食指中节指骨开放性骨折;4.右手拇指末节表皮剥脱伤。2019年1月17日,文X和谭XX就受伤一事达成相应协议。2019年3月14日,谭XX报警称在复盛真协睦村格力厂房工地有纠纷,要求处理。第三人谭XX于2019年8月12日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19年8月26日受理并出具举证通知书,并于当日邮寄给申请人,邮件未投妥被退回,后于2019年9月24日在工人日报上进行公告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于2019年12月13日作出江北人社伤险认字〔2019〕1866号,并于当日邮寄送达申请人,于12月17日送达第三人。
以上事实,有《建筑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江北人社伤险受字〔2019〕1472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江北人社伤险举字〔2019〕37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江北人社伤险认字〔2019〕1866号)、江北区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执、举证通知书邮寄回执和公告送达登报信息、协议书、报警回执、情况说明、刘XX和任XX的证人证言、调查笔录、谭XX身份证复印件、重庆红岭医院住院病历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有权对第三人受伤性质进行认定。
二、第三人于2018年12月20日受伤,于2019年8月12日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申请期限未超过1年,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有权受理。
三、被申请人于2019年8月26日受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同日出具举证通知书,邮寄送达被退回后,于2019年9月24日公告送达,公告期满60日即视为已经送达。参照民事法律有关送达的规定,公告期间不计入办理时限,故被申请人于2019年12月23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时限未超过法定的60日。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八条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被申请人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自作出之日起20日内送达申请人和第三人。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
四、申请人温岭市天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包了格力龙盛总部经济区一期B区P22-1/01地块一结构及脚手架工程及相应配套施工项目劳务。文X承包了该工地的木工工程,第三人谭XX受雇于文X,在工地工作时受伤。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之规定,申请人温岭市天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依法应承担第三人谭XX受伤的工伤保险责任。谭XX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江北人社伤险认字〔2019〕1866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
2020年2月20日